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是寧夏回族自治區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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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土地管理應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堅持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嚴格落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推動綠色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履行土地管理主體責任,科學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依法做好耕地質量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統計、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六條 自治區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下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專項規劃應當服從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並與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已經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可持續發展,科學有序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等管控線,最佳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
第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國家重大戰略調整、重大項目建設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確需修改規劃的,經原規劃審批機關同意後,按照法定程式進行修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嚴格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應當優先保障國家和自治區重大能源、交通、水利、信息、國防等基礎設施用地,自治區確定的重大產業用地,教育、醫療等重大民生項目用地,併合理安排鄉村產業發展、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田水利設施等用地,以及農村宅基地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促進鄉村振興發展。
第十條 經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應當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包括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等,沒有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准,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國家、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實行年度用地計畫指標單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考核內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高標準農田建設任務等。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領導幹部問責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自治區建立耕地保護監管責任制,實行格線化監管,實現耕地保護責任全覆蓋。
第十二條 自治區對耕地實施特殊保護,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第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自治區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需要跨縣域補充耕地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自治區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逐步將永久基本農田全部建成高標準農田。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目標任務,逐級分解下達各設區的市、縣(市、區)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目標和任務。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永久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永久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明確保護職責。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將永久基本農田落實到地塊,確定管護單位或者個人,並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資料庫嚴格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範圍向社會公告,設立保護標誌,並落實永久基本農田保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農田或者改變其用途。禁止通過擅自調整國土空間規劃等方式規避永久基本農田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的審批。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設區的市、縣(市、區)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的劃定任務,並組織驗收。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永久基本農田範圍之外一定數量的優質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作為補劃永久基本農田的後備資源。
第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挖湖造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
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耕地轉為其他農用地的,應當通過統籌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整治為耕地等方式,補足同等數量、質量,並可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耕地保護補償制度,根據耕地保護面積、耕地質量狀況、糧食播種面積、糧食產量和糧食商品率以及耕地保護任務量等因素,按照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等承擔耕地保護責任的主體給予補償獎勵。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穩定糧食種植面積,預防和制止耕地非農化、非糧化,保證耕地優先用於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生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各類涉農資金,加大對糧食適度規模經營的支持力度,提升種糧規模效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支持設施農業發展,加強設施農業用地管理。
嚴格控制畜禽水產養殖設施和破壞耕作層的作物種植設施等設施農業用地占用耕地,確需占用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設施農業用地不再使用的,應當及時恢複種植條件。
第二十一條 開墾未利用的土地,應當堅持以水定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在國土空間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開墾未利用地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經依法批准後進行。
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流灘地。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河)。
第二十二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開發者向擬開發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材料;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等有關部門對農業開發是否符合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以及水資源承載能力等進行論證,符合相關要求的,確定土地開發的位置、數量、用途、供地方式後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農業開發用地經批准後,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開發者簽訂土地開發契約或者有償使用契約;
(四)開發者按照土地開發契約或者有償使用契約的約定開發土地後,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開發用地進行驗收,開發者依法申請辦理登記。
土地開發契約或者有償使用契約,應當對土地開發期限、逾期未開發責任、契約終止情形等進行約定。
農業開發用地中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另行報批。
第二十三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農業生產的,應當按照以下許可權審批:
(一)一次性開發三十公頃以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三十公頃以上六十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六十公頃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所稱一次性開發,是指用於同一個項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進行的開墾。
第二十四條 依法批准的國有農業開發用地,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為三十年,用於種草的為三十年至五十年,用於植樹的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制定土地開墾和整理方案,與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開展土地開墾、高標準農田建設和土地綜合整治等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和土地利用效率。
土地開墾、綜合整治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新增加的耕地,可以用作建設所占用耕地的補充。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評價制度,定期對耕地質量進行評價,動態更新耕地質量監測成果。
因人為因素損毀耕地種植條件,需要對破壞程度進行鑑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資金,用於高標準農田建設、土地綜合整治、耕地保護補償等工作。
鼓勵社會主體依法投資或者參與高標準農田建設、土地綜合整治、耕地保護補償等工作。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保障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與國有建設用地同等入市。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建設用地市場調節,合理安排年度建設用地供應總量、結構、時序、地塊和用途;建立城鄉統一的公示地價體系,依法定期確定、更新、公布本地區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等公示地價。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城市建設發展和土地市場調控需要,合理確定未來一定時期內土地儲備規模,統籌安排土地資源的收儲,優先儲備閒置、低效利用和未確定使用權人的存量建設用地。
入庫儲備的土地應當產權清晰。存在污染、文物遺存、礦產壓覆、洪澇隱患、地質災害風險等情況的土地,在按照有關規定完成核查、評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庫儲備。
第三十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報批。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占用未利用地的,按照農用地轉用審批程式辦理。
