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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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 159 號
《重慶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鴻舉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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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防治飲用水源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飲用水源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源。城鎮公用自來水廠和企業自備水廠的取水水源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為分散式飲用水源。
第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綜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排污口設定的監督管理。
海事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源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污染飲用水源的行為。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按照《重慶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規定》,對集中式飲用水源劃定相應的水域、陸域(以下稱飲用水源保護區),採取特別措施予以保護,保證飲用水源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主城區內公用自來水廠和服務人口在2萬人以上的企業自備水廠以及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鎮的公用自來水廠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其中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設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
第七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設定排污口;
(二)使用劇毒農藥;
(三)使用有毒物捕殺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車輛和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辦法第七條(一)至(五)項所列行為;
(二)新建、擴建污染飲用水源的建設項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四)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五)設定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
第九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辦法第八條(一)至(五)項所列行為;
(二)排放工業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設油庫以及與供水無關的碼頭、躉船和錨地;
(五)放養畜禽或從事水產養殖;
(六)機動船舶在湖庫保護區內行駛、作業;
(七)旅遊、游泳和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水體的活動。
第十條 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採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況提出劃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污水灌溉農田;
(二)利用土壤淨化污水;
(三)施用高殘留或劇毒農藥;
(四)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五)利用溶洞、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十二條 本辦法公布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設定的排污口,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將污水引至保護區外排放。
本辦法施行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堆存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責令責任單位或有關部門限期清除。
本辦法施行前在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已設定的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和油庫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經營或遷移。
第十三條 建設城鎮集中式供水項目,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並按規定將預防性衛生設計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產生的污染物不得排入飲用水源保護區。
禁止在四類、五類、劣五類水域建設集中式供水項目。
第十四條 對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供水單位必須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定設定界碑。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或擅自移動界碑位置。
第十五條 取水單位應當經常巡視飲用水源保護區,定時觀測水質狀況,及時制止污染或危害飲用水源的行為,同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及時組織查處。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分散式飲用水源的設定和保護納入村鎮規劃,採取措施加強水源選擇、水質鑑定和衛生防護等工作,切實改善村鎮飲水條件。
第十七條 分散式飲用水源取水點周圍30米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高殘留或劇毒農藥;
(三)排放工業污水;
(四)修建飼養場、廁所和堆放垃圾。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和個人在發生或可能發生污染飲用水源事故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減輕或避免危害後果,同時通報已經或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取水單位和當地供水部門,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就近的海事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事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立即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源時,海事部門應當組織強制打撈清除或強制拖航,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源准保護區內實施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新設定排污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二)使用劇毒農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三)使用有毒物捕殺水生生物的,按照《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三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清洗船舶、車輛和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實施上述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實施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新建、擴建污染飲用水源的建設項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三)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四)設定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實施上述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實施其他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按照《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實施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二)利用溶洞、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六項的規定處罰;
(三)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七項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城鎮集中式供水項目未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污染分散式飲用水源行為的,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有權要求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或減輕危害;拒不改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設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以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或移動界碑位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按規定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擅自批准污染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建設項目立項、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二)不按規定責令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將污水引至保護區外排放的;
(三)不按規定責令責任單位或有關部門限期清除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固體廢物的;
(四)不按規定責令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已設定的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和油庫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停止經營或遷移的;
(五)不依法查處污染飲用水源行為的;
(六)發生污染飲用水源事故不及時向上級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致使延誤事故處理,造成事態擴大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3日發布的《重慶市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