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處理土地糾紛暫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處理土地糾紛暫行辦法》在1991年4月4日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2021年12月6日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務會議通過《關於廢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處理土地糾紛暫行辦法〉等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處理土地糾紛暫行辦
  • 頒布時間:1991年04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5月15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及時處理土地、草場、礦山、林地、水域糾紛(以下簡稱土地糾紛),維護社會安定團結,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礦產資源法》《森林法》《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境內土地、草場、礦山、林地、水域糾紛的調查處理和裁定。
第三條 土地糾紛的處理,應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生產和民眾生活、有利於管理、有利於利用自然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注意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處理土地糾紛,堅持既要尊重歷史,又要照顧現實的原則,合法合理地予以解決。
第二章 機構
第五條 自治區處理土地糾紛領導小組辦公室,是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土地糾紛的機構。
各地、州、市、縣人民政府(行署)應相應設立處理土地糾紛機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糾紛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土地等法律、法規,檢查土地糾紛處理的執行情況;
(二)組織調查處理土地糾紛;
(三)督促、檢查、指導下級業務部門對土地糾紛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 處理土地糾紛機構的權力:
(一)調查權。有權要求爭議雙方當事人出示土地、草場、礦山、林地、水域等有關證件和資料;
(二)行政處罰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製造土地糾紛,造成嚴重惡果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其違法行為,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作出行政、經濟處罰;
(三)權屬裁定權。有權對土地糾紛作出裁定;
(四)行政處分建議權。有權向違法當事人所在的單位或上級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八條 生產建設兵團及各師、團場可設立處理土地糾紛機構,處理其內部的土地糾紛,協助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做好兵團與地方土地糾紛的協調工作。
第三章 處理辦法
第九條 處理土地糾紛,實行分級負責和分級管理的原則。
(一)縣內鄉鎮之間的,由縣人民政府調查處理。
(二)縣與縣之間的,由地、州、市(行署)人民政府調查處理。
(三)伊犁州所轄地區與地區之間的,由伊犁州人民政府調查處理。
(四)地、州、市之間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達不成協定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裁定。
(五)生產建設兵團所屬師、團場之間的,由生產建設兵團調查處理。
(六)部隊與兵團之間的,由軍區與兵團協商解決;部隊與地方之間的,由部隊與當地政府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裁定。
(七)兵團與地方之間,由縣、地州、自治區和兵團團場、師、兵團分級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在徵求兵團有關師、團場意見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定。重大糾紛,徵求兵團意見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裁決。
(八)中央、自治區國營企事業單位與地方之間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裁定。
(九)跨省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同外省區協商解決,或上報國務院裁定。
第十條 新中國成立後雙方商定的協定、契約,縣以上黨政機關的決定、紀要等,原則上都繼續有效,並可作為裁定土地權屬的依據;各單位、各部門自行制定的規劃不能作為土地權屬依據。歷史上形成的協定、契約等一般不得修改,確實需要修改的,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可將具體情況、意見,行文附圖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在未修改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未裁決以前,雙方仍應遵守原協定,維持現狀,不得自行擴大事態。
第十一條 處理土地糾紛時,對原來已經劃定的界線,應當維護。對原來界線不清的,應重新協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勘測標圖、栽樁標界,完備手續。
凡無任何協定和批准手續,確屬擅自擴大占用的土地、草場、礦山、林地、水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二條 對歷史形成的習慣放牧線不得擅自變更。因行政界線與草場使用界線不一致而引起的糾紛,按草場使用界線與行政界線分別對待的原則處理。
第十三條 處理糾紛所劃定的界線,除文字說明外,還應附有詳細準確的界線圖,界址主要拐點一律用地理坐標標註。若實地無明顯地形地貌可作標誌,要裁樁標界。
處理土地糾紛的決定、批覆等檔案,分發糾紛雙方及有關部門,以便共同遵守。土地糾紛的檔案資料,都要立卷歸檔,永久保存。
第四章 獎罰
第十四條 對制止、處理土地糾紛作出成績,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作以下處罰:
(一)非法占用耕地、草場、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按該土地占用前3年平均產值賠償損失,按造成經濟損失的10-30%處以罰款,並依法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擅自開墾草場和在草場、林地非法挖掘、取土(砂、石)、採礦、施工、挖藥等,損害草場及其設施的,除退耕還牧、補種牧草、恢復植被、賠償經濟損失外,按造成損失的10-30%處以罰款。
(三)越界放牧,侵犯草場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並按造成損失的10-30%罰款。
(四)製造土地糾紛,煽動民眾打架鬥毆、聚眾械鬥的,應追究其責任,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移送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五)拒不執行處理決定,繼續擴大事態,煽動民眾鬧事,圍攻、謾罵、毆打工作人員,阻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交由法務部門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未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所有罰沒收入全部上交當地財政。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自治區以往下發的有關處理土地糾紛檔案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處理土地糾紛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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