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用經批准後,需要調整用地範圍的,應當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影響工期的單體控制性工程用地,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先行占地施工手續。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使用農用地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一年內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恢復土地原用途,占用耕地的應當恢複種植條件,並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經驗收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復墾;無法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各項建設優先利用閒置和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設用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盤活閒置土地,減少批而未供土地存量,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
第三十三條 鼓勵合理利用地下空間,統籌地上地下開發利用,促進城鎮土地複合利用、立體利用、綜合利用。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十四條 國有農場、林場、牧場、自然保護地和水利管理等單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建設用地批准手續。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挖沙、採石、建窯、建墳、取土、垃圾填埋等用地實行統一管理。用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用途管制和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並依法辦理用地批准手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節 土地徵收和補償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徵收工作,依法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組織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確定並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組織聽證、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申請徵收土地,發布徵收土地公告等。
前款徵收工作所需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徵收公告等示範文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實施徵收的,實施徵收的人民政府應當發布擬徵收土地預公告。
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徵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以及相關工作安排等內容。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採用有利於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布,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預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地範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的,對搶栽搶建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土地徵收預公告發布後,實施徵收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和數量等情況。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實施徵收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評估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評估結果是申請徵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 實施徵收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內容,並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異議反饋渠道、申請聽證等內容。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過半數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實施徵收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實施徵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聽證會等情況確定是否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認為需要修改的,修改後重新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第四十條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未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根據公示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確定其補償登記內容。
第四十一條 實施徵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組織有關部門測算並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並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定的,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徵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協定中單獨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 實施徵收的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
實施徵收的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征地報批時應當審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保障費用等落實情況。未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等費用的,不得批准徵收土地。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依法完成相關前期工作後,實施徵收的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徵收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成片開發徵收土地的,實施徵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編制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成片開發方案經批准後,方可依法批准土地徵收。
第四十四條 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實施徵收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布土地徵收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公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征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時間、批准用途;
(二)徵收目的、徵收範圍、徵收時間和土地現狀;
(三)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以及社會保障等費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對個別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由實施徵收的人民政府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征地補償登記結果及時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徵收土地應當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徵收集體建設用地、未利用地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標準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徵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應當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對其住房按照建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應當提供安置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值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節 國有建設用地供應和使用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國家規定並經依法批准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等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公開的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並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體系。
第四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規劃條件、評估結果擬定宗地出讓方案,明確出讓底價和出讓條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等公開方式進行。出讓條件不得影響公平競爭。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或者同一宗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出讓。
以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協定出讓條件和要求。
第四十九條 以租賃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程式,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等公開方式確定國有建設用地承租人,並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
以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實行彈性年期、長期租賃、先租後讓、租讓結合的方式供應工業用地。
以彈性年期、長期租賃方式供應工業用地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辦理;以先租後讓、租讓結合的方式供應工業用地的,應當在租賃時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辦理,達到契約約定的轉為出讓土地條件的,可以按照協定方式辦理出讓手續。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檔案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屬於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的,應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照有關規定補繳土地出讓價款;屬於劃撥方式取得,改變後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按照劃撥用地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附著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併處置。涉及房地產轉讓的,按照房地產轉讓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五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轉讓後的土地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辦理登記;轉讓後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但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由受讓方依法補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並繳納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出租人依法申報並繳納相關收益的,不再另行單獨辦理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的批准手續。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設定抵押權。實現劃撥土地抵押權時應當優先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節 集體建設用地和宅基地管理
