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陽土家族自治縣鄉村公路條例

1995年3月11日湖北省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鄉村公路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3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3月31日
  • 頒布單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村公路的建設,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促進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鄉村公路的修建、養護和管理。
第三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公路修建、養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鄉村公路的修建、養護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集體或者個人修建、養護鄉村公路。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鄉村公路的修建、養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村公路、鄉村公路用地和鄉村公路設施(以下分別簡稱公路用地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
第六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愛護鄉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和維護公路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
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應當遵守國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規,愛護鄉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對侵占、損壞鄉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以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在自治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協助指導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做好鄉村公路修建、養護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關於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法律和政策;
(二)編制自治縣鄉村公路建設規劃,安排鄉村公路修建、養護資金,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三)負責鄉村公路的勘測、設計、可行性論證等基礎工作及鄉村公路修建、養護和管理過程中的技術指導工作;
(四)協調鄉(鎮)之間鄉村公路的修建、養護和管理工作,培訓、考核鄉村公路管理人員,推廣鄉村公路管理經驗;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鄉(鎮)鄉村公路管理機構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鄉村公路修建、養護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鄉村公路的修建和養護;
(二)維護鄉村公路修建、養護和管理的秩序;
(三)控制公路兩側建築紅線,處理從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設施的建築事宜;
(四)審批、檢查對鄉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車輛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制止、查處侵占、損壞或違章占用鄉村公路的行為。
第三章 鄉村公路修建
第九條 自治縣鄉村公路的修建,應當依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全面規劃、統籌安排、分步實施。
第十條 鄉村公路建設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依照統一規劃新建、改建和擴建鄉村公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鄉村公路建設基金,用於自治縣鄉村公路的新建、改造和養護。
其資金來源:
(一)上級國家機關扶持的鄉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
(二)自治縣財政安排的公路建設資金;
(三)公路建勤義務工和車輛建勤工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可以以資代勞的資金;
(四)拖拉機(含小四輪)、三輪車養路費
(五)養路費留成資金和養路費附加費;
(六)按比例提取的專用公路建設資金;
(七)社會各界對鄉村公路的捐贈、贊助資金。
第十二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按照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籌集鄉村公路建設資金。
第十三條 國家規定的農村義務工可以主要用於鄉村公路修建和養護,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
勞動積累工可以部分用於鄉村公路建設。
第十四條 自治縣內農村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和機動車輛都必須按規定承擔法定公路建勤義務工和車輛建勤工,但法律規定應當免除公路建勤義務的除外。
鄉村公路建勤義務工以投工為主,可以以資代勞;車輛建勤工,也可以以資代勞。
第十五條 自治縣根據鄉村公路建設需要徵收養路費附加費。養路費附加費的收費標準按應繳養路費的5%計征。養路費附加費的收費範圍只限於本籍車輛和外地常駐自治縣境內半年以上車輛。
擁有機動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繳納養路費及其附加費。
第十六條 自治縣鄉村公路建設用地,堅持節約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則。
修建鄉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應當服從公路建設的需要。
鄉村公路建設發生的土地、山林糾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鄉村公路需要拆遷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著物的,其產權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服從公路建設的需要;建設單位應當對其損失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鄉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鄉村公路建設工程竣工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十九條 修建鄉村公路應當同時修建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等配套設施。並逐步按國家標準要求設定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標誌。
第二十條 鄉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蹟保護、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規定,符合村莊、集鎮建設總體規劃的規定。
第四章 鄉村公路養護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鄉村公路的養護工作,建立鄉村公路養護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
第二十二條 鄉村公路養護實行以村民自養為主、村民自養與道班養護相結合的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對交通流量大並享受國家補助的路段,建立道班常年養護;對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國家補助的路段,可組織村民定期養護和突擊養護。
負責鄉村公路養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簽訂養護責任書。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具體措施,穩定公路養護隊伍,提高養護質量。
第二十四條 因山洪、土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災害致使鄉村公路受到嚴重損壞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當地村民修復。
第二十五條 鄉村公路養護費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根據修建、養護鄉村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線就近劃定料場。在劃定的鄉村公路料場取土和採挖沙石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十七條 鄉村公路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穩固路基、防護邊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誰造誰管誰受益的原則統一規劃,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對綠化鄉村公路的花草、樹木,只允許進行撫育性修飾。需要更新採伐樹木的,必須經鄉(鎮)鄉村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對超過電線、電纜安全間隔距離的路旁樹木,電線、電纜的管理機構可以按規定距離修剪枝丫,但不得隨意砍伐;確需砍伐的,應當事先徵得鄉(鎮)鄉村公路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章 鄉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條 鄉村公路路政由鄉(鎮)鄉村公路管理機構管理,負責養護的單位和個人協助管理。
第三十條 在鄉村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未經批准,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定棚屋、攤點、維修場及其他設施;
(二)堆放建築材料及其他堆積物;
(三)挖掘、採礦、取土、燒窯、制坯、種植作物或從事其他有礙通行的行為;
(四)任意利用鄉村公路邊溝灌溉、排水;
(五)其他違章利用鄉村公路、公路用地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鄉村公路兩側開山炸石,採伐樹木和進行其他施工作業,不得危及鄉村公路和鄉村公路設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時,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在鄉村公路大中型橋樑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不得採挖砂石、開礦、修築堤壩、縮窄或擴寬河床、燒荒、爆破、取土、伐木或進行其他類似作業。
第三十三條 修建跨越鄉村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和跨越公路設定標語牌等,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構造物或設施,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不得少於五米;公路彎道內側的建築距離,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行車視距要求。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鄉村公路上非法設定路卡、路障。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鄉村公路上打場曬糧、堆放垃圾。
第三十七條 鄉村公路上設定的各種交通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抹、拆除、遷移和損壞。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鄉村公路的修建、養護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拒繳、拖欠、偷漏規費的,可按日徵收1%的滯納金,並催繳補征。情節嚴重的可採取暫扣車輛、證件等強制手段;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按照《公路路政管理規定(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六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給予經濟處罰;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給交通標誌造成損壞的,除限期修復或繳納代修費外,並處以不超過損失80%的罰款。
第四十條 無理阻撓鄉村公路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毆打、辱罵鄉村公路管理人員,應當受到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主管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鄉村公路損失賠償費用於鄉村公路維修,所處罰款及罰沒物資變價款一律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鄉村公路”是指經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認定,聯接鄉(鎮)、村之間及其與外部聯絡的,能行駛機動車輛的道路。鄉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鄉村公路用地”是指鄉村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一米範圍內的土地。
“鄉村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里程碑、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實行本條例的具體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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