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二十三道溝河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19年1月23日由長白朝鮮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二十三道溝河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8/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二十三道溝河飲用水水源,保障城鎮居民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二十三道溝河(以下簡稱二十三道溝)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二十三道溝飲用水水源地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二十三道溝河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的批覆》執行。
第四條 二十三道溝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護優先、綜合防治、強化監管、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二十三道溝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將二十三道溝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國土空間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相銜接。
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住建、水利、農業、文化和旅遊、衛健、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各司其責做好二十三道溝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將二十三道溝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設立專項資金,用於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義
務。
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部門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舉報電話,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協作處理機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對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採取措施,確保為全縣居民提供安全、純淨的優質飲用水。
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並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水源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標準,應當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
准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
(二)會同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住建、水利、農業、文化和旅遊、衛健、林業和草原等部門編制水源地環境保護和污
染防治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會同水利、衛健等部門建立統一的飲用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預警系統,實時監測和記錄水質等水環境信息;
(四)統一發布水源地的環境污染事故、水質等環境監測信息;
(五)依法調查處理在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違法行為;
(六)依法調查處理影響飲用水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
(七)會同其他部門處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利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資源和水工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住建、衛健等部門編制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實施保護區內的取水許可,制定並下達年度取水計畫;
(三)負責水源地的水文監測和水文信息的發布;
(四)管理和維護保護區內的水利設施並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五)合理配置水資源,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源涵養林及植被的保護和管理,改善水源保護區生態環境,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監督管理地下水過量開採及引發的地面沉降等地質問題,嚴格執行水源保護區內的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政策。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制定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並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旅遊活動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日常巡防和基礎設施管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飲用水水源地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和監督村(居)民嚴格落實各項保護政策。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在一級保護區外圍應當
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隔離防
護設施、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第十八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網箱養殖;
(三)家畜家禽養殖;
(四)旅遊、游泳、垂釣、放生;
(五)放牧、開礦、採石、采砂、取土;
(六)其他可能對一級保護區造成污染的行為。
在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九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鋪設輸送污水、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設定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
(四)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
撈,或者從事其他非法捕撈行為;
(五)建墓、墾植、燒荒;
(六)丟棄或掩埋動物屍體;
(七)其他可能對水源二級保護區造成污染的行為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一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在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在准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傾倒、填埋生產、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和廢棄物;
(三)無防護措施運輸強酸、強鹼、毒性液體、有機溶劑、石油類、高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
(四)清洗裝儲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器具;
(五)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和含磷洗滌劑;
(六)毀壞護岸林、涵養林、水源保護植被;
(七)其他可能對飲用水水源地准保護區造成污染的行為。
在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二十一條 新建公路、鐵路、橋樑等項目,禁止穿越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因工程條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確需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或准保護區的,應當經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建
設單位制定並落實環境風險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部門、水利部門及供水單位,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聯合巡查制度。在巡查過程中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立即制止,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源保護區河長制實施方案,明確規定各級河長的監管職責、監管程式和考核機制等。
各級河長應當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化肥、農藥使用的有關規定,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使用化肥、農藥,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部門應當推廣無公害林業病蟲害防治技術,加強對水源保護區內護岸林、水源涵養林的保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住建部門應當統籌推進城鄉垃圾分類管理、實行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完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每季度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數據與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相關法律法規及科學知
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社會組織及學校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工作。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專業應急隊伍,配備應急設施,儲備應急物資。
本行政區域內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工作。
發生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事件,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相關部門,調動應急隊伍和社會力量,依法採取應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和飲用水水源保護無關項目的;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項目的;
(三)在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水源保護區內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內採石、采砂、取土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盜伐、濫伐護岸林、涵養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森林公安部門依據《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埋設墓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墓地所有人限期搬遷,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水源保護區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的,由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
殖、畜禽養殖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放牧、放生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源保護區進行炸魚、毒魚、電魚等非法捕撈活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移動、占用、損毀、塗改水源保護區防護網、監控設備、界樁、界碑或警示標誌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利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拒不恢復原狀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內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
(二)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地巡查、水質監測和信息發布的;
(三)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及時上報水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8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