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欽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17年12月28日經欽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欽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通過日期:2018年3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8年7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措施,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條例解讀,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保護和管理飲用水水源,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公眾參與、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飲用水水源具體情況,統籌解決飲用水水源保護、飲用水水源配置、資金保障等重大問題,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市實際,明確開發區管理機構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結合河長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機制。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會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監督執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依法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進行處理等;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擬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和飲用水功能區劃定,對飲用水水源工程進行建設、維護和管理,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水土保持工作等;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嚴格依法進行審批管理;
(四)市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供水、排污及生活污水處理、生活垃圾處理的設施運營運行監督管理;
(五)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生活飲用水水質的監測。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旅遊、安監、海洋、水產、畜牧等有關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和宣傳,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建和運營用水戶協會等用水組織,並加強對協會管理人員的指導和培訓。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成立用水戶協會等用水組織,動員村民、居民等積極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下列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一)愛護農村飲水工程設施、飲用水水源涵養林、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的行為規範;
(二)維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以及周邊環境衛生的行為規範;
(三)倡導愛護飲用水水源的行為,制止、舉報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
(四)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的處理措施;
(五)其他加強飲用水水源管理,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規範。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情況。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准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納入保護名錄開展保護管理。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範圍、類型等基礎信息。
第十二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養殖畜禽;
(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三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丟棄或者掩埋畜禽屍體以及其他含病原體的廢物;
(二)新建、改建、擴建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調水工程、農村飲水工程管理範圍,並設立相應保護警示標誌。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調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除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溝、挖塘;
(二)圍墾養殖、填塞圍堰;
(三)網箱養殖,投肥、投糞進行水產養殖;
(四)擅自採伐或者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其他植被;
(五)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管理範圍內擅自搭建構築物;
(六)在穿越河道的輸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擅自攔河築壩、采砂;
(七)擅自鑽探;
(八)其他影響飲用水水源調水工程運行、危害飲用水水源調水工程安全和污染飲用水水源調水水質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除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滲水廁所、滲水糞坑、排污明渠;
(二)新種植速生桉等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三)采砂、採礦、冶煉;
(四)其他污染農村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要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並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或者發現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在農村飲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坑、打樁;
(二)擅自搭建與農村飲水工程設施無關的構築物;
(三)堆填、碾壓農村飲水工程主管道;
(四)其他危害農村飲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准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和飲用水水源調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採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全面調查污染源,建立污染源風險檔案名錄,並根據各類污染源的排放狀況,明確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重點;
(二)加強農村飲水工程升級改造、聯通併網,提高農村集中供水率、水質達標率、供水保障率;
(三)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集中轉運處置,實現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不具備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集中轉運處置條件的,選擇適當方式對生活垃圾就地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加強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確保生活污水達標排放。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原則上實行封閉式管理,劃定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在一級保護區外圍設立隔離防護設施。
設立隔離防護設施可以結合地質條件、周邊環境單獨或者混合採取植物、物理隔離方式。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建設完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防止生活污水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城鎮生活污水集中收集,輸送到污水處理廠或者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處理後的污水禁止在保護區內排放。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對已建成的道路、橋樑及其他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公共設施或者裝置,設定隔離防護設施以及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准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和飲用水水源調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林地實行林地用途管制,進行樹種結構調整。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生態補償機制,明確補償主體、方式、範圍、對象和標準。
因飲用水水源保護採取的措施給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環境保護、水行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管理、農業、林業、衛生、水產、畜牧等主管部門組成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工作聯席會議,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規劃、計畫;
(二)協調解決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協調和督促各部門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四)研究決定開展聯合執法相關工作;
(五)研究部署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其他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聯席會議日常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常規監測和巡查制度。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監測和日常巡查制度。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並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工作。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配合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監測、巡查工作,對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調水工程管護機構以及經營企業應當加強調水取水口水質監測工作,建立健全調水水質監測體系,實時監測。發現調水水質超過規定標準時,應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縣(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定期對農村飲水工程的水質和農村生活飲用水的水質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應當依法在公共信息平台公布。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的供水調度和水質污染風險防控。
供水單位應當服從調度指令,科學合理調度飲用水水資源。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範圍、點位和項目,加強水源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建立完善水環境監測體系。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轄區內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工作,定期維修、保養監測設施,構建數據共享機制,形成的監測數據和分析成果等應當實時交換,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調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擅自開溝、挖塘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管理範圍內擅自搭建構築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調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擅自鑽探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一)擅自挖坑、打樁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搭建與農村飲水工程設施無關構築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堆填、碾壓農村飲水工程主管道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用水戶協會,是指在一定供水區域內經過民主協商和用水戶同意,由受益者自願組建的具有法人資格,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從事飲用水保護工作的非營利性社團組織。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調水工程,是指從飲用水水源地通過調水建築物、輸水建築物引水、輸水、配水至需水地的一種水利工程及其配套附屬設備設施。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共五章35條,規定了飲用水水源保護遵循政府主導、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公眾參與、確保全全的原則。《條例》重點解決欽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存在的重點、難點問題,對飲用水水源調水工程和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等內容進行了重點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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