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條例
(2018年11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劃定與調整
第三章活動管控
第四章修復與補償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態保護紅線管理,保障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保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生態保護紅線,是指在生態空間範圍內具有特殊重要生態功能、必須強制性嚴格保護的區域。
第四條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應當堅持科學劃定、嚴格保護、穩定功能、部門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生態保護紅線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財政、水利、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保護紅線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有關單位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生態保護紅線相關工作。
生態保護紅線內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各類保護區域,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實施具體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生態保護紅線工作職責,及時研究解決生態保護紅線工作中的重大事項,並將生態保護紅線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保護紅線的宣傳教育,健全公眾參與機制,對在生態保護紅線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保護紅線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生態保護紅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第二章劃定與調整
第九條下列區域應當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一)經評估確定的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維護、水土保持、防風固沙等生態功能重要區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鹽漬化等生態環境敏感區域、脆弱區域;
(二)國家級和自治區級禁止開發區域;
(三)其他需要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管理的保護區域。
第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技術規範編制自治區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方案應當徵求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區有關部門的意見,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經批准的生態保護紅線不得擅自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論證,提出調整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一)因國家重大基礎設施、重大民生保障項目建設等需要調整的;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保護區域依法調整的;
(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生態保護紅線生態功能評價結果,需要最佳化生態保護紅線布局的。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組織實施勘界定標,明確生態保護紅線地域邊界、生態系統類型和主要生態功能,並設立統一、規範的生態保護紅線標識標牌,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生態保護紅線標識標牌。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態保護紅線內的自然資源進行統一確權登記,明確用地性質與土地權屬。
第三章活動管控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作為編制空間規劃的核心內容,對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的規劃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生態保護紅線原則上按照禁止開發區域的要求進行管理,禁止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各類開發建設活動。
第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生態保護紅線準入清單,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生態保護紅線準入清單。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準入清單的開發活動,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生態保護紅線內已有的下列開發活動,按照尊重歷史、嚴格依法、穩步推進、逐步解決的原則處置:
(一)符合生態保護紅線準入清單的開發活動可以依法進行;
(二)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準入清單的開發活動應當退出;
(三)耕地可以正常耕作,但依法退耕還林(草、濕)的除外;
(四)居民生活點、農(林)場場部等生產生活設施可以正常使用,但不得擴大現有用地規模;
(五)具備條件的地區逐步推進生態移民或者集中安置;
(六)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輸電線路、防洪水利等設施應當依法管理、運行和維護。
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修復與補償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台賬系統,制定和實施生態保護與修複方案,明確總體要求、目標任務、資金保障和工程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各類生態保護與修復資金,實施生物多樣性維護、天然林保護、防沙治沙、水土流失、鹽漬化綜合治理等保護與修復工程,改善和提升生態保護紅線生態功能。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按照國家規定明確補償範圍,合理確定補償標準,完善生態保護財政轉移支付政策,促進生態保護紅線和其他區域協調發展。
第二十二條鼓勵生態保護紅線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紅線所在地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探索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生態保護補償投融資機制。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自治區生態保護紅線綜合監測網路,整合銜接有關部門的生態環境監測站點,布設固定監測點位,開展生態保護紅線實時監測。
第二十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設生態保護紅線監管平台,並運用生態保護紅線監管平台開展巡查、詳查與核查工作,及時接收和反饋信息,加強監測數據的分析和綜合套用。
第二十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態保護紅線評價制度,定期對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系統格局、質量和功能、保護狀況等進行評價。
評價結果作為最佳化生態保護紅線布局、安排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和實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保護紅線保護成效進行考核。
考核內容主要包括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管控措施執行情況、保護修復情況等。考核結果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體系,作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綜合評價、責任追究、離任審計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公開本行政區域內生態保護紅線的地域邊界、調整情況、管控要求、保護狀況和評價考核等信息,保障公眾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完善生態環境監管格線,開展日常巡查,推進生態保護紅線聯合執法,依法查處破壞、侵占生態保護紅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對生態保護紅線內發生的突發環境事件及時採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生態功能損害。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內從事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準入清單的開發活動,或者破壞、侵占生態保護紅線的,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生態保護紅線標識標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態保護紅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調整生態保護紅線的;
(二)擅自調整生態保護紅線準入清單的;
(三)對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準入清單的開發活動進行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受理投訴、舉報的;
(五)對發現或者接到投訴、舉報的破壞、侵占生態保護紅線的行為,未依法查處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