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土空間規劃條例》是為了建立健全全區國土空間規劃體系,最佳化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提升國土空間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寧夏回族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4年4月,寧夏回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徵求《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土空間規劃條例(修訂草案 徵求意見稿)》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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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寧夏回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徵求《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土空間規劃條例(修訂草案 徵求意見稿)》意見。

檔案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制定與修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三節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第四節 國土空間專項規劃
第三章 國土空間規劃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空間管控
第三節 資源利用管控
第四節 建設項目規劃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建立健全全區國土空間規劃體系,最佳化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提升國土空間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與修改、實施、監督檢查以及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利用、修復活動。
第三條 【規劃效力】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四條 【規劃體系】本條例所稱國土空間規劃,包括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自治區、市、縣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鄉鎮結合實際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市縣及以下編制詳細規劃,自治區、市、縣結合實際編制相關專項規劃。
下級國土空間規劃要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不得突破上級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和強制性內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是詳細規劃的依據、相關專項規劃的基礎;相關專項規劃要相互協同,並與詳細規劃做好銜接。
第五條【規劃原則】 制定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集約集聚、量水而行,遵循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體理念,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提升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利用質量和效率。
第六條 【政府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土空間規劃工作的領導,落實國土空間規劃管理主體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相關工作。
第七條 【部門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經依法授權或委託的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做好國土空間規劃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規劃管理委員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規劃管理委員會制度。各級規劃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審議、協調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
第九條 【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土空間規劃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數位化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推動政府部門間數據共享以及政府與社會之間的信息互動,提升國土空間數位化治理能力。
第十一條 【技術標準】 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與修改、實施、監督檢查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標準,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技術標準。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制定與修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編制要求】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落實國家安全戰略、區域協調發展戰略、區域重大戰略、主體功能區戰略、新型城鎮化戰略、鄉村振興戰略和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戰略,遵循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立足資源稟賦特點,體現本地優勢和特色,促進各類要素合理流動和高效集聚,最佳化重大基礎設施,重大生產力和公共資源布局,推動形成主體功能明顯、優勢互補、高質量發展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新格局。
第十三條【編制基礎】 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應當以自然資源調查、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現狀和風險評估等為基礎,以基礎測繪成果為地理空間基底,採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整合地籍調查、確權登記等各類空間關聯數據,形成統一規劃底圖。
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應當具備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經濟產業、人口社會、歷史文化、基礎設施、城鄉發展、區域協調、國防安全、災害風險等基礎數據和資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的需要,提供相關基礎資料。
第十四條 【信息公開】 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強化社會監督,保障公眾對國土空間規劃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開發保護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按程式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查詢。
第十五條 【“一張圖”建設】 依託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構建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實施監督信息系統,整合各類空間關聯數據,形成覆蓋全域、動態更新、權威統一的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為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實施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強化規劃實施監督提供依據和支撐。
第十六條 【行業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加強對國土空間規划行業監管,建立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單位信用檔案。
從事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工作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工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政策以及上位國土空間規劃強制性內容編制規劃成果,並承擔有關責任。
第二節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總體規劃的定義】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是對一定區域內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利用、修復全局性的安排,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第十八條【總體規劃編制內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空間目標和戰略,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重要控制線,主體功能定位,重大基礎設施等支撐體系,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傳承保護利用,區域協調和重點區域引導管控等。
第十九條 【總規編制審批】 各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審批: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自治區國土空間規劃,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按照有關規定報請審批。其中,銀川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依法報國務院審批;其他設區的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四)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與市、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併編制的,按照市、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審批程式執行;相鄰多個鄉(鎮)合併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規劃審查】 市、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審批前,應當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審批前,應當先經縣級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第二十一條 【總規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編制機關按照本條例規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修改:
(一)國家戰略、重大政策調整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的;
(三)國家和自治區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的;
(四)因上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修改而確需修改的;
(五)不可預見的國防、軍事、搶險救災、公共衛生應急等建設項目需要的;
(六)經評估確需修改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詳細規劃的定義】 詳細規劃是對具體地塊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等作出的實施性安排,是開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活動、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城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等的法定依據。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包括城鎮開發邊界內詳細規劃、城鎮開發邊界外村莊規劃及特殊區域詳細規劃。
