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的決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的決定》是2014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4年05月01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2014年4月17日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1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城鄉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土地使用權供應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第五條修改為:“對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地塊,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土地供應年度計畫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擬定出讓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出讓方)與受讓方簽訂出讓契約。
出讓方案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面積、位置、界址、用途、出讓年限、規劃條件、標定地價、出讓方式等內容。”
三、第六條修改為:“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房產、財政、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土地市場實際,組織進行土地定級估價(含地下空間),制定基準地價,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四、第七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為主的方式,也可採用協定方式。招標、拍賣、掛牌和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適用範圍、程式依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執行。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受讓方應當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60日內支付全部出讓金。
受讓方也可以和出讓方約定,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交付50%的出讓金,餘款應當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1年內付清。
受讓方依照契約約定付清全部出讓金後,方可向受讓土地所在地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六、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後,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或者劃撥決定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使用土地。
因城市規劃調整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部門提出改變土地用途申請,經審核批准後,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或者簽訂補充契約。”
七、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轉讓;符合(一)、(二)項條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合法持有土地使用權證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證;
(二)已按出讓契約約定的條件、期限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三)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當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或者除出讓金外已投入的建設資金占總投資25%以上。”
八、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分別向該宗土地所在地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過戶登記。”
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或者作為資產與他人合資、合作、聯營、聯建房屋的,應當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簽訂出讓契約,補交出讓金。”
十、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住宅類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非住宅類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90日前,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該宗土地所在地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續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契約,繳納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十一、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出讓。”
十二、刪除第二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此外,對標題和部分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章節、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發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
(1995年2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根據1997年11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97]97號文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4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3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14年5月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91號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國有土地使用管理,充分發揮土地資源的資產效益,保障城鎮規劃和建設順利實施,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縣(市)、鎮和工礦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和轉讓、出租、抵押、終止活動。
第三條 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對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和轉讓、出租、抵押進行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房產、發展和改革、財政等管理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城鄉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土地使用權供應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對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地塊,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土地供應年度計畫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擬定出讓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出讓方)與受讓方簽訂出讓契約。
出讓方案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面積、位置、界址、用途、出讓年限、規劃條件、標定地價、出讓方式等內容。
第六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房產、財政、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土地市場實際,組織進行土地定級估價(含地下空間),制定基準地價,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為主的方式,也可採用協定方式。招標、拍賣、掛牌和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適用範圍、程式依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執行。
第八條 受讓方應當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60日內支付全部出讓金。
受讓方也可以和出讓方約定,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交付50%的出讓金,餘款應當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1年內付清。
受讓方依照契約約定付清全部出讓金後,方可向受讓土地所在地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九條 受讓方不履行出讓契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對受讓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還,並有權依據契約規定索取賠償。出讓方不履行出讓契約,受讓方有權依據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有權要求退還定金和索取賠償。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後,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或者劃撥決定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使用土地。
因城市規劃調整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部門提出改變土地用途申請,經審核批准後,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或者簽訂補充契約。
第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轉讓;符合(一)、(二)項條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合法持有土地使用權證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證;
(二)已按出讓契約約定的條件、期限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三)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當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或者除出讓金外已投入的建設資金占總投資25%以上。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分割轉讓的,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應當簽訂轉讓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依照土地登記和城市房產登記的有關規定,持土地使用權證、出讓契約、轉讓契約等,分別向該宗土地所在地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出租、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抵押。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抵押雙方應當簽訂租賃、抵押契約。在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租賃、抵押雙方持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轉讓契約以及租賃、抵押契約等,分別向該宗土地所在地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抵押登記。租賃、抵押關係終止,租賃、抵押雙方應當在終止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租賃、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抵押契約有效期間,出租人或者抵押人應當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七條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原租賃契約在有效期間內應當繼續履行,抵押人應當將抵押情況書面通知承租人;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在抵押契約有效期間轉讓的,應當事先取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在同等條件下,抵押權人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八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分別向該宗土地所在地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過戶登記。
第十九條 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或者作為資產與他人合資、合作、聯營、聯建房屋的,應當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簽訂出讓契約,補交出讓金。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因出讓期屆滿、提前收回以及土地滅失等原因終止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土地使用權終止後15日內交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並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住宅類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非住宅類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90日前,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該宗土地所在地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續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契約,繳納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二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出讓。
第二十三條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由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給予警告,並處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未按規定辦理轉讓、出租、抵押登記的,由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對出讓、出租、抵押方處以非法收入額50%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出讓和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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