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在2008年9月19日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9.19
  • 實施時間:2008.11.01
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濕地規劃,第三章 濕地保護,第四章 濕地利用,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修訂的條例,修訂解讀,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的適宜喜濕野生動植物生長、具有生態調控功能的潮濕地域,包括灘涂、鹽澤地、河流、湖泊、水庫等以及生態功能明顯的水域。本條例所稱濕地保護區,包括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公園、濕地多用途管理區以及其他需要保護的濕地區域。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優先保護、科學恢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濕地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水利、建設、農牧、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和旅遊、農墾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評審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對濕地資源的調查,監測濕地資源保護狀況,建立濕地管理信息交流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加強國際合作,做好國際援助濕地項目的實施工作。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研究,推廣套用濕地保護先進技術。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濕地保護意識,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有檢舉的權利。

第二章 濕地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安排資金用於濕地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制定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濕地生態功能相銜接,根據濕地類型、分布情況、生態功能和水資源、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土地利用狀況,科學合理規劃。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對全區濕地資源進行評估,對濕地保護和利用進行評審,擬定重要濕地名錄及其範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建立自治區級濕地保護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評審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水資源影響評估報告進行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設區的市、縣級濕地保護區,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評審後,由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水資源影響評估報告進行審查,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濕地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濕地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確定濕地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經濟建設和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六條 濕地保護區的撤銷及其範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准建立濕地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移動濕地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七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濕地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組織對濕地資源的普查、區域調查和專項調查,並將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對濕地資源保護、管理進行分析和評價,定期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對失去水資源保障的濕地保護區,應當合理補充水源,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發放土地使用權證、林權證、草原證時,含有濕地的,應當註明濕地面積、四至以及其他需要註明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代表不同類型的典型自然濕地生態系統或者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濕地生態系統;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的濕地區域;
(三)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具有重要生態功能、重要科學研究價值和特殊保護價值的天然或者其他濕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重要濕地予以保護:
(一)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
(二)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的;
(三)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公園和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的;
(四)其他重要濕地保護區域。
第二十四條 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野生動植物集中、生物多樣性豐富、自然景觀優美的濕地,因面積較小,暫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件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公園或者濕地多用途管理區。
第二十五條 濕地保護區的建立不受行政區劃和資源隸屬關係限制。按照濕地生態系統的自然分布和走向設立。
濕地保護區跨兩個以上縣(市、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濕地保護區跨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動植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野生動植物疫病監測、預測和預報體系,制定野生動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態災難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濕地。因國家和自治區重要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濕地,改變濕地用途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濕地保護區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除防洪、防汛、抗旱、灌溉等原因外,不得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
(二)挖溝(塘)、築壩、採礦、爆破或者填埋濕地;
(三)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燒荒、砍伐林木、採集國家或者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獵捕、撿拾鳥卵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蝦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濕地內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向濕地及周邊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但因公共衛生安全需要,按劑量依法使用化學製品的除外;
(八)向濕地及其周邊一公里範圍內傾倒對濕地生態造成污染的廢棄物;
(九)將有害物種引入濕地保護區;
(十)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四章 濕地利用