第二十三條 【詳細規劃內容】 城鎮開發邊界內詳細規劃內容應當包括:土地用途、開發建設強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配置要求,基礎設施用地控制界線、各類綠地範圍控制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界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地域界線及控制要求。
村莊規劃內容應當包括:規劃範圍和目標指標、國土空間總體布局、村民住宅等建設用地布局及風貌管控要求、村莊安全和防災減災安排、國土綜合整治和自然資源、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等。
特殊區域詳細規劃結合特殊區域有關要求綜合確定內容。
第二十四條 【詳細規劃編制審批】 詳細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審批:
(一)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城鎮開發邊界外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有關行政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特殊區域詳細規劃可結合行政事權,由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體共同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五條 【詳細規劃修改】 對詳細規划進行修改,編制機關應當先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原批准機關同意修改的,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詳細規劃,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報批。
修改城鎮開發邊界內詳細規劃的,在提出申請前,編制機關應當組織論證修改的必要性、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編制專題報告;修改村莊規劃的,應當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同意。
詳細規劃修改方案涉及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約束性指標、強制性內容調整的,應當先修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二十六條 【城市設計】 編制詳細規劃應當運用城市設計等手段,加強對城市風貌的規劃設計和控制引導,提升公共空間品質。
第四節 國土空間專項規劃
第二十七條 【專項規劃定義】 國土空間專項規劃是指在特定區域(流域)、特定領域,為體現特定功能,對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利用作出的專門安排,是涉及空間保護利用的專項規劃。
第二十八條 【專項規劃目錄清單】 國土空間專項規劃實行編制目錄清單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目錄清單,並動態調整。
第二十九條 【專項規劃編制與審批】 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跨行政區域或流域的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由所在區域或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交通、能源、水利、農業、信息、市政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軍事設施,以及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資源利用、文物保護、林業草原、自然保護地等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三十條 【專項規劃審查】 列入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編制目錄清單的規劃成果報批前,由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規劃成果進行符合性審查。
第三十一條 【專規修改】 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式組織修改。
第三章 國土空間規劃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實施依據】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依據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實行分區分類用途管制。
第三十三條【實施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跨行政區域的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等方面的規劃實施管理應當進行協商,必要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協調。
第三十四條 【近期實施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近期實施規劃,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城市更新、保障性住房以及生態保護與修復為重點內容,明確開發保護時序和空間布局。
近期實施規劃期限一般為五年。近期實施規劃已包含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內的,不再單獨制定。
近期實施規劃應當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報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節 空間管控
第三十五條 【管控原則】 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不得突破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不得違背國土空間規劃剛性管控要求。
第三十六條 【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嚴守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紅線,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確需占用的,嚴格落實耕地占補平衡,依法補充同等數量、質量的可以長期穩定利用耕地。
第三十七條 【生態保護紅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嚴守生態保護紅線,杜絕不合理開發建設活動對生態保護紅線的破壞,保證生態功能的系統性和完整性。
生態保護紅線內,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其他區域嚴格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在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從事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有限人為活動,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執行。
第三十八條 【城鎮開發邊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按照城鎮開發邊界開展城鎮集中建設,引導城鎮空間集約緊湊布局。
在城鎮開發邊界外不得進行城鎮集中建設。確需在城鎮開發邊界外選址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主體功能區管控】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主體功能定位,分類指導主體功能區差異化治理,建立不同主體功能區之間的協調互動機制,引導資源要素跨行政區合理配置,促進區域功能優勢互補、協同融合發展。
第四十條 【地下空間管控】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地上地下空間綜合利用,科學規劃城市地下空間,節約集約利用立體空間資源。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詳細規劃和地下空間相關專項規劃,優先用於布局應急防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生態環境保護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可以布局商業、工業、倉儲、物流設施等項目。禁止布局住宅、學校、托幼、養老等項目。
第四十一條 【規劃留白管控】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國土空間規劃留白管理規則,城鎮、開發區和村莊及其周邊尚未確定建設意向的新增建設用地範圍,或城鎮、開發區和村莊內部需要整治更新的存量建設用地範圍,可以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中留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規劃留白用地的現狀管理、啟用論證等具體工作,保障城市未來重大戰略、重大產業、重大設施建設空間,科學引導城市可持續和高質量發展。未經規定程式批准不得隨意改變留白用地的用途或進行改建、擴建和新建。
第三節 資源利用管控
第四十二條 【重要生態資源管控】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加強林地、草地、濕地等重要生態資源的用途管制,強化森林覆蓋率、草原植被蓋度、濕地保護率等目標指標管控落實。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定,侵占林地、草地、濕地等重要生態資源,確需使用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歷史文化資源管控】 歷史文化資源分布集中的地區,應當按照歷史文化保護線,落實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自然環境、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等方面的空間管控要求,實施分類保護和風貌管控。
開發建設活動不得破壞各類歷史文化遺存本體及其環境。需要開展文物考古前置工作的,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以及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礦產資源利用管控】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開發建設活動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生態修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統籌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生態保護修復工作,將生態保護修復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國土空間生態修復長效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國土空間生態修復專項規劃,組織實施國土空間生態保護修復,推進重點生態功能區域整體保護、系統修復、綜合治理。
第四十六條 【全域土地綜合整治】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土地綜合整治實施方案,通過實施農用地整理、建設用地整理、鄉村生態修復、鄉村歷史文化保護、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系統推進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
實施土地綜合整治應當充分尊重項目所在地民眾意願和集體經濟組織意見,並依法進行公示。
第四節 建設項目規劃管理
第四十七條 【規劃許可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取得相關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許可檔案。
第四十八條【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和選址意見書】 依法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以及按照國家規定需要辦理用地預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前或者建設項目備案階段,應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核發涉及公共安全等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意見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主要報刊或者其他形式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日。 公眾意見應當作為核發選址意見書的重要依據。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九條 【規劃條件內容】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明確用地位置、用地面積、土地用途、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等規劃指標,公共服務設施、基礎設施配建要求,以及周邊建設和環境、安全等要求。不得將非空間治理內容納入規劃條件,不得違反國家強制性標準規範設定規劃條件。
