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河流域土地開發管理條例

2006年2月22日自治州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26次會議批准。

2023年3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表決通過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伊犁河流域土地開發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犁河流域土地開發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6年11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伊犁河流域土地開發管理條例》經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06年2月22日通過,並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06年9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2006年11月3日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伊犁河流域土地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伊犁河流域土地開發是指對伊犁河(喀什河、鞏乃斯河和特克斯河)流域範圍內未開發土地進行科學、合理、有效地開發利用和生產經營的活動。
自治州和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應根據自治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伊犁河流域土地開發利用規劃,縣(市)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三條 開發土地、草場或林地應符合土地開發利用規劃,涉及農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場或林地的,應依法保護農牧民的合法權益,對承包者進行安置和補償。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依照現行法律規定製定具體補償安置辦法,使被征土地農牧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妥善安置被征地農牧民,使被征地農牧民的長遠生計有保障;切實維護農牧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農牧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征地補償安置不落實的,不得強行使用被征土地。
第四條 依照土地開發利用規劃經批准開發的土地,由開發經營者與縣(市)人民政府訂立土地使用契約,依法交納有償使用費。
第五條 開發的土地可採取承包、租賃的方式確定土地使用經營權,原土地使用者和當地農牧民有優先承包經營權。
第六條 土地開發申請應包括以下材料:
(一)土地開發項目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土地開發用地呈報表;
(四)縣(市)國土資源、農業、畜牧、環保、水利、林業等相關部門出具的審查意見;
(五)土地開發項目區內農牧民補償安置方案和有關協定;
(六)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土地開發方案;
(七)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報的土地開發項目,應當堅持依法、公平、公開、有償的原則,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項目區待開發土地權屬、地類、面積、土地利用現狀;
(二)項目投資概算;
(三)項目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所採用的工程措施、技術措施;
(四)農牧民補償安置方案和有關協定;
(五)項目區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預測及評價;
(六)按有關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申請材料。
第八條 土地開發項目的審批程式:
(一)開發單位或個人向待開發土地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開發的土地項目進行審查;
(三)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申請的單位或個人作出能否立項的答覆。經審查認為可以立項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進行審批。嚴禁規避法定審批許可權,將同一宗土地開發、同一個項目用地拆分審批。
第九條 土地開發項目應在批准的期限內完成並經原批准機關組織驗收。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兩年內未達到國家規定開發驗收標準的;
(二)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已批准開發的土地連續閒置兩年的;
(四)拖欠或拒絕交納土地有償使用費的。
第十一條 未經批准非法開發、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開發、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開發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開發、占用土地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未經批准非法開墾土地的,按非法開墾土地面積對開發者處以每平方米3元以下罰款,並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土地開墾者恢復植被。
第十三條 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第十四條 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而未實行有償使用或者應當依法由開發者對農牧民進行補償而補償不到位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開發土地使用權。給農牧民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因土地開發引起土壤沙化、鹽漬化和造成水土流失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開發業主退耕,處以耕地開墾費二倍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土地開墾者種草、種樹,恢復植被;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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