第五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土地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土地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用地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併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規模,促進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節約集約利用。
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年限內有償使用。具體條件、程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通過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等方式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第五十七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使用水澆地的,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七十平方米;
(二)使用平川旱作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四百平方米;
(三)使用山坡地的,每戶不得超過五百四十平方米。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前款規定的用地限額內制定宅基地具體標準。
農村村民應當按照批准面積建造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積占用宅基地。
第五十八條 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對退出宅基地的農村村民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於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採取自主經營、合作經營、委託經營等方式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閒置的宅基地優先用於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等用途。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土地巡查、違法信息共享、違法案件查處和舉報等制度,及時發現、依法制止和查處土地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違法案件查處和執法協調機制,維護本行政區域的土地管理秩序。
第六十條 自治區建立土地督察制度。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況。
第六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督辦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未按照要求和時限辦理督辦案件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可以在整改期間暫停或者責令暫停違法案件所在地有關農用地轉用、徵收土地的審批。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信用監管要求,加強對建設用地供應交易、土地出讓契約履行、土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對建設用地市場重大失信行為依法實施懲戒,並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批准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或者不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批准農用地、未利用地轉用和實施土地徵收的;
(四)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批准劃撥、出讓、租賃等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的;
(五)違法減免耕地開墾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土地復墾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等費用的;
(六)拒絕、阻礙自然資源督察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六十五條 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占用、徵收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履行土地管理相關職責的,參照本條例關於鄉(鎮)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土地的規劃、保護、開發、利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進行特殊保護。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區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行署、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和不設區的市(以下簡稱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的有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安、監察、銀行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通過出讓、劃轉、轉讓等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入股、聯營、出租和抵押。
經依法批准取得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依法通過承包取得的農用地的承包經營權,在不改變用途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轉讓、轉包、互換、繼承、出租,也可以入股和聯營。但入股和聯營的建設用地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承包農業開發的土地可以依法抵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單位或者個人的,必須依法辦理徵用、使用手續。
第六條自治區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和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門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包括移民開發區)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駐寧單位和自治區直屬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以及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跨地區、市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設鄉(鎮)的市轄區人民政府,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登記發證。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登記發證。
土地他項權利由相應的土地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者,應當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改變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證書和有關檔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或者更改土地證書:
(一)因徵用、調整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權改變的;
(二)因出讓、轉讓、繼承、分割、企業改制或者破產、兼併等改變土地使用權的;
(三)因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四)因土地使用權抵押人不履行債務,導致抵押權實現而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五)因國家徵用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而剩餘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和農民的宅基地轉為國有土地,或者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後不再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的;
(六)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改變土地他項權利的;
(八)土地所有權、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更改名稱、地址的;
(九)依法改變其他土地登記內容的。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而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權收回、土地滅失以及出租、抵押等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收回、終止或者土地滅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收回方案,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四)經批准用地後,建設項目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
(五)因單位撤銷、遷移或者縮小規模,停止或者部分停止使用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六)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閒置、荒蕪超過法定期限的;
(七)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八)其他情形依法應當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確定的標準及有關規定,對土地使用權給予補償。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經批准的建設用地,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沒有建設而閒置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因建新房、遷居等原因騰出宅基地的;
(五)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情形依法應當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一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內容需要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向有土地登記權的機關申請登記。協商不成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土地權屬爭議調解書,可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調解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並下達處理決定,也可以經縣級(含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委託,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處理決定。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跨行政區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但耕地播種期間發生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單位或者個人耕種。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作為土地用途管制和審批建設用地的依據;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編制。
