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團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和管理,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辦公廳發布了《兵團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兵團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 發布單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辦公廳
  • 發布日期:二ΟΟ四年八月九日
  • 生效日期:二ΟΟ四年八月九日
概要,內容,

概要

關於印發兵團基本農田保護辦法的通知,各師、院(校),兵團機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兵團基本農田保護辦法》已經兵團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辦公廳,二ΟΟ四年八月九日。

內容

兵團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和管理,根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257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基本農田保護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3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兵團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兵團範圍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國土管理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和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管理工作。
農牧團場及其連隊負責本單位的基本農田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方針和發展經濟與保護耕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七條 兵團對基本農田保護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規劃與劃定
第八條 兵團、師(市)、團場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一項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第九條 兵團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耕地總面積的80%以上。具體數量指標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兵團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分解下達,落實到連隊和地塊。
第十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自治區、兵團和師(市)確定的糧、棉、油、甜菜、西紅柿等生產基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畫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較大規模連片開發的新墾耕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實驗田;
(五)藤類瓜果、飼草飼料生產基地。
需要退耕還林、還草以及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連隊為單位劃區定界,由派駐團場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團場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團場設立基本農田保護標誌,並予以公告。派駐團場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標繪圖件、登記造冊、建立檔案,並抄送團場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兵團組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也可由兵團委託師(市)組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第十三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改變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十四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執行國家、自治區、兵團制定的技術規程。
第三章 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兵團、師(市)、團場建立基本農田保護責任制,層層簽訂耕地保護責任書。團場應結合實際與連隊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 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 保護期限和保護措施;
(三) 保護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 獎懲措施。
承包基本農田的,應當在承包契約、土地承包經營使用證中載明
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十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占用。
經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需要調整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的,必須按法律法規的程式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七條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應當按照一般耕地開墾費1.5倍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由師(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上繳師(市)財務(政),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1年以上不滿2年未動工的,應按照當地耕地前3年平均產值的2倍繳納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師(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2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十九條 兵團、師(市)、團場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基本農田的建設、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檢測和評價,定期向本級領導機關提交基本農田環境質量和發展趨勢報告。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地力進行分等定級,建立條田檔案。會同農業科研單位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檢測網點,實施定期檢測活動,並制定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鼓勵農業生產者對承包經營的基本農田用地和養地相結合,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建房、建窯、挖沙、取土、採礦、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二) 發展林果業和從事養殖業;
(三) 非法將耕地變為非耕地;
(四) 任意棄耕、撂荒和閒置;
(五) 擅自改變保護區的範圍、數量或破壞標誌;
(六) 法律、法規法規禁止的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從重給予處罰:
(一)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二) 超過批准數量,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三)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
(四)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將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而不劃入的,由上一級領導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國土資源、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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