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基本農田保護規定

《銀川市基本農田保護規定》是1997年發布,1998年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基本農田保護規定
  • 發布單位:82804
  • 發布日期:1997-12-03
  • 生效日期:1998-01-01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劃定,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修訂的規定,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8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12-03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銀川市基本農田保護規定
(1997年1月22日銀川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促進全市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規定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依法組織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逐級建立年度基本農田保護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建設、監督與管理的組織實施工作。
計畫、規劃、水利、林業、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監督與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監督與管理工作。
以上各相關部門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情況應列入同級人民政府對其考核的指標。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
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及其他違反基本農田保護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劃定

第七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實行總量控制、指標管理。各縣(區)基本農田保護規劃應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依據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資源調查區劃、城市及村鎮建設規劃、人口狀況和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編制。
第八條 銀川市基本農田保護規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縣(區)基本農田保護規劃,由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鄉(鎮)根據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農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規劃,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下列耕地應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高於全市年平均畝產的穩產田;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油、糖、菜等生產基地;
(三)農業科研和良種繁育用地及教學試驗田;
(四)縣(區)人民政府認為應當予以保護的其他農田。
第十條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下列兩級:
(一)排灌設施齊備、全年平均畝產高於全市平均畝產15%及其以上的、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排灌設施基本配套、全年畝產高於全市平均畝產15%以下的,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十一條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在承包期內原承包關係不變。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有下列情況之一,需進行局部調整,在保持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的前提下,由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基本農田(分布)調整方案,按第八條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批。在未經法定程式批准調整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原狀,不得擅自占用。
(一)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征(使)用導致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保護率低於上級下達的控制指標的;
(二)城市規劃、村鎮規劃經批准需要調整占用成片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喪失耕種條件、長期不能復墾的;
(四)因其他特殊因素需要調整的。
第十三條 經劃定或調整後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與建設預留用地之間,由鄉(鎮)人民政府埋設永久性界樁;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周圍設定保護標牌,標明保護區等級、面積、年限、責任人員及保護措施。
基本農田保護的劃區和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由縣(區)人民政府發布保護公告。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房屋、畜圈、柴棚、磚瓦窯、墳墓以及擅自取土、挖漁塘;
(二)棄耕造林、建果園;
(三)非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棄耕、撂荒耕地;
(四)排入超過農田灌溉標準的廢水以及長期堆置物品;
(五)毀壞農田水利設施;
(六)其他破壞農田的行為。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同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按國家土地局制定的《縣級劃定基本農田保護技術規程》由各縣(區)人民政府印製。
第十六條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國防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應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必須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建設人應當向市、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填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用地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非農業建設用地項目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由批准用地機關發布公告。
第十七條 對國家、自治區、銀川市確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國防建設項目施工、測繪、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臨時占用期滿,應當恢復農業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臨時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特殊情況需延長臨時占用期限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八條 延長另收取耕地造地費。按照“占一補一”的原則,由縣(區)人民政府收取耕地造地費並組織墾造耕地,其耕地造地費標準為: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征地補償費用標準的二倍收取;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的,按照一倍收取。
屬於國家重點建設的能源、交通、水利以及國防設施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的,按《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九條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實施〈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閒置費和造地費必須全額上交同級財政,預算外專戶儲存,專款用於基本農田保護;占地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基本農田造地費的使用與管理每年由市、縣(區)土地部門會同財政、農業、審計等部門進行檢查,並向同級政府報告。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基本農田保護規劃,加強轄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的編制工作,逐步完成村莊和集鎮的改造或搬遷,嚴禁農村建房占用基本農田。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農業建設規劃,增加對保護區的資金投入,加強保護區水利、供電、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業科學技術,增強抵禦自然災害的能力,促進基本農田高產、穩產。
第二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應根據土壤理化性狀、土壤宜種性、地理位置、排灌設施、產量水平等因素,制定地力等級,並建立地力等級檔案,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引導、鼓勵農業生產者對經營的基本農田增加資金、勞動力的投入,增施有機肥、科學使用化肥、農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基本農田實行地力升降獎懲制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生態環境建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環境污染進行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和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巡視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不得迴避和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必須按期開工使用。一年以上未動工興建而閒置的,應當按規定繳納原征地費20%的閒置費。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機關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個人棄耕撂荒滿一年的,按《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或其他人員非法批准或縱容亂占濫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造成耕地減少、撂荒等問題導致基本農田保護指標無法落實的,按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無權批准或越權批准征(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人民政府依法宣告其批准檔案無效,責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築物並予以復墾,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同時承擔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挪用、截留或擅自減免耕地造地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退賠,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嚴處理。對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破壞基本農田保護區設施、保護標誌或者擅自改變、移動保護標誌的,由縣(區)或縣(區)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基本農田,期滿不歸還的,責令復墾予以歸還,並賠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經濟損失,拒不歸還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限期治理,並處被毀耕地第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罰款;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第三項規定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排放有毒有害物,造成農田污染的,由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毀壞水利設施的,由市、縣(區)水利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擅自占用耕地造地費和閒置費,責令回,對單位可處以非法占用額三倍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依法論處。
