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建設
第四章 養護
第五章 運營
第六章 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好、管好、護好、運營好農村公路,促進農村公路事業發展,全面推進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運營和管理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以及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並納入農村公路統計年報里程的其他公路,包括公路橋樑、隧道和渡口以及公路附屬設施。
第三條 農村公路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安全適用、生態環保和建設、養護、運營、管理並重的原則。
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分級負責、社會參與的農村公路工作機制,實行農村公路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村公路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運營和管理體制,協調解決農村公路工作的重大問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協調可持續發展。
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運營和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農村公路工作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有關工作,指導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村道相關工作。
推行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路長負責制。各級路長根據職責,負責組織領導相應的農村公路管理、養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運營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林業、鄉村振興、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協助做好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等相關工作,將村道的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增強村(居)民愛路、養路、護路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運營和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結合物價、里程、財力等因素,建立以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其他渠道籌措為輔的資金籌措機制,並建立健全農村公路資金管理制度,實行預算績效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革命老區、少數民族聚居區、邊境地區、山區、交通欠發達地區以及特色農產品優勢區、現代特色農業示範區、鄉村旅遊重點村等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予以重點支持。
農村公路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補助的專項資金;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資金,包括土地出讓收益、地方政府債券等資金;
(三)通過拍賣、轉讓農村公路冠名權、綠化經營權、廣告經營權、路域資源開發權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四)社會捐助捐贈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五)村(居)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六)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八條 鼓勵農村公路建設與養護套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在保證農村公路建設質量的前提下,整合舊路資源、加工適於築路的廢舊材料等用於農村公路建設,推動資源循環利用。
鼓勵運用新科技提高農村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農村公路養護管理信息系統和農村公路技術狀況統計更新制度,發揮現代科學信息技術在農村公路發展中的促進作用。
第二章 規劃
第九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以促進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滿足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需要為目的,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滿足國防建設的需要,並與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與城市規劃、鄉村規劃以及國道、省道的發展規劃相銜接,與其他交通運輸方式的發展規劃相協調。
農村客運站點和物流網點應當與農村公路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十條 縣道和鄉道規劃的編制和批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執行。
村道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下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編制村道規劃應當徵求相關村(居)民委員會和村(居)民的意見。
經批准的村道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單位提出修改方案,並按照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經批准的村道規劃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編制建設項目庫,統籌考慮財政投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因素,編制農村公路年度投資計畫。
列入建設項目庫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作為已批准立項的項目,不再單獨辦理立項手續。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調整為城市道路的,縣道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鄉道、村道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優先利用現有道路改建和擴建。縣道一般按照不低於三級公路技術等級建設,鄉道、村道按照不低於四級公路技術等級建設。對受地形、地質等條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並通過技術安全論證的,可以適當降低技術指標,但應當完善相關設施,確保全全。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以及自治區制定的相關技術標準設定交通安全、防護、排水、招呼站、便民候車亭等附屬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現有農村公路的招呼站、便民候車亭等公路附屬設施,並根據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配套完善農村客運站。
經過學校、農貿市場等混合交通量較大區域的農村公路沒有行人通過道路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提示標誌,也可以參照城市道路標準設定人行道;有條件的地方在農村公路設計時可以結合旅遊等需求設定休息區、停車場、公共衛生間、觀景台等設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政府資金的引導作用,採取多種方式支持農村公路建設,並根據需要將農村公路建設納入政府一般債券支持範圍。
鼓勵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將農村公路建設和一定時期的養護進行捆綁招標,將農村公路與產業、園區、鄉村旅遊等經營性項目實行一體化開發,運營收益用於農村公路養護。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農村公路及其服務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傳統文化、特色農業、特色小鎮及其他資源,推進農村客運發展,建設可提供客運、旅遊、郵政、物流、電商、車輛維護等多功能服務的農村客運站,提高綜合利用效率。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託農村公路資源投資建設多功能的農村客運站。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並實行契約管理制。
鼓勵農村公路建設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設計施工總承包、建設與一定時期養護任務整體發包等建設管理模式。
鼓勵選擇專業化機構履行項目管理職責。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從業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完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交工、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交工驗收由項目業主組織相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組織實施,同級公安、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參與驗收。驗收結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按照規模、功能、技術複雜程度等因素,分為重要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和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具體確定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重要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開展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以直接進行施工圖設計。
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交工、竣工驗收可以合併進行,並可以多個項目一併驗收。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質量責任終身制和質量保證金制度。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保修期限,具體期限由項目業主和施工單位在契約中約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和民眾代表參與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安全監督工作。
第四章 養護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遵循專業養護與民眾養護、集中養護與日常養護相結合的原則,逐步推行農村公路養護市場化。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政府公共財政投入為主的資金保障機制,將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農村公路養護所需資金。
第二十三條 縣道的日常養護以及縣道、鄉道、村道的集中養護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相關機構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指派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轄區內鄉道、村道的養護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村道養護工作,並開展農村公路養護技能培訓。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保潔、綠化等日常養護工作可以通過個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交由沿線村(居)民實施,並給予合理的勞動報酬。鼓勵通過購買服務、設定公益性崗位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對穩定的民眾性養護隊伍。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做好路基、路面、橋樑、隧道、涵洞以及有關設施的養護工作。
