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參加人權利和義務
- 第三章:管理機構
條例全文,修改建議的說明,審議意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鞏固和發展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提高農村居民健康保障水平,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是指由政府組織,農村居民自願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資,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村居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
第三條 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堅持自願參加、多方籌資、保障適度、公開平等、科學管理、民主監督的原則組織實施,並逐步提高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社會化程度和抗風險能力。
第四條 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參加、籌資及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參加人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自治縣農村居民均可以家庭為單位自願參加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以下簡稱參合人員)以戶為單位登記、辦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件,當年度參加,當年度受益。
第六條 參合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規定享受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
(二)就診時知曉診療情況及費用使用情況;
(三)監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參合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除農村五保戶、農村低保戶和特困優撫對象外,每年度以戶為單位按時足額交納新型農村使用醫療經費;
(二)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件就診和申請補助報銷;
(三)當年度中途不得退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四)遵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其他有關管理規定。
第三章 管理機構
第八條 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實行以縣為單位統籌的縣級管理體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納入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新農村建設總體規劃;根據每年實際參合人數將本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的人員和工作經費。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支持村級衛生組織建設,穩定充實鄉村醫療隊伍,保障邊遠地區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患者(以下簡稱參合患者)及時獲得救治。
第十條 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組織、協調、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
自治縣財政、勞動保障、農業、民政、審計、藥品監督、物價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國家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宣傳。
第十一條 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內設立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的相關配套管理措施;
(二)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日常業務管理和核算;
(三)為參合人員建立健康檔案,提供諮詢服務;
(四)監督管理定點醫療機構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服務工作;
(五)收集、整理、分析和上報有關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信息;
(六)其他有關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工作。
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派出審核人員到鄉鎮工作,履行相關職責。
第四章 基金的籌集、管理與醫療補助
第十二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實行上級財政補助資金和本級財政補助資金及農村居民個人繳納經費相結合。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無償捐贈資金。
第十三條 參合人員繳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鄉鎮財政所代收,並按規定及時劃入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政專戶。
農村五保戶、農村低保戶和特困優撫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四條 自治縣財政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足額劃撥補助資金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政專戶,並按照規定程式進行審核,及時辦理支出撥付手續。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封閉運行,收支平衡。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的人員和工作經費不得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實行住院醫療費用補助與門診醫療費用補助相結合的辦法,可以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補助模式。住院費用補助可以設立起付線和封頂線,根據醫療機構等級按比例補助。住院醫療費用補助和門診醫療費用補助的具體補助標準由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籌集水平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並隨籌資水平和資金支撐能力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第十六條 參合患者在自治縣境內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所發生的應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補助的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先行墊付,再由基金專戶按規定及時撥付給定點醫療機構。在自治縣境外的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所發生的應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補助的費用,由參合患者出院後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件和相關住院資料到所在鄉鎮申請補助報銷。對特困患者門診費用適當予以補助。
第十七條 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統籌基金當年和累計結餘超過國家規定比例的,其超過部分用於參合人員中大病患者的二次補助。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風險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參合人員發生的下列費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不予補助:
(一)不屬於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病種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基本用藥目錄範圍的醫療費用;
(二)鬥毆致傷、自殺、自殘、酗酒、整容、美容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非治療需要的藥品和檢查費用;
(四)有國家專項資金資助的特殊病種住院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損害人承擔醫療費用的。
第十九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不得偽造或者為他人提供虛假髮票或虛假病歷資料,套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不得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不屬於補助範圍的項目變通為可補助項目或者分解到其他可補助項目中;不得擅自突破補助範圍,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助資金額度。
第五章 定點醫療機構
第二十條 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制度。定點醫療機構由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在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中經過廣泛聽取參合農民意見,嚴格考評的基礎上選定後,報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接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接診參合患者;
(二)核實就診患者身份;
(三)為參合患者提供健康教育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政策諮詢服務;
(四)設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科室,確定專人辦理參合患者醫藥費用的審核與結算工作;
(五)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的其他各項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根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診療項目目錄、住院病種目錄和基本用藥目錄,按入院標準收治患者,堅持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用藥。確因病情需要使用超出基本用藥目錄的自費藥物,或進行超出診療項目目錄的自費檢查或治療的,應當在使用前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並且經其簽字同意。
鼓勵定點醫療機構使用中醫中藥治療參合患者。
第二十三條 參合患者在自治縣境內住院治療的,可以自行選擇住院定點醫療機構。因自治縣境內定點醫療機構條件所限需要轉往自治縣境外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由接診定點醫療機構報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審批。危重患者可以先行轉院治療,再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確保醫療安全;完善各項內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診療規範,嚴格執行物價政策;堅持醫務公開,實行費用清單制度。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和人員技術培訓,增強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
第六章 監督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按照規定成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其中參合人員應當不低於成員總數的20%。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醫療服務情況;
