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村建設用地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村建設用地管理辦法》在1992.06.17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村建設用地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06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6月17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鎮)村建設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本區農村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居民各項建設使用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包括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各類專業戶、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建設等用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舉辦的聯營企業的建設用地適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鄉(鎮)村各項建設必須服從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鄉(鎮)村建設規劃,符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要求。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服從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四條 鄉(鎮)村建設用地必須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凡能利用原有宅基地及村內空閒地、劣地、廢棄地、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五條 鄉(鎮)村建設用地實行計畫管理,鄉(鎮)村要嚴格執行國家下達的用地指標,不得突破。
第六條 農村居民住宅用地是指居住在農村的農業戶居民、非農業戶居民、農場戶職工的住房、輔助用房和房前、屋後的庭院所占用的土地。
房前、屋後超過宅基標準的庭院經濟用地不屬於宅基地。
第七條 農村居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新的宅基地:
(一)因國家或集體建設占用土地,住房需要拆遷的;
(二)有兩個以上子女,其中一個已經結婚,另外一個已到法定結婚年齡,需要另立門戶的;
(三)家庭人口超過本村居民戶平均人口數一倍,且子女滿十四歲以上,居住困難的;
(四)回原籍落戶沒有房屋居住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退休幹部;回家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
(五)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未做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但未履生處理決定的。
第八條 農村居民申請新的宅基地,屬下列情況之一的,一律不予批准:
(一)戶口不在所在地農村的;
(二)宅基的超過規定標準,能夠解決子女另立門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響要求搬遷新建的;
(四)出賣、出租、轉讓住宅或者改變住宅用途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未做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但未履行處理決定的。
第九條 農村居民新建房屋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荒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使用耕地、園地、林地、人工草地、人工魚池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農村居民住宅用地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在《實施辦法》規定的標準限額內具體規定。
《實施辦法》頒布前,農村居民已有的宅基地超過標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具體處理辦法。
第十一條 宅基地審批程式:
(一)本人向所在地在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審核,按分配的建房用地控制指標提出審查意見,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初步確定建房地點後,報鄉(鎮)人民政府;
(二)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認為符合建房條件和建設規劃的,發給建設規劃許可證,然後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三)經批准的宅基的,由鄉(鎮)土地管理員、村鎮建設管理員會同村委會定點放線,界定用地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
(四)住宅建設竣工後,經鄉(鎮)人民政府對實際用地和執行建設規劃檢查驗收,合格的方可進行土地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翻建、擴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圍牆的,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國營和集體農、林、牧、漁場職工建住宅使用本場土地的,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本單位同意,並取得建設規劃許可證後,由所在地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城鎮非農業戶居民(不含夫婦一方戶口在農村的)自費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必須經所在單位同意,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程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城鎮非農業戶居民已住公房又申請建私房的或者在城鎮規劃區外已經有宅基地又申請在城鎮規劃區內建私房的,必須退出公房和已有的宅基地。
第十五條 農村居民建房地基高度和房屋座向必須符合鄉(鎮)村建設規劃規定的標準。
農村居民建房地基高度由鄉(鎮)人民政府在鄉(鎮)村建規劃中規定;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因買賣房屋等轉移宅基地使用權的,必須向鄉(鎮)人民政府辦理變更登記。鄉(鎮)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審批後,換髮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出租、抵押宅基地使用權的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鄉(鎮)村集資或者民辦公助興修農田水利、道路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種植業、養殖業專業戶看護房屋用地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用地審批程式:
(一)建設單位應當持有縣級以上計畫部門或者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批准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總平面布置圖、資金落實證明、年度基建計畫、建設單位與土地所有權單位簽訂的用地協定書、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定點意見書和建設規劃許可證等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涉及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的,還應當持有關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者其他書面審查意見。
(二)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對有關檔案審核後,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縣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定點放線、實地界定用地範圍,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
(四)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建設項目施工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隨建設項目用地申請同時報批。
第十九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集貿市場等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式參照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農村各類專業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土地的,必須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本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由用地戶和土地所有權單位簽訂用地協定,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非種植業專業戶、個體工商戶與土地所有權單位簽訂的用地協定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協定期滿繼續經營的,必須向原批准機關辦理延期用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 新建燒制磚瓦、採取砂石等生產性企業,應當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復墾計畫,簽訂使用契約。對已建企業,由土地管理部門劃定用地範圍,限制採掘深度,制定復墾計畫,並簽訂使用契約。
第二十二條 城鎮非農業戶居民建住宅使用集體土地的,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使用城市郊區菜地的還應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
鄉(鎮)村企業、農村非種植業專業戶、個體工商戶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耕地、園地、林地、人工草地、人工魚池的,應當按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因建設項目施工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給被占地單位適當補償;使用荒地、廢棄地、空閒地的不予補償。
村辦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本村集體土地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農村非種植業專業戶、個體工商戶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影響被占地農戶生產和生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通過調劑土地或安排鄉(鎮)企業就業等途徑妥善處理,國家不辦理農轉非和安置勞動力。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土地,土地所有權單位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權:
(一)農業戶轉為城鎮戶後騰出的宅基地;
(二)建新房後騰出的宅基地;
(三)無人繼承的房產所占的宅基地;
(四)經批准劃撥二年仍未使用的鄉(鎮)村建設用地;
(五)鄉(鎮)村企業和非種植業專業戶、個體工商戶停產後的經營場地和生產場地;
(六)鄉(鎮)村集體興建經有關部門核准報廢的溝、渠、路等所占土地。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的鄉(鎮)村企業、農村非種植業專業戶、個體工商戶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的,必須按用地報批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超過規定地基高度建房的,視其超標高度,參照《實施辦法》有關規定罰款。超過標準五十公分以上或者嚴重影響鄰居採光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照《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無權批准或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占用土地的視為非法批准,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二十九條 燒制磚瓦、採取砂石等生產性企業不按照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處以每畝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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