招呼站、便民候車亭納入農村公路一體化養護,保持外觀整潔,設施設備完好,標識標牌完整清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農村公路技術狀況評定,相關評定結果應當作為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計畫的依據。
對縣道、三級以上鄉道的技術狀況評定每年不得少於一次;對縣道、三級以上鄉道以外其他農村公路的技術狀況評定在五年規劃期內不得少於二次。農村公路橋樑評定頻率根據公路橋涵養護規範確定。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農村公路的技術狀況評定結果進行抽查。
第二十七條 負責農村公路日常養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定期對農村公路進行巡查,並做好巡查記錄和安全隱患排查。發現農村公路損毀、交通中斷或者侵害路產路權的行為等情況時,應當按照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置和報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農村公路坍塌、坑槽、水毀、隆起等損毀,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破壞、損壞農村公路、非法占用農村公路或者農村公路用地以及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行為,發現農村公路損毀的,及時向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單位報告;發現影響交通安全的,同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災害搶修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災害搶修補助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致使農村公路嚴重損壞或者中斷時,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設立警示標誌,公告繞行路線,及時組織修復和搶通,並將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 農村公路養護和應急作業需要用地的,以及因養護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解決,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條 農村公路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製定,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農村公路沿線居民民眾應急能力和安全意識。縣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演練,鄉道、村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並組織演練。
第五章 運營
第三十一條 農村公路的運營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化經營、因地制宜、城鄉統籌、以城帶鄉、客貨並舉、運郵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農村客運具有公益屬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扶持政策,建立運營補助機制,促進農村客運發展,保障農村客運持續運營,為居民出行提供便利服務。
第三十三條 農村客運可以根據居民出行需求、公路通行條件、財政保障能力等因素,採取城市公交延伸、公交化運營、客運班線、區域經營、預約回響等形式組織運營。
通過社會化經營方式無法保障農村客運需求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財政補貼等方式提供農村客運服務。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需要利用農村公路向城市規劃區外農村延伸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對延伸的農村公路通行條件進行綜合評估和公示,確定符合條件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延伸農村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跨行政區域的,經線路起點地所在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與途經地和目的地所在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協商同意後,由線路起點地所在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鼓勵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發展延伸農村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經營者申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延伸農村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與其簽訂補充協定或者變更協定。未簽訂補充協定或者變更協定的,經營者不得擅自從事延伸農村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
經營者應當按照協定約定組織運營,不得擅自停止或者改變客運線路運營服務。
第三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通過交工驗收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以及農村客運班線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開通客運條件進行綜合評估,評估合格後按照相關規定開通客運。
第三十七條 農村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公布客運服務信息,並按規定和承諾提供連續服務。
開通農村客運班線的,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依照便民原則,在距離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二公里以內合理設定停靠站點。開通預約回響式農村客運的,應當公示預約方式和價格標準。
農村客運車輛原則上應當採用七座以上營運客車,確有困難的地區可以採用五座車。
鼓勵農村客運經營者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使用新能源汽車開展農村客運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商務、供銷、郵政等部門建立完善縣域農村物流網路節點體系,推進縣級農村物流中心、鄉鎮物流服務站、村物流服務點建設和設施資源共享,促進客貨運輸、供銷、電商、快遞等融合發展。
鼓勵依託城鄉客運網路,推行貨運班線、客運班車代運郵件等農村物流組織模式。鼓勵建設農村綜合運輸服務站,滿足農產品運輸、快遞、物流配送等需求。
第六章 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市轄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依法對有關農村公路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檢查、制止各種侵占、損壞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其他違法違規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安全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市轄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緣起一般不少於三米的範圍為建築控制區,並向社會公告、設定明顯標誌。
受地形、地質等自然條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建築控制區範圍不能符合前款規定標準的,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劃定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以下統稱公路路產)調查核實、登記造冊,統一建立健全農村公路路產檔案,逐步建立農村公路基礎資料庫,並及時更新農村公路路產檔案登記信息。
第四十二條 禁止損壞、擅自占用招呼站、便民候車亭等農村公路附屬設施。
第四十三條 在村道及其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設卡、收費;
(二)擅自占用、挖掘;
(三)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遮擋附屬設施或者利用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
(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在村道上行駛;
(五)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定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採石、取土、采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邊溝排放污物以及其他損壞、污染和影響安全暢通的行為;
(六)利用村道橋樑(含橋下空間)、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七)在村道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五十米範圍內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進行爆破作業等危害村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活動;
(八)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造成路面損壞、污染的;
(九)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內,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和必要的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外,禁止新建、擴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外新建、擴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農業機械因作業需要或者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村道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四項限制,但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對村道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四條 進行下列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保障公路安全,建設單位應當徵求村(居)民委員會意見,並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道管理單位協商: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村道用地或者使村道改線;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三)在村道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四)利用村道橋樑、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五)在村道用地範圍內設定非公路標誌或者利用跨越村道的設施懸掛非公路標誌;
(六)在村道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前款規定活動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占用、挖掘村道或者使村道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五條 違法超限運輸車輛和超過農村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市轄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指導下,可以根據保護公路需要,在鄉道、村道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搶險救災、消防和疫情防控、醫療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限高、限寬設施應當有明顯標誌和夜間反游標志。
