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忠市停車場條例

《吳忠市停車場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9月2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吳忠市停車場條例》。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吳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
《吳忠市停車場條例》已由吳忠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23年8月24日通過,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7日

條例全文

吳忠市停車場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改善和最佳化停車環境,提升城市宜居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共運輸、大型客貨運輸、危險品運輸、工程運輸等車輛停放站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停車場,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內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根據規劃獨立建設、建築物配套建設以及臨時設定的停車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住宅區的停車場所。
道路內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內設定,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區域。
第四條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共治、科學規劃、便利高效的原則,推動建立以建築配建停車為主、道路外公共停車為輔、道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停車保障體系。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停車場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保障市區規劃區停車場資金投入,建立停車場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與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利通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區規劃區以外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配合做好市區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
紅寺堡區、青銅峽市、鹽池縣和同心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轄區內停車場管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業主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單位開展停車場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具體統籌協調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時負責市區道路外臨時停車場、泊位及非機動車停放點的設定和日常監管。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停車場項目建設的規劃審批、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做好居民住宅區內業主共有區域停車場所管理等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交管部門)負責道路內停車泊位設定、施劃以及監督管理等工作,依法對違規停放車輛進行處理。
發改、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交通運輸、文化旅遊、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場監管、國有資產管理、國防動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停車場的建設需求,加大對停車場建設的資金投入,並制定鼓勵社會投資的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投資機制。
第八條倡導綠色出行、合理用車,鼓勵步行、騎行、乘坐公共運輸,緩解機動車停放壓力。
倡導本地車輛在節假日、雙休日不占或者少占用餐飲集聚街區停車位,便利外來消費者停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改、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管、交通運輸、國防動員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差別化供給和需求調控的基本原則,綜合考慮土地開發狀況、地上地下空間、車輛保有量狀況、停車供需矛盾、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和公共運輸服務水平等因素,科學確定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城市道路內停車泊位的區域布局、設定規模、中長期建設計畫、建設時序等內容。
停車場專項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自然資源部門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項目,將土地供應納入建設用地供應計畫予以保障。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市區建成區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塊以及建築退線區、邊角空地等,優先用於設定公共停車場。政府儲備土地中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保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體建設用地上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一條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基本建設程式。
公共停車場建設按照相關規定簡化審批手續,對小型停車設施項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停車設施項目實行備案制。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餐飲商業街區、居民住宅區等建設項目,以及實施舊城改造和城市更新項目,應當按照有關建設項目規劃條件和審批的規劃建設方案建設停車場。
第十三條建設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國家及自治區規定的設計要求,配套建設供電、照明、消防、排水防澇、視頻監控、安全防護以及停車引導等設施,設定無障礙專用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建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新建公共停車場充電設施配建比例不得低於總停車位的10%,並根據新能源汽車推廣使用情況進行動態調整。鼓勵改造既有公共停車場,增設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
第十四條鼓勵在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區域、居民住宅區和有條件的單位安裝或者建設立體停車設施。
鼓勵利用公交場站、城市廣場、公園、綠地等場所的地下空間,採用市場化方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但不得影響地上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區域停車供需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制定城市道路內停車泊位設定規則,定期組織評估、調整,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公安交管部門設定、施劃道路內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暢通;
(二)保障行人和車輛通行安全;
(三)集約高效利用道路資源;
(四)按照標準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
(五)法律、法規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居民住宅區、商業街區、餐飲集聚區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區域的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停車條件的,公安交管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設定限定時段道路內停車泊位,並在現場公示停放路段、停放時段等內容。
第十八條居民住宅區門口、公共運輸換乘站點、學校、幼稚園、醫院、公共廁所以及其他臨街公共服務單位等停車需求集中的地段,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設定機動車臨停快走泊位。
新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學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便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九條居民住宅區現有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場地、道路劃定業主共有的停車位。
在居民住宅區施劃停車泊位不得減損公共綠化面積,不得妨礙通行、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非機動車停車需求,科學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停放點。
