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草案全文,解讀,
草案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庫等地表水水源,包括在用、備用、應急、規劃飲用水水源。
前款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確保全全、綜合治理和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並與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
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開展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體育、城市管理、海事等主管部門依法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七條各級河長、湖(庫)長應當按照河長制、湖(庫)長制的有關規定,組織協調飲用水水源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對保護飲用水水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條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一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劃定或者調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劃定或者調整,由相關縣人民政府協商後共同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相關縣人民政府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在一級保護區的邊界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備。
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飲用水取水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限制開採地下水,嚴格控制開採承壓水。
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網覆蓋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運行的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在地表水水源能充分滿足經濟社會用水的條件下應當關閉。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產業布局,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以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加強城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和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其配套管網的建設和維護,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六條禁止下列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坡岸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七)侵占、毀壞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八)電魚、毒魚、炸魚;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及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四)不及時回收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物和難降解的殘留廢棄農膜;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三)沖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載水等船舶污染物;
(四)經營向水域排污的餐飲、娛樂業;
(五)建設畜禽養殖場和規模養殖畜禽;
(六)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
(七)取土、採石、采砂及其他採礦行為;
(八)鋪設通過保護區輸送污水、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九)分割、占用水庫水面以及庫容,圍灘造田、圍庫造塘;
(十)進行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
(十一)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進行生態修復;已建成的農村居民住房、畜圈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九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停泊、裝卸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三)捕撈作業;
(四)散養、放養畜禽;
(五)種植農作物;
(六)從事網箱養殖、攔網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對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水庫進行開發利用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庫開發利用規劃、水質保護目標的要求。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有關流域、區域開展巡查,發現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和水源保護設施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依法查處。
飲用水水源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會同水行政等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劃定方案;
(三)對飲用水水源水質及污染情況進行監測,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四)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五)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飲用水水源水質突發環境事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開展取水許可管理,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二)對保護區內涉水工程建設項目和采砂進行監管;
(三)對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進行監測,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四)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土保持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以及周邊劃定畜禽規模養殖禁止和限制區域;
(二)推廣農業新技術的使用,指導農民發展綠色農業和科學施用農藥化肥,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及廢水等污染飲用水水源;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對飲用水水源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位於城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管理,雨污管網、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維護管理,市政設施的維護管理和園林綠化的監督管理;
(二)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和土地利用、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
(三)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集雨區域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因地制宜實施造林等工作;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集雨區域內港口、碼頭、岸線、船舶的管理等與環境保護相關的工作;
(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生活飲用水源水質的衛生監測工作,做好介水傳染病的監測預防。
第二十六條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
(一)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發現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或者其他異常情況,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並按規定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報告;
(三)配合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游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服從全市的水資源調度,特枯時期優先保障飲用水水源的取水需要。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工作。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的;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採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四)未按規定設定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職責的;
(六)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七)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故意損毀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將含有汞、鎘、砷、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劇毒廢液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二)傾倒、填埋醫療廢棄物、含有低放射性物質廢棄物或者廢水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傾倒、填埋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廢棄物或者廢水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坡岸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器具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經營向水域排污的餐飲、娛樂業,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從事網箱養殖、攔網養殖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鋪設通過保護區輸送污水、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和規模養殖畜禽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散養、放養畜禽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丟棄、掩埋動物屍體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種植農作物的,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侵占或者毀壞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分割、占用水庫水面以及庫容,圍灘造田、圍庫造塘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六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及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取土、採石、采砂及其他採礦行為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或者濫用化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不及時回收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物或者難降解的殘留廢棄農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方法進行捕撈,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進行捕撈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沖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載水等船舶污染物,造成水源污染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船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水域停泊、裝卸的,責令駛離該區域,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處理應急方案,或者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解讀
10月16日晚,景德鎮市政府召開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了《景德鎮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會議指出,飲用水水源關係到全市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健康安全。各級政府要落實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主體責任,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要加大《條例》宣傳力度,鼓勵和引導民眾參與監督,積極構建群防群治、聯防聯治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大格局。
為將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納入法治軌道,通過立法來確立、規範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各項約束制度,2016年景德鎮市人大常委會啟動了《景德鎮市樟樹坑水庫飲水源地保護條例》的立法相關工作。該《條例》是立法權下放到設區市後景德鎮市第一批開展自主立法的3個法規之一,充分體現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對保障飲用水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的高度重視。2018年5月,市人大決定以全市的水源地為保護對象,並變更項目立法名稱,開展立法工作,景德鎮市水務局作為起草單位。
2018年7至8月,景德鎮市水務局就修改後的文本起草單位徵求了市直、各縣(市、區)有關部門、鄉鎮、相關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意見和建議,並通過相關媒體公布條例草案,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進一步修改後,將草案報送景德鎮市政府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