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2023年11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其中對該法規進行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前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統一征地,是指為了保障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用地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集體所有的土地徵收為國有土地和依法將有關單位和個人正在使用的國有土地收回的行政行為。”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一征地管理工作及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統一征地機構負責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以及跨設區的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的統一征地協調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統一征地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統一征地工作。”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統一征地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規和國土空間規劃,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的關係。”
(五)刪去第六條、第二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
(六)第十一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徵收集體土地按照下列程式組織實施:
“(一)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土地統一征地機構可以協調用地單位和設計部門,按照用地範圍對擬徵收土地和地上附著物進行調查,協助測算和編制項目征地補償概算費用;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後,土地統一征地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聽證會等情況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後,土地統一征地機構組織有關部門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
“(四)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徵收土地公告,土地統一征地機構根據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支付征地補償費用。”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統一征地機構按照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執行。”
(八)第十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九)第十九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由土地統一征地機構撥付。
“土地徵收涉及的耕地占用稅、耕地開墾費、森林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水土保持補償費、土地復墾費等其他稅費,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
(十)第二十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土地統一征地機構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核算征地費用,不得擅自改變補償標準。”
(十一)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二)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土地統一征地機構擅自改變徵地費用、征地補償標準的,由財政、發展改革、審計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征(包括劃撥,下同)地管理,及時為各項建設事業提供土地,促進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分別簡稱《實施條例》、《實施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統一征地是指國家為了保障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由代表國家行使土地管理職能的部門依法將集體所有的土地有償轉為國有或將有關單位正在使用的國有土地及國有儲備土地予以調撥的國家行政管理行為。徵用土地應當對被征地單位進行合理補償。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征地工作。
第三條 凡從事統一征地工作的單位及征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統一征地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所設的土地統征機構負責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征地的具體事務工作。
第五條 徵用土地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為依據,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規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計畫,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的關係以及發展經濟與穩定農業基礎的關係。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原則上不得徵用。確需徵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任何用地單位或個人均不得直接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征地和議定征地費用標準。用地單位或個人申請用地不得弄虛作假、化整為零。
第二章 征地方式
第七條 統一征地的具體事務工作由統征機構採用承包方式進行。
第八條 統一征地方式主要包括:
(一)全包方式。即承包工作、費用和時間的方式。統征機構負責征地全過程工作,征地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經測算後由用地單位交付統征機構,由統征機構與被征地單位和有關單位結算,按照約定的期限,向用地單位提供土地。
(二)半包方式。即承包工作和時間,不包費用的方式。統征機構負責征地全過程工作,征地費用由統征機構按實際發生額計算,由用地單位直接向被征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支付,統征機構按照約定的期限將所征土地交付用地單位使用。
(三)單包方式。即承包工作,不承包費用和時間的方式。統征機構負責征地全過程工作,包括對擬征土地進行勘丈,對土地權屬、地類、四至界限、地上地下附著物、產量、產值、人口、勞動力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對有關征地工作進行組織和協調,協助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制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協助用地單位辦理有關征地檔案的呈報手續等。其征地費用由用地單位直接向被征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支付。征地過程不受時間限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統征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負責統一征地事務工作:
(一)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用地和國家建設徵用耕地(包括耕地和非耕地)的項目,由建設用地單位委託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統征機構負責征地事務。