車站、醫院、學校、幼稚園、餐飲及商業中心、文化服務設施、體育場館和政務服務中心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公園、廣場、綠道等休閒活動場所,應當設定非機動車停放點。
第二十一條建設停車場或者設定、施劃停車泊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盲道以及無障礙坡道;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四)妨礙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通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在辦理完相關手續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具體備案辦法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制定。
第二十三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服務系統,整合停車數據信息,完善停車數據實時採集、發布、停車引導、泊位共享等智慧型化功能,向公眾提供實時空餘車位顯示、車位預約、收費信息等服務,實現停車泊位一網統管。
鼓勵停車場經營者參與停車服務和管理的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將停車信息納入本市停車信息管理服務系統,並將公共停車場出入口採集的車輛數據、視頻圖像接入本市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相關單位應當對收集到的信息依法保密。
第二十四條政府財政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及泊位,根據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車服務市場化,採取招標等方式確定經營者。
政府與社會力量合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由雙方協定確定經營者。
專用停車場、社會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託運營、維護和管理。
利用業主共有場地、道路設定停車場用於經營的,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者。
第二十五條停車場收費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具體停放服務費收費管理辦法由市、縣(市、區)發改部門制定。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由發改部門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等原則,依法制定差別化、階梯式收費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場經營者依照價格相關法律、法規,根據市場規律和合理盈利原則確定收費標準,並在醒目位置公示。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居民住宅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停車服務收費,依照物業、價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根據停車條件和需要,停車場收費可以採取計時或者計次、包月、包年的計費方式。
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便捷化停車收費系統。
第二十七條對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搶險救災車輛以及國家、自治區規定範圍內的其他車輛,免收停車服務費。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停放時間不滿30分鐘的車輛,免收停車服務費。鼓勵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對停放時間不滿30分鐘的車輛免收停車服務費。
鼓勵各類停車場在法定節日期間免費開放。
第二十八條舉辦、承辦具有重要影響的活動和賽事,以及重大紀念、慶典等活動期間,公安交管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活動場所周邊設定臨時停車場、泊位,或者暫停道路內停車泊位的使用。活動期間,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機關、事業單位的專用停車場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鼓勵公共停車場和其他專用停車場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九條居民住宅區內車庫、地下車位的歸屬由當事人依法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不出售或者尚未出售的,應當優先出租給本居民住宅區的業主、物業使用人停放車輛。
第三十條利用人防工程設定停車場的,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相關規定。
居民住宅區內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時用作車位、車庫的,應當向全體業主開放,建設單位不得出售、附贈。
第三十一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牽頭制定推進停車資源共享的具體措施,推行錯時共享停車。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居民住宅區等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提供錯時停車便利。
第三十二條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公示牌,明示泊位數量、收費標準、計費方式、監督及聯繫電話等信息;
(二)保持停車泊位標誌標線規範清晰、地面平整、環境清潔衛生;
(三)保障車輛出入暢通,配置使用智慧型化停車管理系統,實時顯示停車泊位信息,健全相關設施設備並及時維護;
(四)按照公布的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合法有效憑據;
(五)在消防救援機構、城市管理及執法機構指導下,建立健全安防制度和措施,保障停放車輛安全;
(六)發生火警、盜竊、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時,採取相應緊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七)定期清點場內停放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允許的時間和區域,按照停車標示方向在標線內有序停放;
(二)愛護停車場設施設備,保持停車場所環境衛生;
(三)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六)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進入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
(七)非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車輛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
(八)非新能源車輛不得占用新能源車輛充電車位,新能源車輛充電結束後應當及時騰挪車位;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撤除公共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
(二)擅自設定地樁、地鎖、錐筒、圍欄立柱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
(三)沒有經營資格違規收取停車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五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和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停放的監督管理。
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和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應當按照劃定區域整齊停放,不得影響行人或者車輛正常通行、影響市容環境或者妨礙市政設施的正常運行及維護。
第三十六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的日常監管和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停車場建設管理監督檢查聯動機制,開展停車場建設管理突出問題整治。
第三十七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停車場管理投訴舉報制度。
第三十八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泊位的經營性收入納入財政管理和審計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有關建設項目規劃條件和審批的規劃建設方案建設停車場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會同具有規劃執法職能的部門責令限期補建,按照每停車泊位處建設造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開辦公共停車場和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停車場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備案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相關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道路外擅自設定、撤除公共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或者擅自設定地樁、地鎖、錐筒、圍欄立柱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沒有經營資格違規收取停車費用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備案。
第四十六條各工(農)業園區參照執行本條例。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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