第十三條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的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十四條縣級、鄉(鎮)和國有農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土地利用區,確定土地利用區範圍、面積,制定分區管制規則,明確土地用途和使用條件;其中,鄉(鎮)和國有農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以下許可權批准:
(一)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二)銀川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其他市和地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縣級、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第十七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執行;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修改: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必須修改的;
(二)經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的;
(三)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修改後需要對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作出相應修改的;
(四)由於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改變的。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國家、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和農墾系統使用土地,實行年度用地計畫指標單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執行。沒有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
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沒有完成耕地開墾、整理計畫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條自治區依法建立土地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訂土地調查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依法實行土地等級評定製度和土地價格評估制度。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物價等有關部門制訂土地定級估價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評定土地等級和評估城鎮基準地價。評定的土地等級和評估的城鎮基準地價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和城鎮基準地價應當定期調整,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依法建立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統計,定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逐步採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保護工作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二十五條自治區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對基本農田劃定保護區域,進行特殊保護。
基本農田保護區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和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鄉(鎮)為單位組織劃定。
基本農田依法劃定後,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占用。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依法實行耕地占補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地單位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耕地協定書,負責開墾或者通過土地整理、復墾補充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經驗收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可以按照耕地開墾費標準的下限繳納。收繳的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耕地開墾費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徵收,全額上交自治區財政,納入專項資金管理。根據市、縣占用耕地數量和按項目編制的年度耕地開墾計畫以及耕地開墾費收繳情況,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農業、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按項目核撥有關市、縣使用。
第二十七條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建房或者建造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挖塘養魚和發展林果業;但是,發展枸杞、桑園、花木等特色經濟作物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撂荒耕地。已經批准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收穫的,應當暫借給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繼續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而閒置未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土地閒置費並限期開發利用;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利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未經徵用的耕地,應當由原農村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機關、企事業農場停辦或者無力經營連續二年撂荒耕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個人棄耕撂荒一年的,由發包單位責令限期耕種;連續棄耕撂荒二年的,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二十九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經依法批准,開發土地開墾區內的荒地、荒山、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以下簡稱從事農業開發)。從事農業開發,必須進行科學論證和評估。禁止毀壞森林、優質草場、野生中藥材基地、水產資源基地開墾耕地。
禁止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開墾土地。禁止圍河(湖)造田和侵占河流灘地。
對坡耕地和破壞生態環境而開墾的土地應當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草。
第三十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占用耕地情況及生態保護情況,編制耕地開墾計畫和退耕還林、還草計畫,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新開墾的耕地,由組織開墾的人民政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制定的耕地質量標準進行驗收。
第三十一條使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地、荒山、荒灘從事農業開發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開發者向擬開發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材料。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開發利用計畫,在劃定的可開墾區域內,確定土地開發的位置、數量、用途、供地方式後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農業開發用地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開發者簽訂土地承包開發經營契約或者有償使用契約,核發農業開發用地許可證;其中,超過二百公頃以及外商投資企業進行農業開發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開發者簽訂土地承包開發經營契約或者有償使用契約,核發農業開發用地許可證。
(四)開發者按照土地承包開發經營契約或者有償使用契約的約定開發土地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開發用地進行驗收,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農業開發用地中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另行報批。
第三十二條使用未確定使用權的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荒灘從事農業開發的,開發者應當向擬開發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開發者屬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開發者屬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農業開發用地經批准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開發者簽訂承包契約。
第三十三條使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荒灘從事農業開發的,按以下許可權審批:
(一)一次性開發三十公頃以下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超過三十公頃不足六十公頃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批准;
(三)一次開發六十公頃以上不足六百公頃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開發六百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設鄉(鎮)的市轄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批准農業開發用地。
本條例所稱一次性開發,是指用於同一個項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進行的開墾。
農業開發用地的批准檔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依法批准的農業開發用地,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為三十年,用於植樹造林的為五十年,利用流動、半流動沙地植樹種草的可以延長到七十年。
第三十五條自治區鼓勵土地整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閒散地和廢棄地。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並付諸實施。土地整理方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百分之六十可以折低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充指標。
第三十六條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能夠復墾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能力復墾或者經驗收沒有達到規定要求的,應當根據破壞土地的面積和破壞程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徵收土地復墾費,並組織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單位或者個人在生產建設中對其他單位使用的土地造成破壞的,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
第三十七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耕地開墾專項資金,作為地方財政基金預算收入,不得平衡財政預算,專項用於土地開墾、整理和復墾。