第二十九條 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損害野生植物物種,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三十條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或者開展生態旅遊活動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在濕地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進入濕地保護區參觀、旅遊的,應當服從濕地保護管理機構的管理。
禁止開設與濕地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三十二條 在濕地保護區內從事割蘆葦、割草、採藥等活動的,不得損害野生植物物種再生能力,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第三十三條 在濕地保護區內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嚴格遵守漁業管理的法律法規。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濕地漁業資源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四條 利用濕地從事水產養殖的,禁止向濕地保護區排放未達到標準的養殖廢水,影響和破壞濕地生態。
第三十五條 在濕地保護區內獵捕、採集受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應當依法辦理狩獵證、採集證,並按照狩獵證、採集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
第三十六條 在適宜開展商業性狩獵的濕地開展商業性狩獵活動的,應當經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狩獵活動的時間、地點和野生動物種類及限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七條 禁止開墾、圍墾濕地。濕地已被墾殖的,屬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確定的重要濕地的,應當停止墾殖,恢復濕地屬性;未被確定為重要濕地的,可以進行水產養殖和水稻種植,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和種植旱作植物。
第三十八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濕地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濕地管理機構、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擅自排放、抽采濕地水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每立方米水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挖溝(塘)、築壩、填埋濕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所破壞濕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三)向濕地或者周邊水域內排放污水、投放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及其包裝物和向濕地及其周邊一公里範圍內傾倒固體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濕地保護區範圍內擅自開墾、圍墾濕地或者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爆破、採礦、采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濕地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濕地保護區擅自開展參觀、旅遊的或者不按照批准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開設與濕地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損害野生植物物種再生能力,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向濕地保護區排放未達到標準的養殖廢水,破壞濕地生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從事濕地保護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濕地資源破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8年9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濕地規劃
第三章濕地保護
第四章濕地利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的適宜喜濕野生動植物生長、具有生態調控功能的積水地帶,包括灘涂、沼澤、河流、湖泊、水庫等生態功能明顯的水域。
本條例所稱濕地保護地,包括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以及其他需要保護的濕地區域。
第四條濕地保護應當遵循全面保護、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履行濕地資源調查和確權登記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濕地管理部門)履行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生態保護、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職責。
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安排資金用於濕地保護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評審制度,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開展對濕地資源的調查、監測和評估,並按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情況。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加強國際合作,做好國際援助濕地項目的實施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濕地管理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推廣套用濕地保護先進技術。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管理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濕地知識,增強公民濕地保護意識。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有投訴、舉報的權利;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第二章濕地規劃
第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濕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自治區濕地保護規劃,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定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濕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定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濕地管理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調整或者修改。
第十三條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生態保護紅線、空間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濕地生態功能相銜接,根據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情況,科學合理規劃。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合理利用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三)濕地生態保護重點建設項目與建設布局;
(四)投資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管理檔案,對濕地資源保護、管理進行分析和評價,定期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第三章濕地保護
第十六條濕地按照其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程度,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自治區人民政府濕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認定標準,發布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名錄。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重要濕地予以保護:
(一)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
(二)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的;
(三)建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和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的;
(四)其他重要濕地保護區域。
第十八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代表不同類型的典型自然濕地生態系統或者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濕地生態系統;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的濕地區域;
(三)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具有重要生態功能、重要科學研究價值和特殊保護價值的天然或者其他濕地。
第十九條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野生動植物集中、生物多樣性豐富、自然景觀優美的濕地,因面積較小,暫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件的,可以建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或者濕地多用途管理區。
建立自治區級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和濕地多功能管理區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濕地管理部門審核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設區的市、縣級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和濕地多功能管理區的,經濕地管理部門審核後,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濕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濕地保護地的範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濕地保護地的人民政府確定,予以公告,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濕地管理部門設立界標、界樁。
確定濕地保護地的範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經濟建設和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濕地保護地的撤銷及其範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移動濕地保護地的界標、界樁。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建立濕地保護修複製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退化濕地修復工作,恢復濕地功能或者擴大濕地面積。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生態用水需求;濕地生態用水指標,服從國家和自治區水資源管理規定,申請補水納入水資源統一調度。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濕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動植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野生動植物疫病監測、預測和預報體系,制定野生動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態災難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執法活動,對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濕地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處理,並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濕地管理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除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在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
(二)開(圍)墾、挖沙(砂)、採礦、爆破、排乾或者填埋濕地,擅自改變濕地用途;
(三)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
(四)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排污、放生、燒荒、砍伐林木;
(五)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撿拾鳥卵;
(六)引進外來物種;
(七)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章濕地利用
第二十八條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
第二十九條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生態旅遊、科普教育等活動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管理部門批准。濕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利用濕地資源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在濕地保護地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進入濕地保護地參觀、旅遊等的,應當服從濕地管理部門的管理。禁止開設與濕地保護不相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三十一條在濕地保護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等活動的,不得損害野生植物物種再生能力。
第三十二條在濕地保護地內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嚴格遵守漁業管理的法律法規。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濕地漁業資源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三條利用濕地從事水產養殖的,禁止向濕地保護地排放未達到標準的養殖廢水,影響和破壞濕地生態。
第三十四條建設項目確需徵收、占用濕地並轉為其他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因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施工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濕地管理部門提交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恢複方案等。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後,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濕地恢複方案及時恢復濕地。
因防洪搶險等突發事件需要占用濕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界樁的,由界標、界樁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濕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可以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濕地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或濕地管理部門根據職責予以處罰:
(一)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引進外來物種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開(圍)墾、排乾或者填埋濕地、採礦、爆破、擅自改變濕地用途等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所破壞濕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三)挖沙(砂)、擅自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放牧、捕撈、取水、放生、燒荒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砍伐林木的,沒收樹木及違法所得,並處以實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六)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撿拾鳥卵及擅自排污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濕地保護地擅自開展參觀、旅遊或者不按照批准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開設與濕地保護不相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從事濕地保護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濕地資源破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解讀

自2019年1月1日起,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填埋濕地、擅自排污、撿拾鳥卵等多種破壞濕地行為將被罰款;濕地保護和管理人員,因濫用職權等造成濕地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責。
根據條例,濕地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的適宜喜濕野生動植物生長、具有生態調控功能的積水地帶,包括灘涂、沼澤、河流、湖泊、水庫等生態功能明顯的水域。
條例明確,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引進外來物種等的,縣級以上政府相關部門或濕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撿拾鳥卵及擅自排污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條例還規定,從事濕地保護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濕地資源破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