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9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運營,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公路建設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農村公路的橋樑、隧道和渡口。
第三條 農村公路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保護環境以及建設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農村公路管理實行政府主導、分級負責、行業監管、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體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運營的責任主體。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村民愛路、護路,維護農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六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農村公路工作的行業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監督考核和指導。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工作,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承擔農村公路管理和養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牧、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或者侵占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其他影響公路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農村公路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空間規劃為依據,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與國道、省道規劃和鄉(鎮)規劃、村莊規劃相銜接,與農村客運發展規劃、旅遊規劃相適應。
第九條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道、鄉道的命名和編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村道的命名和編號,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農村公路,其相應的公路附屬設施應當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農村公路,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技術標準。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公開招標。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建設質量缺陷責任制度,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工程檔案,保存工程資料,竣工驗收合格後移交農村公路養護單位。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公路養護質量檢查、考核和評定製度,建立健全質量安全保證體系和信用評價體系,加強檢查監督。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養護實行日常養護與集中養護相結合的方式,注重預防性養護,逐步實現專業化養護。
農村公路可以通過公開招標選擇養護單位,也可以實行建設、改造和養護一體化招標確定養護單位。
農村公路日常保潔、綠化等非專業養護項目,可以通過分段承包、定額包乾等方式,吸收沿線村民參與。
第十七條 縣道、鄉道因養護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養護單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提前向社會公告,並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和繞行標誌。發生交通阻塞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做好車輛分流和疏導,維護交通秩序。
村道因養護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告知沿線單位和村民。
第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農村公路嚴重損壞的,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啟動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搶修,儘快恢復交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進行調查核實、登記造冊,逐步建立農村公路基礎資料庫和電子地圖。
農村公路屬性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縣道、鄉道兩側自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範圍為農村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緣起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的範圍為建築控制區。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農村公路上堆放物料、設定障礙、挖溝引水或者打場曬糧、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
(二)損毀、擅自移動、塗改農村公路標誌或者擅自設定其他標誌;
(三)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挖砂、採石、取土等;
(四)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擴建永久性非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五)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修建遮擋公路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第二十三條 下列施工活動,涉及縣道、鄉道的,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涉及村道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相關村民委員會的意見,並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等設施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其用地;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三)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四)利用公路橋樑、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設施懸掛非公路標誌;
(六)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前款規定活動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超限超載車輛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保護縣道、鄉道的需要,在縣道、鄉道的出入口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村道的需要,在村道的出入口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限高、限寬等設施。
第五章 公路運營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路的運營應當堅持城鄉統籌、以城帶鄉、城鄉一體、客貨並舉、運郵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農村公路的運營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二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將農村公路建設與產業園區、鄉村旅遊等進行一體化建設和開發。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農村旅遊公路服務設施建設。
第二十八條 農村客運站(點)等設施應當與農村公路統一規劃,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標準統一建設。
農村客運站(點)應當與新建、改建的農村公路同步竣工驗收並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農村物流場站設施和信息系統建設,應當與農村公路規劃、建設相互銜接,逐步實現多站合一、資源共享。
第三十條 鼓勵農村客貨運站(點)開展快遞服務業務。
第六章 資金籌集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以政府投入為主、多渠道籌資為輔的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籌集機制。
縣、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引入專業企業、社會資本養護農村公路。
第三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來源:
(一)國家補助的專項資金;
(二)國家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性資金;
(四)企業、個人等社會力量捐助資金;
(五)以出讓公路冠名權、廣告權、路域資源開發權、綠化經營權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六)其他資金。
第三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實行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農村公路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縣道、鄉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村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處罰;造成村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期滿未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進行施工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超限超載車輛在村道上行駛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農村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縣道是指除國道、省道以外的縣際間公路以及連線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與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產、集散地的公路。
(二)鄉道是指除縣道及縣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鄉際間公路以及連線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與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鄉道及鄉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連線建制村與建制村、建制村與自然村、建制村與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內街巷和農田間的機耕道。
(四)農村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農村公路和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所設定的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寬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9月28日,自治區人大十一屆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公路條例》,將於2017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共8章39條,對農村公路的責任主體、規劃建設、公路養護、路政管理、公路運營、資金籌集與管理、法律責任等進行了規定。一是理順了農村公路管理體制。《條例》明確規定我區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運營的責任主體是縣級人民政府。二是進一步穩定和擴大了農村公路籌資渠道。《條例》明確規定建立政府投入為主、多渠道籌資為輔的資金籌集措施機制,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允許以出讓公路冠名權、廣告權、路域資源開發權、綠化經營權等方式籌集資金;建立了長效穩定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資金投入機制。三是科學探索農村公路運營管理。《條例》明確了農村公路運營應當堅持城鄉統籌、以城帶鄉、城鄉一體、客貨並舉、運郵結合的原則,規定農村公路運營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將農村公路建設與產業園區、鄉村旅遊等進行一體化建設和開發,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投資農村旅遊公路服務設施建設,鼓勵農村客貨運站點開展快遞業務,提出農村物流場站設施信息系統建設應與農村公路規劃建設相互銜接,逐步實現“多站合一、資源共享”。四是實行農村公路管養分離。《條例》明確規定:“縣、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引入專業企業、社會資本養護農村公路”推行養護工程市場化模式,農村公路養護工程逐步採取向社會招投標的方式,同時可實行建設、改造和養護一體化招標確定養護單位,也可以採取分段承包、定額包乾等方式進行養護。五是填補上位法空白,結合實際建立相關制度。《條例》明確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實行招投標制度、工程竣工驗收制度、和農村公路建設質量缺陷責任制度、工程檔案制度。建立農村公路登記制度。強化了村道路政管理職責。明確了農村公路用地和建築控制區範圍以及涉路施工的具體規定,加強了農村公路的超限治理。規定了侵占、損壞村道等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
《條例》的出台,進一步強化了政府在農村公路建設中的主導責任,從制度層面實現了農村公路建設由行業行為向政府行為的轉變。《條例》頒布實施,將進一步加快“四好農村路”建設步伐,標誌著我區在推進“四好農村公路”建設服務“三農”經濟全面建成小康社會過程中已經構建起了完備的農村公路法規體系框架,具有里程碑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