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目錄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保護、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嚴格落實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堅持節約集約用地,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依法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林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核發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電子證照與紙質證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鄉(鎮)之間、縣(市)之間、州、市(地)之間發生的爭議,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地方、兵團、部隊、中央駐疆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所在地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上一級人民政府難以處理的爭議和重大土地權屬爭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九條 國土空間規劃是對一定區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在空間和時間上作出的安排,是實施用途管制、用地審批、規劃許可以及進行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細化落實國家和自治區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符合上級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總體規劃。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不得另設其他空間規劃。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並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自治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州、市(地)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組織編制,經同級人大常委會(人大工委)審議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報國務院批准的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大常委會審議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三)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大常委會審議後,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四)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由縣(市)人民政府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第(四)項規定的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可以因地制宜合併編制,也可以幾個鄉(鎮)為單元編制鄉鎮級國土空間規劃。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授權批准的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必須嚴格執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修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一)國家戰略、重大政策調整;
(二)行政區劃調整;
(三)經國家和自治區批准的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用地需要;
(四)不可預見的軍事、防災減災救災、疫情防控等建設項目需要;
(五)法律法規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編制、批准和修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的編制、批准和修改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統籌安排建設項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優先保障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軍事、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和重大產業項目等用地。對涉及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和農村宅基地的,依照有關規定作出合理安排。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十五條 自治區嚴格落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區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十六條 自治區嚴格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特殊保護制度。永久基本農田不得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及農業設施建設用地。嚴禁占用永久基本農田進行下列活動:
(一)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二)種植苗木、草皮等用於綠化裝飾以及其他破壞耕作層的植物;
(三)挖湖造景、建設綠化帶;
(四)建設畜禽養殖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和破壞耕作層的種植業設施;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轉為其他農用地及農業設施建設用地實行年度耕地進出平衡制度。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耕地進出平衡總體方案;落實耕地進出平衡情況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內容。
第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剝離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技術指導並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土空間生態保護和修復,統籌推進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統修復和綜合治理,最佳化城鄉生產、生活、生態空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納入補充耕地儲備庫,用於占補平衡。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參與土地整理。
第十九條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對水資源和生態環境影響等進行科學論證和評估,並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一次性開發30公頃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超過30公頃不足130公頃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超過130公頃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稱一次性開發,是指同一項目在同一地塊上所進行的開發。嚴禁拆分審批一次性開發國有未利用地。
第二十條 經批准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由當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二年內未開發的;
(二)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開發後的土地連續閒置二年的。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用途管制以及節約資源、保護耕地和生態環境的要求,並嚴格執行建設用地標準,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提高建設用地使用效率。
農用地轉用方案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
第二十二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轉為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一)設區的市分批次轉為建設用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批准的,從其規定;
(二)縣(市)分批次轉為建設用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三)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道路、水利設施建設等和村民建住宅分批次轉為建設用地,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授權批准。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占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未利用地的,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確定的控制指標,按照下列規定許可權批准:
(一)國家、自治區審批的建設項目和跨州、市(地)的建設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州、市(地)審批的建設項目和跨縣(市)的建設項目,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三)縣(市)審批的建設項目和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道路、水利設施建設等和村民建住宅,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備案。
第二十四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符合《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其中需要編製成片開發方案的,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應當依法發布預公告,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擬徵收土地範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公告。
超過半數以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發布公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證;其他與土地徵收有利害關係的組織或者個人申請聽證且符合相關規定的,發布公告的人民政府可以組織聽證。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並重新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載明的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辦理補償登記。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補償登記的,相關信息按照土地現狀調查公示結果確定,辦理補償登記的部門、機構可以委託公證機構對登記情況進行現場公證。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依法與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在申請徵收土地時應當對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原因等有關情況如實作出說明。
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完成徵收土地前期工作,並確保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費用等足額落實到位後,方可提出土地徵收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徵收土地申請經批准後,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發布徵收土地公告,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送達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發布徵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以下統稱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支付徵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期限自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徵收土地預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以及徵收土地公告,應當至少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村務公開欄發布。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公布全區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區片綜合地價,但不得低於自治區人民政府區片綜合地價確定的標準。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公布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具體補償標準,但不得低於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補償標準。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足額落實社會保障資金,逐步提高保障標準。
自治區實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預存制度。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請前,應當將社會保障費用足額存入財政部門指定的社會保障資金專戶,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單獨列支,專款專用。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建設項目經依法批准使用國有農用地的,參照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 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權人所有。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徵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接受監督。禁止侵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單位的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 被征地單位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設區的市、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建設徵用、占用林地、草地的,依法由有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出具審核同意書或者批准檔案後,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建設徵用、占用國有林地、草地收取的補償費應當用於林地、草地建設,並妥善安置被徵用、占用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八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嚴格按照一戶一宅和批准面積建設,儘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農村村民宅基地面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人均耕地0.04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頃以上0.07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頃以上0.1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頃以上0.14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頃以上0.34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頃以上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800平方米。
人均耕地以縣為單位,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標準內,具體規定各鄉(鎮)、村的農村村民宅基地標準。
第四十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應當以戶為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宅基地申請依法經農村村民集體討論通過的,應當在本集體範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十日。公示結束無異議的,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第六章 土地利用管理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提高節約集約用地水平,引導建設項目優先開發利用空閒、廢棄、閒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推進布局散亂、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的城鄉用地改造,提高建設用地利用效率。
第四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供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權利清晰;
(二)安置補償到位;
(三)不涉及法律經濟糾紛;
(四)地塊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明確;
(五)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四十三條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批准臨時用地的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土地復墾方案進行審核,並監督實施。
第四十四條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併合理安排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布局、總量,並確定地塊用途及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節約集約利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存量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優先用於鄉村振興重點產業和項目。
第四十五條 鼓勵合理利用地下空間,統籌地上地下開發利用,促進城鎮土地複合利用、立體利用、綜合利用。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參照地表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相關規定執行。單獨建設的地下工程可以單獨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其四至範圍和用途不受地表土地的四至範圍和用途限制。
人防工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合理確定未來一定時期內土地儲備規模,統籌安排土地資源的收儲,優先儲備空閒、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設用地。
收儲土地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為主體的城鄉公示地價體系和地價更新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更新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違反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對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縣(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節約集約利用及存量建設用地的處置情況;
(三)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土地徵收情況;
(五)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重大決策執行落實情況;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況。
第五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督察時,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十一條 被督察的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落實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不力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督察意見書,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達;被督察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整改並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被督察的人民政府違法違規問題情節嚴重或者對限期整改問題落實不到位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約談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並可以依法向監察機關、任免機關等有關機關提出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的建議。
第五十二條 對未依法實施土地徵收、違法用地情節嚴重,或者嚴重侵害被征地農民利益的,暫停辦理該地區新增建設用地手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處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破壞永久基本農田的,處耕地開墾費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二)破壞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處耕地開墾費的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拆分審批一次性開發國有未利用地的,由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撤銷審批決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沒收在非法轉讓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九十日內移交同級財政部門處理,或者擬定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負有土地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