耕地開墾專項資金由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的地方留成部分、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土地復墾費、土地閒置費等資金組成。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三十八條建設占用土地,應當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範圍內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確實無法在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範圍內安排,項目選址無法避開農用地的,可以在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範圍外單獨選址。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外,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徵用、使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用地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不得直接與被征地單位協商征地和議定征地費用標準。
建設單位用地不得先用後征;但是,影響工期的單位控制性工程用地,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行占地施工。
第四十條建設徵用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統一征地,具體辦法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徵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建設用地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准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土地供應政策和用地定額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准後,建設用地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檔案和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進行審查,確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積,決定供地方式,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並按規定擬訂有關方案。利用原有國有建設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擬訂供地方案;利用國有農用地的,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耕地補充方案和供地方案;徵用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的,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耕地補充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徵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擬訂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上報有建設用地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設項目用地經批准後,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征地,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項目用地批准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契約,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建設項目竣工後一個月內,建設用地單位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實際用地面積和權屬界址進行核查,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並依法辦理土地登記。
前款第(二)項所指批准檔案和材料包括:建設用地申請書,建設單位有關資質證,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初步設計等批准檔案,勘測定界圖、總平面布置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預審報告書,占用耕地的補充耕地方案。占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土地、林地以及涉及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的,應當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或者書面審查意見。
第四十二條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按照以下程式組織實施:
(一)負責統一征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用途、範圍、面積、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二)實施征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核實擬征土地的權屬、面積、類別、產量產值、地上附著物等情況,並根據批准的征地方案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聽取被征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四)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征地有關事宜。
徵用土地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三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四十三條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占用土地,銀川市城市建設用地區範圍內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
(一)徵用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耕地三十五公頃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頃以下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備案。
(二)徵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徵用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五條建設項目占用國有未利用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六條徵用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以下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耕地按照該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補償;徵用菜地、園地、苗圃、精養魚塘,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補償;徵用林地、人工草地、粗養魚塘,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補償;徵用林地、人工草地、粗養魚塘,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補償;徵用葦地、輪歇地、墾荒五年以內耕地,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徵用天然草地、空閒地、撂荒地、湖泊,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徵用未利用地,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一至二倍補償;徵用宅基地、打穀場,按照鄰近耕地的補償標準補償。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按照上述標準的下限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含菜地、園地、苗圃、精養魚塘),其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地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該耕地的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徵用其他農用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但是,每公頃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當前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徵用未利用地的,不得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青苗補償費:一般作物(含人工種草、補播改良種草)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沒有耕作種植的不予補償。
(四)地面附著物補償:具體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具體補償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依照前款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當地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自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被征地單位發出征地公告後,被征地單位或者個人在擬徵用土地上搶種的樹木、農作物,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廢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徵用城市郊區和工礦區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按照本條規定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後,被征地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出額外要求,阻撓建設施工。
第四十七條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集體所有附著物補償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設專戶存入銀行,由被征地單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計畫。被徵用土地屬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後使用;被徵用土地屬村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決定,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後使用。
前款所列費用只能用作發展生產、多餘勞動力的安置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的收支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並抄送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受監督。
第四十八條被征地單位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可以發給被安置人員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用於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安置補助費發給被安置人員的,須經本人申請,村民委員會審核,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簽訂自謀職業協定書並進行公證後,由集體經濟組織一次性發給。
第四十九條下列建設用地,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範圍,依據國家制定的《劃撥用地項目目錄》確定。
第五十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國家規定並經依法批准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之外,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方式。
第五十一條原有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租賃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以下簡稱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按照以下許可權審批:縣人民政府一公頃以下;銀川市人民政府六公頃以下,行署、其他市人民政府四公頃以下;超過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許可權的,中央駐寧單位和自治區直屬單位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經依法批准應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土地租金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受讓者或承租者簽訂出讓、租賃契約。