(二)一般建設項目占用非耕地的,由建設用地單位根據用地數量委託有該項用地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所屬土地管理部門的統征機構負責征地事務。征地數量較大的項目,負責統一征地事務的統征機構可與土地所在地統征機構簽訂征地分包協定,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地事務工作。
第十條 統征機構與用地單位應當通過自願協商,確定應當採用的征地方式。
第三章 征地程式
第十一條 統一征地工作程式:
(一)建設單位在向政府或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立項時,應當根據擬征土地數量向有該項用地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土地管理部門參與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評審論證,對建設項目用地進行預審。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報告經政府或主管部門批准後,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所需土地數量,向有該項用地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正式書面申請。申請材料包括:用地申請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按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項目批准檔案、建設用地位置圖、總平面布置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環境保護、消防安全、水土保持等的,還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的書面審查意見。
(三)土地管理部門對有關檔案材料進行初審並核定用地面積,勘測定界。
(四)統征機構會同被征地單位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利用現狀以及地面建築物、附著物,被征地單位的人口、勞動力、耕地面積、產量、產值等情況調查核定,擬定征地方案。
(五)用地單位與統征機構簽訂委託征地協定,並預付征地費用。
(六)統征機構調查核定被征地單位的人口、勞動力、產量、產值,清點登記建築物、構築物、附著物,並與被征地單位商定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以下簡稱征地協定)。
(七)征地協定和委託征地協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定後,由統征機構按法定程式,代用地單位辦理征地審批手續,開展征地的前期工作。
(八)徵用土地經有該項用地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統征機構實施征地協定,支付有關費用,組織附著物拆遷,落實勞動力安置。
(九)統征機構將征地的有關資料移交土地管理部門,協助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給建設用地單位劃撥土地。
第十二條 征地協定的內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積、地類、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剩餘勞動力安置人數和安置辦法、征地費用總額、支付時間、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征地協定簽訂後,被征地單位不得再提出額外要求,阻撓施工。
第十三條 委託征地協定內容包括土地用余、征地位置、四至、面積、地類、征地總費用、支付時間、方式及違約責任。委託征地協定自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征地費用
第十四條 用地單位與統征機構在簽訂委託征地協定後七日內,應當按照協定約定的征地費用,向統征機構預付50%的費用;其餘費用應當於徵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內向統征機構結算付清。
第十五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征地費用統征機構按照超支不補、節餘留用的原則使用。
第十六條 征地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面附著物補償費等。凡征地過程中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征地費用除前款費用外,還應包括相應費用:
(一)房屋拆遷安置過程中的拆遷補償費和拆遷安置補助費;
(二)土地復墾過程中的土地復墾費;
(三)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
(四)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耕地造地費;
(五)占用城市郊區商品菜地的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六)採取全包方式的不可預見費,由負責征地的單位與用地單位協商處理。費用幅度可以按征地總費用的3%-6%掌握。
第十七條 因統一征地造成被征地單位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安置問題,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安置辦法》的規定辦理,其中安置補助費用不得與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費用重複收取。
第十八條 統征機構收取征地費用時,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監製的收費票據,資金按規定納入財政專戶或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九條 統征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使用征地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面附著物補償費、拆遷補助費、拆遷安置補助費由統征機構按征地協定撥付被征地單位;其中屬於補償給個人的費用,由被征地單位負責付給個人;
(二)安置補助費由統征機構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安置辦法》的規定撥付;
(三)耕地占用稅、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占用基本農田造地費由統征機構按有關規定上繳政府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按規定上解和使用;
(四)統一征地的各種補償費用和不可預見費的節餘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門和統征機構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具體使用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屬於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只能用於發展生產、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對征地費用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統征機構應當依據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憑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收取有關費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據《實施條例》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用地單位私自與被征地單位協商征地或議定征地費用標準的;
(二)用地單位採取化整為零的方式,辦理征地手續的;
(三)被征地單位不按照征地協定約定,如期交出被徵用土地,影響施工建設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地單位未按照委託征地協定的約定,支付征地費用的,統征機構有權解除協定,並可請求違約賠償;統征機構未按照委託征地協定的約定,完成征地任務的,應當返還征地費用,用地單位可以請求違約賠償。但因不可抗力、政府行為或被征地單位的行為造成征地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統征機構擅自增加征地費用項目和提高征地費用標準的,由財政物價或審計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拒絕、阻撓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興辦鄉(鎮)村集體企業、公益事業及私營企業、個人需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和國有土地的,按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