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消防安全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和規範農村消防工作,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消防安全管理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8月1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司法廳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修訂信息

 2023年8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司法廳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消防安全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時間截止2023年8月31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農村消防工作,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駐地城市、鎮規劃區以外的鄉鎮、村莊等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條 農村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因地制宜、綜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和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農村消防安全工作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農村消防安全責任納入政府安全生產和消防工作等考核內容。農村消防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內農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地區消防法律法規以及消防安全知識、逃生自救技能等的宣傳教育,提高單位和個人的消防安全意識。
農村學校和家庭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防火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面向農村開展多種形式的消防宣傳教育。
鼓勵社會力量積極參與農村地區的消防宣傳教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推動大數據、物聯網等技術在農村消防工作中的套用,提升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農村消防工作職責:
(一)負責綜合性應急救援工作,指揮調度火災事故救援行動;
(二)依法承擔火災預防、消防監督執法工作,查處消防違法行為,推動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三)開展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和消防宣傳教育;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農村消防工作職責:
(一)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涉及違反消防安全的治安管理行為,協助開展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職責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執行;
(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依法開展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工作;
(三)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行業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商務部門負責指導督促住宿、餐飲等商貿服務以及物流等行業的消防安全工作;
(五)文化和旅遊部門負責指導督促旅遊景區等旅遊經營者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承辦的大型農村文化娛樂、旅遊、演藝活動的消防安全工作;
(六)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森林和草原火災防治工作;
(七)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依法對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八)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做好本行業、本領域的農村消防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加強消防組織建設和管理,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業務經費支出;
(三)將消防安全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四)落實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
(五)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將重大火災隱患、區域性火災隱患情況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六)指導、支持村(居)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工作職責、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
(七)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承接消防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規範執法行為,按照規定範圍、法定程式,對消防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消防救援機構的業務指導、執法監督。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落實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措施和要求,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三)進行防火安全檢查,配合消防執法工作;
(四)及時報告火災隱患,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五)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疏散人員,撲救初期火災,協助做好火災事故善後處理工作;
(六)根據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或者志願消防隊;
(七)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農村地區設施農業、畜牧養殖、農副產品加工、倉儲物流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針對本單位特點對員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組織開展消防演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農村地區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 農村地區新建、改建供水管網時,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火栓(消防水鶴)。已有供水管網但未配置消火栓(消防水鶴)的,應當有計畫、分步驟對管網進行改造,並按照規定配置消火栓(消防水鶴);沒有供水管網的,可以利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並設定便於消防車和水泵取水的設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因地制宜設定消防水池等替代水源。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符合消防車輛通行要求,限高、限寬設施不得影響消防車輛通行。
第十四條 農村地區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設定消防救援口;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門窗不得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廣告牌、金屬柵欄等障礙物。
第十五條 利用自建房屋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做好日常火災防範。
第十六條 農村燈會、廟會、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人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並按照規定落實相應消防安全措施。燎疳等傳統用火民俗活動應當做好火災防範。
農村集市的開辦經營者應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障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通道暢通,定期對管理區域內公共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誌進行維護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和農村用戶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用電消防安全工作。
供電企業發現農村用戶超負荷用電、違規拉線接電或者違規臨時用電等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制止。
第十八條 新能源汽車、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電動三輪車以及其他設備充電時應當確保全全,停放或者充電時,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第十九條 農村地區柴草、飼料等可燃物堆垛不得堆放在電氣線路下方。村民院落內堆放的柴草、飼料等與建築物之間應當採取防火隔離等措施。
第二十條 吸菸、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等應當遠離易燃易爆危險品存放地和柴草、飼料等可燃物堆放地。不得違反規定焚燒秸稈、雜草、垃圾等或者放飛孔明燈。
第二十一條 農村祭掃倡導移風易俗、文明祭掃。在可以使用明火的區域進行祭掃的,祭掃者應當及時清理余火、防止復燃。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實際,組織制定規範村民行為的防火安全公約。防火安全公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愛護公共消防設施、器材,不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二)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妨礙消防車通行;
(三)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四)安全使用、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經常進行防火自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積極參加消防宣傳教育、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七)其他由村民約定的防火事項。
第四章 消防組織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基層消防安全管理組織,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辦公場所以及消防安全檢查、宣傳所需裝備等。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承擔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全國重點鎮、自治區級重點鎮、中心鎮,建成區面積超過二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區內常住人口超過二萬人的鄉鎮,原則上應按照國家標準建立專職消防隊。
未建立專職消防隊的鄉鎮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鼓勵常住人口超千人的行政村建立志願消防隊。
第二十五條 農村地區依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按照國家標準和單位生產經營特點,配備相應的人員、消防裝備及設施,承擔本單位火災撲救工作。
鼓勵農村地區其他單位建立志願消防隊等消防救援力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和培訓;根據火災救援需要,可以調動指揮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本單位以外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等保障。
第二十八條 建立健全消防救援機構、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氣象、供水、供電、供氣、工程搶險等有關部門、單位以及社會專業救援力量多元化參與的聯勤聯動機制,提升農村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九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並說明有關情況,嚴禁謊報火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所需的通信、交通或者其他便利,不得阻攔報警。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撲救。鄰近單位有義務支援發生火災單位撲滅火災、搶救人員和財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消防救援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駐地城市、鎮規劃區以外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依照本辦法分別履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的相關職責。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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