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寶雞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 發表機構:市政務公開辦
- 發表時間:2018年0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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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制定
寶雞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2017年12月29日寶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1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檔案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地劃定和水質標準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證飲用水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地是指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務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關的陸域。飲用水水源地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通過輸水管網集中提供飲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地,包括現用、備用和規劃的飲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現用、備用和規劃的飲用水取水地。
第四條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強化監管,權責統一、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負責,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減少分散式供水;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投入和補償機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
第六條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住建、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發改、財政、公安、衛計、民政、交通、城管執法、工信、安監、城鄉規劃、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河流、水庫管理機構及供水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對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宣傳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污染飲用水水源地、破壞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設施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的事項應當及時處理,並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地劃定和水質標準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總體規劃和重點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詳細規劃。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則確定飲用水水源地;應當確定、建設和保護備用飲用水水源地,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一條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保護區的地理界線依照環保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的規定劃定。
第十二條市區和跨縣(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的地理界線,依照環保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指南(試行)》的規定確定。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地理界線的劃定,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劃定方案,報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審查,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的地理界線劃定後,由縣(區)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因公共利益、自然環境和水質水量發生變化等情況需要調整的,由原提出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提出方案,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劃定。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邊界應當設定隔離設施,實行封閉管理。
第十六條實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名錄製度。保護名錄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
第十七條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地下水質量標準》規定的相應標準。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第十八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及其他廢棄物,或者貯存、堆放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三)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四)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標準,向水體排放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禁止擅自改變、破壞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通過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通過的,應當依照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
第二十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掩埋動物屍體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油庫、製藥、化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條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禁止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水質、農田灌溉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從事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
(三)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三)使用劇毒、高毒農藥;
(四)修建滲水的廁所、化糞池和滲水坑;
(五)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堆放醫療垃圾;
(六)設立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疊;
(七)向水體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內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依法予以拆除或關閉。
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內禁止擅自改變、破壞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有關部門擬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
(二)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四)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隔離設施、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的監督管理;
(五)依法監督執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
(六)對本行政區域內影響飲用水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七)組織有關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編制飲用水水資源保護專業規劃;負責飲用水水源地水資源保護工作;合理配置水資源,優先保障飲用水取水;做好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負責農村安全飲水工作;建設農村飲用水備用水源地;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涉及飲用水水源地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工作;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監測工作;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用地;
(三)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劃定畜牧業禁養區或者限養區並組織實施;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地內種植業和畜禽養殖業的生產經營;制定飲用水水源地農藥化肥施用辦法並監督實施;
(四)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地森林、林地、自然植被和濕地的保護管理;
(五)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控制飲用水水源地建設項目的規劃;
(六)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地旅遊活動的環境保護工作;
(七)公安機關負責對通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危化品運輸車輛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打擊涉及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違法犯罪行為;
(八)衛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地衛生防疫等工作。
市區和縣城飲用水供水專項規劃編制、飲水安全工作、備用水源建設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二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有關重大事項。
第二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水質安全狀況。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入口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每季度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信息。
第三十條實行飲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環境保護、水利等有關部門及供水單位,對飲用水水源地進行巡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供水單位應當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進行日常巡查,並設定監控設施實時監測、監控;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立即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跨縣(區)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明確到有關縣(區)或者有關單位,並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上游的重點流域跨界斷面水質保護機制。
跨鎮(街)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由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明確到有關鎮(街)或有關單位。
第三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安全應急制度,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經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並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報告。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市、縣(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保障飲用水水源地環境治理經費,環保、水利、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地環境治理項目。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五)違法國家有關規定或標準,向水體排放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擅自改變、破壞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依法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擬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三)未依法設定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及隔離設施的;
(四)未依法開展飲用水水源地巡查、水質監測和信息發布的;
(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未採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六)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依法採取應急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條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負責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飲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方案的;
(二)未定期組織飲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演練的;
(三)發生飲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未採取應急措施的;
(四)謊報、瞞報、漏報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五)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未進行日常巡查,設定監控設施並實時監控、監測的;
(六)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