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是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2000年11月17日通過的政府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82801
  • 發布日期:2000-11-17
  • 生效日期:2001-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2000年11月17日自治區
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對基本農田劃定保護區域,進行特殊保護。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要,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劃定、保護、建設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基本農田保護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方針。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的主管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侵占、破壞基本農田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劃定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一項重要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理布局,集中連片;
(二)統籌安排農業各類用地,兼顧非農業用地;
(三)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周邊的耕地優先劃入;
(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內的耕地,需要退耕還林、還草的耕地和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用地,不劃為基本農田。
第十一條市、縣(區)、鄉(鎮)基本農田數量指標,根據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分解下達。
第十二條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油、糖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蔬菜生產基地;
(三)具有灌溉條件和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及良種繁育基地。
第十三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測繪成圖、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並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第十四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技術規程。
第十五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區定界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第十六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改變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八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
(二)基本農田的地力等級;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式樣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規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不能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確需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一條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批准檔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和驗收。
第二十二條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興建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
第二十三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進行處理,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自治區實行基本農田占補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展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經驗收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自治區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要求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將所占基本農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六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房、建窯、建墳、採礦、採石、挖砂、擅自取土;
(二)挖塘養魚、發展林果業,但發展枸杞、桑園、花木等特色經濟作物的除外;
(三)排放礦超過農田灌溉標準的廢水以及堆置固體廢棄物;
(四)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已建的零星磚瓦窯、墳墓、魚池、果園和布局不合理的企業、房屋等,應當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期分批遷移,復墾還耕。
第二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經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的,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土地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撂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二十八條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農田水利、田間道路和農田防護林建設,減少風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九條使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堅持用地與養地相結合,增施農家肥,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培肥地力。
第三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耕地等級評定標準和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本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基本農田地力等級評定結果應當在鄉(鎮)、村予以公告,並建立檔案。
基本農田地力等級應當定期調整,一般每六年調整一次。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和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並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基本農田承包經營者提供新技術和施肥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與評價,並定期向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從重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二)超過批准數量,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將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而劃入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基本農田保護標誌或者擅自改變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採礦、挖砂、採石、挖塘養魚、堆放固體廢棄物,擅自取土,發展林果業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農田灌溉標準排放廢水的,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侵占、挪用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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