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提高我市耕地質量水平,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依據《陝西省耕地質量保護辦法》(省政府182號令,以下簡稱《辦法》)精神,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寶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耕地質量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耕地質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間基礎設施、耕地土壤環境等決定的滿足農作物生長適宜性、安全性和持續性的能力。
第三條 耕地質量保護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利用、綜合治理、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耕地質量保護目標。到2020年,全市建設高標準農田251.7萬畝,改造中低產田30萬畝;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率達到90%以上,耕地基礎地力提高0.5個等級,土壤有機質含量提高0.5個百分點;有效灌溉面積達到253萬畝,農田灌溉水有效利用係數達到0.585;年均治理水土流失面積400 km2,治理程度提高到53%。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工作部門應以夯實責任、加強建設、嚴格管理為重點,積極構建政府主導、部門監管、社會參與的耕地質量管護機制。
組織開展《辦法》宣傳,加強耕地質量保護教育和培訓,增強全社會耕地質量保護意識,形成人人知法守法、支持參與耕地質量保護的良好局面。
第六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按照《辦法》和本細則要求,抓好本行政區內耕地質量保護工作。
根據本行政區域耕地質量狀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發展規劃,制定與基本農田保護、農田水利建設、土地整治等相銜接的耕地質量保護中長期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安排一定的耕地質量保護專項資金,並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農業部門負責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評價和技術服務、監督管理等工作。
國土部門負責土地整治、土地復墾實施中的耕地質量保護工作。
環保部門負責耕地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落實耕地質量監測和預警體系建設、調查和評價、資料庫建設、土壤修復及保護技術推廣等工作所需經費。
發改、住建、水利、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耕地質量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指導並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
第三章 耕地質量建設
第九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依據耕地質量建設標準,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積極實施耕地質量建設項目。項目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管理制度,加強項目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發改部門應會同國土、農發、水利等部門,組織實施新增1000億斤糧食生產能力規劃項目,以陳倉、鳳翔、岐山、扶風、眉縣為重點區域,科學劃定建設片區,統籌實施水利骨幹工程、基本農田、良種繁育和農技推廣體系等工程,集中連片建設高產穩產糧田。採取綜合配套措施,堅持水、土、田、林、路綜合治理,加強中低產田改造。
第十一條 農業、國土部門應結合劃定永久基本農田,以培肥地力、土壤改良、養分平衡、質量修復為主要內容,以高標準農田建成區、占補平衡耕地項目區、耕地質量問題突出區為實施重點,開展耕地質量保護與提升行動,提升耕地質量和水平。
第十二條 水利部門應圍繞農田水利建設,以現有水利工程配套改造為主,實施高效節水灌溉工程,擴大耕地有效灌溉面積。
組織開展水土流失防治,劃定水土保持重點治理區和預防保護區,建立水土保持綜合防治體系,改善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 國土部門應嚴格落實耕地占補平衡規定,合理確定規劃非農建設用地規模,加大土地開發和復墾力度,按照“占一補一、占優補優”要求,充分挖掘耕地後備資源,加快補充耕地建設,提升補充耕地質量。對新增的補充耕地,應會同農業部門開展耕地等級評定驗收,確保新增耕地與被占用耕地質量相當,能夠滿足耕作種植要求。
非農建設占用耕地項目獲批後,應及時將建設占用和補充耕地的地理位置、面積等情況函告同級農業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經批准占用耕地進行非農建設的,建設單位應實施耕作層土壤剝離,剝離的耕作層用於新開墾耕地和劣質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治理、礦區土地復墾以及城市綠化等。
國土部門和農業部門應對耕地建設單位剝離耕作層土壤工作提出明確要求,並督促施工單位按設計方案剝離耕作層土壤。
第十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制定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勵開展下列耕地地力培肥工作:
(一)有機肥和配方肥的生產、推廣;
(二)運用測土配方施肥、水肥一體化、秸稈還田、綠肥種植、增施有機肥、保護性耕作等技術,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三)新開發、復墾和整理耕地的後續培肥;
(四)其他耕作與養護技術措施。
第四章 耕地養護與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制定耕地質量保護技術規範,落實保護措施,防止耕地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加大對耕地質量保護的科技與教育培訓投入,支持開展耕地質量基礎性、實用性、前沿性科學技術研究,推進耕地質量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七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堅持堵疏結合,落實監管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毀或者非法占用田間基礎設施;
(二)向耕地和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排放有毒有害廢水、廢氣、粉塵和未經達標處理的畜禽糞便;
(三)占用耕地傾倒和堆放城鄉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醫療垃圾、工業廢料及廢渣等固體廢棄物;
(四)在田間焚燒秸稈、農用薄膜等雜物;
(五)使用國家禁用的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
(六)將未按國家有關標準處理的污泥、風化煤、油頁岩、粉煤灰及城鄉生活垃圾等作為肥料施入耕地。
第十八條 農業部門應指導科學控制化肥施用,擴大測土配方施肥套用,集成推廣化肥深施、種肥同播、水肥一體化等技術,加快普及緩釋肥料、水溶性肥料、有機肥、微生物菌肥等新型肥料,支持開展秸稈還田、種植綠肥、增施有機肥,逐步實現所有區域和主要作物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全覆蓋”。