(四)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公示情況。
自治縣有關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應當自覺接受監督,並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可以根據監督情況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提出監督意見和建議,也可以將監督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財務、統計和審計制度,嚴格執行基金的支付、查詢和轉移程式,接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應當在次年的一季度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應當對定點醫療機構診治參合患者時發生的醫療費用進行檢查與審核,有權查詢病歷、醫囑、處方和收費清單。定點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主動提供需的全部診療資料及帳目清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不按入院標準接收參合患者,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診療範圍內的患者的,由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三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弄虛作假,套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資金的,由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套取資金,並處以套取資金1-3倍的罰款,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侵占、挪用、貪污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繳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弄虛作假、塗改醫藥費收據、病歷資料,或者偽造、借用他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件,騙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的,由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追繳騙取的補助資金,並處以騙取資金1-2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嚴重虧空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5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農村合作醫療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建議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29日上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贊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認為該條例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同意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
7月30日上午,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十九次會議。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應邀列席了會議。委員會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的有關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經與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協商同意,對條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議:
一、將第四條中的“籌資”修改為“籌資及使用”。
二、將第七條第(一)項中的“除農村五保戶、孤兒和特困家庭外”修改為“除農村五保戶、農村低保戶和特困優撫對象外”。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組織、協調、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將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財政、勞動保障、農業、民政、審計、藥品監督、物價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國家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宣傳。”
四、在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後增加“內”一字;並將該款第(三)項修改為“為參合人員建立健康檔案,提供諮詢服務”。
五、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農村五保戶、孤兒、優撫對象和特困家庭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修改為“農村五保戶、農村低保戶和特困優撫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
六、將第十五條中的“止付線”修改為“封頂線”;將該條中的“具體補助標準由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籌集水平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修改為“住院醫療費用補助和門診醫療費用補助的具體補助標準由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籌集水平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並隨籌資水平和資金額度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七、將第十六條“再由基金專戶直接撥付給定點醫療機構”中的“直接”二字修改為“及時”;在該條中的“由參合患者出院後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件和相關住院資料到所在鄉鎮申請補助報銷”。後增加“對特困患者門診費用適當予以補助”。
八、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統籌基金當年和累計結餘超過國家規定比例的,其超過部分用於參合人員中大病患者的二次補助。”
九、將第十九條中的“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標準”。修改為:“不得擅自突破補助範圍,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助資金額度。”
十、將第二十條中的“……考核,報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修改為“經過廣泛聽取參合農民意見、嚴格考評的基礎上選定後,報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確定”。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自治縣成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修改為“自治縣按照規定成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
十二、將第三十二條中的“造成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嚴重虧空的,由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造成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嚴重虧空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適當修改。
特此說明。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收到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關於報請批准〈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的請示》(以下簡稱條例)後,即送省人大各專工委、省人大常委會法規辦作室、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組成員、省衛生廳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徵求意見。委員會組成調研組赴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召開了縣有關部門、醫療機構負責人及參合農民代表參加的座談會,聽取了他們的意見和建議。7月15日,主任委員楊德懷主持召開了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
委員會認為,該條例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議:
一、在第二條中的“本條例所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後增加“制度”。
二、將第四條中的“籌資”修改為“籌資金及使用”。
三、將第七條第(一)項“除農村五保戶、孤兒和特困家庭外,每年度以戶為單位按時足額交納新型農村合用醫療經費”修改為“除農村五保戶、農村低保戶和特困優撫對象外,每年度以戶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費”。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組織、協調、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將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財政、勞動保障、農業、民政、審計、藥品監督、物價、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
五、在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後增加“內”一字;並將該款第(三)項修改為“為參合人員建立健康檔案,提供諮詢服務”。
六、將第十三條第二款“農村五保戶、孤兒、優撫對象和特困家庭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修改為:“農村五保戶、農村低保戶和特困優撫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七、將第十五條中的“止付線”修改為“封頂線”,在“具體補助標準由……”前增加“住院醫療費用補助和門診醫療費用補助的”。
八、將第十六條“再由基金專戶按規定直接撥付給定點醫療機構”中的“直接”二字修改為“及時”;在該條中的“由參合患者出院後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件和相關住院資料到所在鄉鎮申請補助報銷。”後增加“對特困患者門診費用適當予以補助”。
九、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統籌基金當年和累計結餘超過國家規定比例的,其超過部分用於參合人員中大病患者的二次補助。”
十、將第十九條中的“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新農村合作醫療補助標準。”修改為:“不得隨意降低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標準,並按照規定逐步提高”。
十一、將第二十條中的“……考核,報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修改為:“經過廣泛聽取參合農民意見、嚴格考評的基礎上選定後,報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確定。”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自治縣成立新型農村合用醫療監督委員會”修改為“自治縣按照規定成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中的“造成新型農村合用醫療基金嚴重虧空的,由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造成新型農村合用醫療基金嚴重虧空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適當修改。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