第五十二條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劃撥土地內翻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或者保留劃撥方式。
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批准翻建、改建、擴建。
第五十三條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底價、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價格,以及土地使用權租賃價格,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根據基準地價,結合擬出讓、租賃地塊的條件,出讓、租賃年限和土地供需情況等因素確定。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應當經具有資質的土地估價機構進行地價評估。地價評估結果由有土地登記權的人民政府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其中,國有企業因破產、兼併、合併、分立、清算或者企業改制等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的,應當按照企業隸屬關係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評估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的審批手續。上市公司的土地評估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報自治區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和審批。
未經價格評估、確認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入股。
第五十四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除國家另有規定的,應當實行有償使用。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條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和辦法,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領取土地證書。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地方財政。留給地方財政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額上繳自治區財政,納入專項資金管理。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使用耕地開墾費的規定核撥,專款用於耕地開發、土地整理、復墾。
第五十六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檔案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七條國有農、林、牧、漁場、各類自然保護區和水利管理等單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建設用地批准手續,不得自批自用。
第五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採礦、挖砂、採石、建窯、建墳、取土、垃圾處理等用地實行統一管理。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定,辦理用地批准手續。
第五十九條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架設地上線路、輔設地下管線等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經批准的臨時用地,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在期滿後一年內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交還原土地所有者或者原土地使用者。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其中,屬於臨時用地的,事後進行復墾和補償,交還土地所有者或者原土地使用者;屬於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後六個月內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區內的土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縣(含設鄉鎮的市轄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參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其中,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用地標準,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一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儘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分批次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標準:使用水澆地的,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七十平方米;使用平川旱作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四百平方米;使用出坡地的,每戶不得超過五百四十平方米。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前款規定的用地限額內規定宅基地具體標準,並報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林、牧、漁場職工住宅用地,按照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三條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鄉鎮企業,因破產、兼併、處分房地產抵押等原因,需要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行政區域內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第六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業務培訓上崗制度。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監督檢查人員履行土地監督檢查職責必須佩戴土地執法標誌,出示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檔案、圖件、證明等資料,進行查閱、摘錄或者予以複製;
(二)詢問土地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土地違法現場進行勘測、拍照、攝像;
(四)責令有土地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土地違法行為,下達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
(五)停止辦理違法土地的審批登記手續;
(六)責令土地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其銀行賬戶。
第六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立案調查: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立案查處的土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破壞耕地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治理,並可處以耕地開墾費標準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可處以復墾費標準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簽訂契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聯營、合作、合資等名義倒賣土地的;
(三)違反出讓契約約定的條件,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國有土地或者將不屬本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讓、出租、對外承包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的;
(五)其他買賣、非法轉讓土地的。
單位或者個人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非法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冒名頂替、謊報地類、化整為零等手段騙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過批准用地數量或者不按照批准位置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拒不交還土地的;
(四)臨時使用土地期滿,逾期不歸還又不辦理續用手續的;
(五)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
未經批准在劃撥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對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農田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至十元處以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開墾或者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開墾荒地、荒山、荒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農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建造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超過批准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非法批准土地處罰:
(一)無權批准使用、使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將不屬於批准許可權內的用地化整為零批准占用、徵用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的;
(六)以會議紀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七)與用地單位串通,隱瞞事實真相,弄虛作假批准用地的;
(八)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無權登記發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登記發證的和超越許可權非法登記發證的,以非法批地論處。
非法批准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已辦理土地登記的,予以註銷。對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和辦理土地登記,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非法低價(包括無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宣傳無效,責令限期重新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侵占、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臨時使用土地期滿,逾期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恢複種植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復墾費標準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改變土地現狀需要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徵用的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拒絕、阻撓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依照本條例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必要時可以對繼續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企業使用土地的,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四條本條例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1983年12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暫行條例》1990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根據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根據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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