第四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市轄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可以在農村公路上設定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超限技術監控設施設備,自動檢測、拍攝和記錄行駛中貨運車輛的車貨總質量、幾何尺寸、車輛圖像等信息。
經不停車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市轄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應當責令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在規定的時限內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市轄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可以根據有關檢測記錄資料對違法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行為實施處罰。
在超限技術監控設施設備投入使用三十日前,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市轄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應當將設定超限技術監控設施設備的位置向社會公告,並在超限技術監控設施設備所在農村公路路段的醒目處設定超限技術監控告知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拆除超限技術監控設施設備。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以質量為核心的農村公路勘察、設計、施工、養護、監理等單位信用評價機制,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將信用記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未與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補充協定或者變更協定,擅自從事延伸農村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市轄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責令其停止運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協定約定組織運營,擅自停止或者改變客運線路運營服務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市轄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終止其線路運營權。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損壞、擅自占用招呼站和便民候車亭等農村公路附屬設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承擔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市轄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予以處理,造成村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非法設卡、收費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遮擋村道附屬設施或者利用村道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在村道上行駛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村道損壞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有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定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採石、取土、采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邊溝排放污物以及其他損壞、污染和影響安全暢通的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利用村道橋樑(含橋下空間)、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七項規定,在村道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自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五十米範圍內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進行爆破作業等危害村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八項規定,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造成村道路面損壞、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九項規定,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內修建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和必要的農田水利設施以外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或者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外新建、擴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超限運輸車輛和超過農村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市轄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故意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拆除超限檢測技術監控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市轄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責令賠償損失,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農村地區未納入公路規劃的道路,經逐步改造後,符合技術等級要求的,可以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報請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並按程式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符合技術等級要求後,納入農村公路統計年報里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縣道是指除國道、省道以外的縣際間公路以及連線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產、集散地的公路。
(二)鄉道是指除縣道以及縣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鄉際間公路以及連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在地與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鄉道以及鄉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連線建制村與建制村、建制村與自然村(屯)、自然村(屯)與自然村(屯)的公路,建制村與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自然村(屯)內街巷和農田間的機耕道。
(四)農村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定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運、監控、通信、收費、限高和限寬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招呼站、便民候車亭)等公路服務設施。
(五)農村公路用地包括:公路兩側邊溝以外不少於一米的用地;已徵收的公路建設用地;為修建、養護公路建於公路沿線的有關公路附屬設施用地。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一)關於總則。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規定農村公路發展基本原則。二是明確責任主體。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運營和管理的責任主體。三是明確資金保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運營、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結合物價、里程、財力等因素,建立以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其他渠道籌措為輔的資金籌措機制。
(二)關於規劃與建設。規劃和建設好農村公路對於帶動農村公路周邊鄉鎮經濟發展,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具有重要意義。《條例》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強調了規劃、計畫的銜接。明確農村公路規劃原則、村道規劃審批流程。二是明確農村公路建設項目質量監督措施。規定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從業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規定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契約管理制、安全生產責任制、質量責任終身制和質量保證金制度。三是簡化農村公路建設程式。規定列入建設項目庫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作為已批准立項的項目,不再單獨辦理立項手續。同時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直接進行施工圖設計,且交工、竣工驗收可合併進行,多個項目可一併驗收。
(三)關於養護。養護是農村公路工作的重要內容,針對農村公路“重建輕養”和養護能力不足問題,《條例》作出以下制度安排:一是明確養護資金。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政府公共財政投入為主的資金保障機制,將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農村公路養護所需資金。二是拓寬養護渠道。規定農村公路保潔、綠化等日常養護工作可以通過個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交由沿線村(居)民實施,並給予合理的勞動報酬。鼓勵通過購買服務、設定公益性崗位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對穩定的民眾性養護隊伍。三是明確養護保障措施。對養護要求、養護巡查、技術狀況評定、災害搶修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四)關於運營。為規範、保障農村公路客運、貨運有序發展,《條例》作出以下制度安排:一是明確運營基本原則。規定農村公路的運營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化經營、因地制宜、城鄉統籌、以城帶鄉、客貨並舉、運郵結合的原則。二是明確農村客運具有公益屬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扶持政策,建立運營補助機制,促進農村客運發展,保障農村客運持續運營,為居民出行提供便利服務。三是規定了延伸農村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組織形式、運營規則,並設定了法律責任。
(五)關於管理。為了解決農村公路尤其是村道管理職責不清、執法依據不足、管理手段單一的問題,《條例》作了以下規定:一是明確管理職責,規定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市轄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依法對有關農村公路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檢查、制止各種侵占、損壞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其他違法違規的行為。二是規定村道及其用地範圍內的九種禁止性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三是規定農村公路超限超載治理相關內容。明確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市轄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可以根據有關檢測記錄資料對違法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行為實施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