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905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烏魯木齊市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權規定
(1993年10月3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法進行土地登記,確定土地權屬,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
土地管理法)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由烏魯木齊市(以下簡稱市)、烏魯木齊縣(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具體工作分別由市、縣土地管理局辦理。
第三條烏魯木齊市城市規劃區內、東山區、南山礦區、市農墾系統使用的土地、其國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除上述範圍外,其國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由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四條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按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管理範圍內向市或縣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第五條經依法確定國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集體土地所有權,經依法確認後,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
第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經依法確認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臨時土地使用權,經依法確認後,核發臨時土地使用證。
第八條在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同時,可根據各類用地性質,依法設立他項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按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管理範圍,縣土地管理局在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使用證的同時,須報市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二章 國有土地所有權
第十條下列土地屬國家所有:
(一)森林、草原、山嶺、荒山、荒地、沙漠、戈壁、河道、水域、河灘地等;
(二)城市市區土地,法律及本規定確定的集體土地除外;
(三)國家徵購、徵用、徵收、沒收、接收、收歸國地土地,以及廢棄的建設用地;
(四)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旅遊風景區、名勝古蹟保護區等集體所有耕地以外的土地;
(五)國有鐵路、公路、電力、通訊、礦場、水利工程等設施用地;
(六)依法確定給部隊使用的土地;
(七)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鄉(鎮)機關用地以及這些單位的農副業生產用地和科研教育試驗用地等;
(八)國營農、林、牧、漁團場等單位使用的土地,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外。
第十一條國有土地開發利用,其國家土地所有權不變。
鄉(鎮)、村舉辦企事業、公共公益事業等和村民集體經濟組織及個人進行包括住宅,占用國有土地,其所有權不變,仍為國家所有。
第十二條集體、村民的房屋及建築物依法買賣、贈與與全民、城鎮集體單位、非農戶或者本村以外的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其房屋、建築物以及院落占地歸國家所有。
第十三條集體所有耕地之間以及耕地、宅基地等邊緣的荒山、草地、林地、戈壁等均屬國有土地。
第十四條行政企事業單位、城鎮集體單位、鄉鎮企業用地,在1986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原村民集體所有權屬國家所有:
(一)簽訂過用地協定、契約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進行過土地補償的。
(四)進行過勞動力安置或支付過安置補助費的。
(五)接受農民集體經濟組織饋贈的土地。
(六)由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的企業轉為或移交全民所有制、城鎮集體所有制或鄉鎮企業的。
第十五條徵用土地在村民集體建制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之後,剩餘的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歸國家所有。
第十六條鄉(鎮)、村、個人依法興辦企事業,使用村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並進行過土地補償和勞動力安置或者支付過安置補助費的,其有關房地產開發交易中收取環境差價、地段差價、超標費、收益金等辦法,應同時廢止。
土地所有權屬國家所有。
第三章 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十七條集體土地所有權依法直接確定給村民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八條1986年12月31日前,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給村民耕種的土地以及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屬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1986年12月31日後,村民依法修建住宅占用的土地,屬集體所有的,土地權屬不變。
第十九條1986年12月31日前,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開荒土地,目前仍然在耕種的土地,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二十條鄉(鎮)集資以及村民集體經濟組織興修道路、水利、電力、通訊設施,占用村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權仍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二十一條村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土地資產作價入股,興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其土地所有權不變,仍為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二十二條原人民公社村民集體經濟組織交國營農牧團場管理,其收益分配方式不改變。1986年12月31日前仍由其耕種的土地及宅基地為集體所有。
第二十三條村民集體組織、村民在集體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建築物依法買賣、贈與本村的,其房屋、建築物以及隱蔽占地,土地所有權不變,仍為集體所有。
第二十四條集體所有土地依法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變更後的現狀重新確定集體所有權:
(一)村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發生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土地調整的。
(三)由於行政區劃變動和農田基本建設調整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
第四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直接確定給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其具備法人資格的上一級單位。
第二十六條實行房地一致的原則。依法經國家劃撥、徵用,以及解放初期接收、徵用或通過繼承、接受地上建築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國有土地的,依法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經變更了實際土地使用者的,經依法審核批准後,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實際用地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八條國家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事設施以及河道、泄洪道用地,依照批准的檔案和資料及有關規定,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前款各部門的法定保護用地範圍,在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同時,必須明確法定義務。
第二十九條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1986年12月31日前轉讓給其他單位,其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實際使用者;1986年12月31日以後至本規定施行以前轉讓給其他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理後,根據土地利用規劃、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確定土地使用權,本規定施行之日起發生轉讓土地行為的,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後,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對征(撥)而未用以及未按規定用途使用的土地,不予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共同使用的道路、通道等,不予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二條農牧民、國營農牧團場使用的國有草場,依照有關批准檔案,並結合歷史和現狀,依法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三條在國有土地上有合法林業權的,依法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四條經依法批准的臨時用地,確定國有土地臨時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鄉(鎮)、村、個人興辦企業,依法使用村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進行過土地補償和勞動力安置或支付過安置補助費的,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五章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村民集體經濟組織辦企事業、公益事業,依法使用本集體組織土地的,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十七條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村民集體經濟組織以本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資產作價入股,興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村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非農戶,包括農轉非調離的,在集體土地上的宅基地,沒有交納過土地補償費用的,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農村專業戶使用本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從事養殖業或為農業生產服務的加工業,未對其土地進行過補償或勞動力安置包括支付過安置補助費的、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發布之前,所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與本規定相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由烏魯木齊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