第三十七條 從事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取職,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中蔬菜地的保護、建設、管理,按《銀川市蔬菜基地保護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97年1月22日銀川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8年8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改 2018年9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劃定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促進全市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本規定所稱基本農田保護,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依法組織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發展計畫。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逐級建立年度基本農田保護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建設、監督與管理的組織實施工作。
計畫、規劃、水利、林業、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監督與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監督與管理工作。
以上各相關部門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情況應列入同級人民政府對其考核的指標。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及其他違反基本農田保護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劃定
第七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實行總量控制、指標管理。各縣(區)基本農田保護規劃應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依據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資源調查區劃、城市及村鎮建設規劃、人口狀況和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編制。
第八條 銀川市基本農田保護規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縣(區)基本農田保護規劃,由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鄉(鎮)根據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農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規劃,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依法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畫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鐵路、公路等交通沿線,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周邊的耕地,應當優先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退耕還林、還牧、還湖的耕地,不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條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下列兩級:
(一)排灌設施齊備、全年平均畝產高於全市平均畝產15%及其以上的、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排灌設施基本配套、全年畝產高於全市平均畝產l5%以下的、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十一條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在承包期內原承包關係不變。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有下列情況之一,需進行局部調整,在保持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的前提下,由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基本農田(分布)調整方案,按第八條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批。在未經法定程式批准調整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原狀,不得擅自占用。
(一)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征(使)用導致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保護率低於上級下達的控制指標的;
(二)城市規劃、村鎮規劃經批准需要調整占用成片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喪失耕種條件、長期不能復墾的;
(四)因其他特殊因素需要調整的。
第十三條 經劃定或調整後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與建設預留用地之間,由鄉(鎮)人民政府埋設永久性界樁;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周圍設定保護標牌,標明保護區等級、面積、年限、責任人員及保護措施。
基本農田保護的劃區和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由縣(區)人民政府發布保護公告。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房、建窯、建墳、採礦、採石、挖沙、擅自取土;
(二)挖塘養魚、發展林果業;
(三)排放超過農田灌溉標準的廢水以及堆置固體廢棄物;
(四)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已建的零星磚瓦窯、墳墓、魚池、果園和布局不合理的企業、房屋等,應當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期分批遷移,復墾還耕。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同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按國家土地局制定的《縣級劃定基本農田保護技術規程》由各縣(區)人民政府印製。
第十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不能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確實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應當依法批准。。
第十七條 對國家、自治區、銀川市確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國防建設項目施工、測繪、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臨時占用期滿,應當恢復農業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臨時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特殊情況需延長臨時占用期限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延長期限內的補償標準按照國家規定補償標準的二倍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除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稅費外,另收取耕地造地費。按照“占一補一”的原則,由縣(區)人民政府收取耕地造地費並組織墾造耕地,其耕地造地費標準為: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征地補償費用標準的二倍收取;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的,按照一倍收取。
屬於國家重點建設的能源、交通、水利以及國防設施和城市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的,按《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九條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實施〈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閒置費和造地費必須全額上交同級財政,預算外專戶儲存,專款用於基本農田保護;占地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基本農田造地費的使用與管理每年由市、縣(區)土地部門會同財政、農業、審計等部門進行檢查,並向同級政府報告。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基本農田保護規劃,加強轄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的編制工作,逐步完成村莊和集鎮的改造或搬遷,嚴禁農村建房占用基本農田。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農業建設規劃,增加對保護區的資金投入,加強保護區水利、供電、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業科學技術,增強抵禦自然災害的能力,促進基本農田高產、穩產。
第二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應根據土壤理化性狀、土壤宜種性、地理位置、排灌設施、產量水平等因素,制定地力等級,並建立地力等級檔案,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引導、鼓勵農業生產者對經營的基本農田增加資金、勞動力的投入,增施有機肥、科學使用化肥、農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基本農田實行地力升降獎懲制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生態環境建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環境污染進行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和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巡視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不得迴避和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依法經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的,滿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二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自治區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依法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或其他人員非法批准或縱容亂占濫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造成耕地減少、撂荒等問題導致基本農田保護指標無法落實的,按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無權批准或越權批准征(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人民政府依法宣告其批准檔案無效,責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築物並予以復墾,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同時承擔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挪用、截留或擅自減免耕地造地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退賠,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嚴處理。對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破壞基本農田保護標誌或者擅自改變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基本農田,期滿不歸還的,責令復墾予以歸還,並賠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經濟損失,拒不歸還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第三項規定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排放有毒有害物,造成農田污染的,由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毀壞水利設施的,由市、縣(區)水利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擅自占用耕地造地費和閒置費,責令退回,對單位可處以非法占用額三倍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依法論處。
第三十七條 從事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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