第五十條 【規劃條件管理】 以有償使用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或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的,應當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入市方案的組成部分;以劃撥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或批准使用集體土地用於建設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應當將規劃條件納入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集體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第五十一條 【規劃條件變更】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詳細規劃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公示。
第五十二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以劃撥方式或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申請核發或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合併辦理。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一併核發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一併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鎮開發邊界內使用臨時用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和臨時用地審批合併辦理。
對不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且以劃定管理範圍線方式委託管理的項目(包括公園綠地、護坡等)、非獨立占地的管線類工程、在道路紅線內新建、改建的人行天橋、過街通道等道路附屬設施,可免於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第五十三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或者其他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豁免清單,簡化或者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五十四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臨時占用土地進行臨時建設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期限應當與臨時用地期限相銜接。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五十五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鄉村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各類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意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村建設規劃許可的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農村村民應當持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戶籍證明和建造住宅相關圖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第五十六條 【規劃許可公示公開】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前,依法進行公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接受社會監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 【規劃驗線】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線。農村集體土地上的農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規劃驗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委託鄉、鎮人民政府進行。
第五十八條 【規劃核實】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進行核實。未申請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規劃許可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監督檢查主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監督檢查制度,組織對國土空間規劃編制與審批、實施、修改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監督檢查措施】國土空間規划行政執法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監督管理對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監督管理對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拍照、錄音和攝像等;
(三)發現監督管理對象違反有關國土空間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暫停辦理其與該行為有關的審批或者登記發證手續,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實施的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四)監督管理對象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的工具物品,將違法事實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也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相關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條 【監測預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託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對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利用活動進行動態監測,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控制線、保護要求以及存在違反約束性指標風險的情況及時預警。
第六十三條 【評估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組織國土空間規劃定期評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評估結果報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 【督察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進行督察。
第六十五條 【督察整改】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落實國家有關國土空間規劃重大決策不力的,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下達督察意見,向社會進行公開通報,約談被督察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或者採取其他相關督察措施。被督察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整改主體責任,認真組織整改,並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第六十六條 【聯合監管】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綜合執法等相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國土空間規划行政執法聯動機制,加強對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檢查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六十七條 【人大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第六十八條 【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就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國土空間規劃的行為。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或者控告,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依法進行核實、處理,並予以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十九條 【編制單位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單位的監管。
從事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工作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工作。
規劃編制單位提交的國土空間規劃編製成果,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符合有關標準、規範和上級國土空間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並承擔有關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一般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審批部門負責劃轉至本部門行政許可事項的行政審批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承接劃轉至本機關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事項執法工作。
未劃轉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事項,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十一條 【政府法律責任】 對依法應當編制國土空間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自然資源部門法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國土空間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規劃核實或者違反規定核發規劃核實檔案的;
(五)未依法公開國土空間規劃相關信息的;
(六)對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十三條 【執法部門法律責任】 規劃執法部門對違法建設行為未按照規定依法履行查處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鄉(鎮)人民政府對違法建設行為未按照規定依法履行查處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規劃編制單位法律責任】 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的法律責任】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所在地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建設的法律責任】 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七條 【違反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法律責任】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條 【未取得驗線確認手續,擅自開工或者繼續施工的法律責任】 建設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驗線確認手續,擅自開工或者繼續施工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未依法報送竣工驗收資料的法律責任】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條例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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