組織實施農藥零增長行動,合理調整農藥品種結構,推廣套用生物農藥、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示範推廣植保新機具和新技術,擴大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覆蓋率。
大力推廣保護性耕作技術,因地制宜開展秸稈還田、機械深松和免耕少耕,提升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率。
第十九條 水利、農業部門應組織發展節水農業,加快節水灌溉工程建設,因地制宜推廣套用保護性耕作、農藝節水保墒、噴灌滴灌等技術。
第二十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組織相關部門採取工程、生物和農藝等措施,對耕地污染和退化進行綜合防治。對治理後仍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耕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對其生產功能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環保部門應組織開展土壤環境監測和污染源排查,加強重金屬污染源排查與環境監管,分區分類開展污染評估。對已污染的耕地,會同農業、國土、水利等部門提出治理方案,監督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調整作物結構、加強水肥管理、改變農藝措施、開展土壤治理等,恢復其生產功能。
第二十二條 農業部門應加大對肥料、農藥、除草劑等農業投入品的監管,指導耕地使用者科學、合理、安全使用農業投入品;探索開展區域性農田殘膜、投入品包裝物和廢棄物回收示範,逐步健全回收加工網路;推進養殖污染防治,大力發展標準化規模養殖,鼓勵和支持養殖場(區)配套建設糞便污水貯存、處理、利用設施,改進養殖工藝,完善裝備條件,做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條 水利部門應加強灌溉水質監測與管理,對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和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國土部門應依據基本農田和土地整治資料劃定土壤保護優先區域,加強資料庫動態管理,為保護耕地資源、防止耕地污染提供依據。
第五章 監測與評價
第二十五條 農業部門應根據不同區域耕地類型,在每個縣區建立耕地質量長期監測點,對耕地地力和環境狀況進行定位監測,定期採集土壤樣品,評價耕地質量,預測變化趨勢,提出針對性保護措施。
會同國土部門根據《全國耕地類型區、耕地地力等級劃分》標準,組織對本轄區耕地質量進行一次全面調查和評價,摸清不同區域的耕地地力水平狀況、耕地質量及污染狀況,建立包括土壤類型、土壤養分及環境質量指標等為主要內容的耕地質量等級資料庫,為開展耕地質量保護工作提供基礎性支撐。建立耕地質量監測預警體系,預測預報耕地質量動態變化,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耕地質量報告以及建設保護建議。
會同國土、環保、水利等部門,對因土地整治、土地利用現狀變化以及其他土地利用行為等帶來的耕地質量等級變化情況,每五年組織開展一次調查,綜合評定耕地質量,及時更新耕地質量資料庫,製作耕地質量圖件,完善耕地質量檔案,並向社會發布質量等級狀況。
第二十六條 環保部門應以排放重金屬、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污染企業為重點監管對象,科學設定耕地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土壤環境質量監測網點,加強對土壤環境污染的動態監測。
第二十七條 設立耕地質量定位監測點時,農業、環保部門應當與耕地使用者簽訂協定,就耕地質量長期定位監測點的設立、保護、補償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變動耕地質量監測點的基礎設施和永久性標誌;確需變動的,需經批准設立監測點的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同意,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將耕地質量保護情況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內容,建立耕地質量保護監督檢查和約談制度。
第二十九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加強耕地質量保護隊伍建設,改善設施設備和工作條件,提高耕地質量保護水平。
第三十條 農業、國土、環保、水利等相關部門應定期組織開展耕地質量保護聯合檢查,對重大案件實行掛牌督辦,檢查情況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耕地所有者與使用者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耕地質量進行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 建立民眾信訪舉報制度,市農業局設立破壞耕地質量投訴舉報電話,各縣區人民政府也應設立投訴舉報電話,鼓勵民眾參與和社會監督。對相關舉報一經查實,挽回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的給予一定獎勵。
第七章 違法行為查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由國土、農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農業、國土和水利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據《農業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環保和農業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條和第七十四條、《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九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國土和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依據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九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農業和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據環保部、農業部等部局《秸稈禁燒和綜合利用管理辦法》第八條、《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九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由農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農業部《肥料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環保和國土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依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損毀、擅自移動耕地質量長期定位監測點基礎設施和永久性標誌的,由農業、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耕地質量管理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對耕地質量保護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