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土地登記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96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土地登記辦法》已經2000年7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主席:阿不來提·阿不都熱西提,二○○○年十二月五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土地登記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land in the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
  • 城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 檔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96號
  • 施行:2001年1月1日起
  • 通過時間:2000年7月6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96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土地登記辦法》已經2000年7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主席:阿不來提·阿不都熱西提,二○○○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條為了確認土地權屬,規範土地登記行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登記。
確認林地、草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式,對土地權利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由此所產生的土地他項權利進行審查確認、登記造冊、頒發證書的行為。
土地權利人是指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以及土地他項權利者。
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所派生的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登記的具體工作。
確權給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登記,其內部單位的土地登記,由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土地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許可權辦理土地登記:
(一)自治區、州、市(地)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按照其隸屬關係由自治區、州、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或者委託當地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二)跨州、市(地)、縣(市)行政區域使用一宗土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由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企業使用的劃撥土地由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土地資產處置權按照資產隸屬關係確定。
第六條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正、公開的原則,依法辦理登記事務,提高辦事效率,方便土地權利人。
第八條土地登記由土地權利人申請。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依法享有該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
集體土地所有權,由依法享有該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屬於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申請;屬於村以下單位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屬於鄉(鎮)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代為申請。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依法享有該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
土地他項權利,由依法享有該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申請。
第九條土地權利人申請土地登記時,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包括個人身份證明、企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法人營業執照及依法批准的其他檔案;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土地稅費繳納憑證;
(六)按有關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條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土地所有權人,應當分宗申請登記。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未經依法確認權屬的,應當申請初始登記。
土地初始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通告。土地權利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權屬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繼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拆遷、轉移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以土地作價入股致使土地權屬轉移、合併或者分割的;
(五)企業合併、分立或者新設企業使土地權屬轉移、合併或者分割的;
(六)交換、調整土地,引起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
(七)土地權利人更改名稱(姓名)、地址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現狀、使用年限和其他條件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
因土地權屬轉移引起他項權利變更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同時,申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依法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附有地上建築物或者其他附著物的,當事人應當分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權屬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登記:
(一)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使用權滅失的;
(三)尚未開發、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屆滿,當事人既未辦理註銷登記又未提出續期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直接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土地登記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檔案、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地籍調查,並將審核結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30日。
第十七條在公告期內,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持有關證據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查。
第十八條公告期滿,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對土地登記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註冊登記並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頒發土地權屬證書。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緩登記: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因拆遷,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滅失後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按規定應當暫緩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土地登記,並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提交的檔案、資料不齊全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
(三)未依法辦理房產變更登記的;
(四)依法不予辦理的其他情形。
對不屬於本登記機關受理的登記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向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二十一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內辦結:
(一)初始登記3個月;
(二)變更登記1個月。
第二十二條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登記。
第二十三條採取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土地證書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證書,並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土地證書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錯登、漏登的,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正登記;給土地權利人造成損失的,由負責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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