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1995年2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施行 根據1997年11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97]97號修正根據 2008年4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8年04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4月10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充分發揮土地資源的資產效益,保障城鎮規劃和建設順利實施,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和轉讓、出租、抵押、終止活動。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應依照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以及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第三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對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進行監督檢查。各級土地管理部門之間的職責許可權分工,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規定。城市規劃、房產、計畫、物價、財政等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行使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有關職責。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劃撥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計畫、城市規劃、建設等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規劃和年度非農業建設用地計畫,編制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按照國家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條 對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地塊,應先擬定出讓方案。出讓方案應包括出讓地塊的面積、位置、界址、用途、出讓年限、建設規劃要求、標定地價、出讓方式等內容。出讓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規劃、房產管理部門根據土地出讓計畫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擬定,按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出讓方)與受讓方簽訂出讓契約。
第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城市規劃、財政、物價、計畫和國有資產部門根據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場情況等因素,進行土地分等定級,制定基準地價,評估標定地價。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採取招標、拍賣為主的方式,也可採用協定方式,對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地塊,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向申請受讓方出具下列資料和檔案: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四至界線、面積、地籍圖和基礎設施情況介紹;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建設項目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最低建設資金要求;
(三)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築容積率、密度、淨空限制等各項城鎮規劃、建設要求;
(四)環保、綠化、交通、抗震、衛生防疫、消防等要求;
(五)出讓方式、使用年限、投標或拍賣的地點、日期、程式、規則;
(六)受讓方應具備的資格、條件,出讓金支付方式要求;
(七)有關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的具體規定;
(八)其他應說明的事項。
第八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式:
(一)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出讓地塊的具體要求,發出招標通知書或發布招標公告;
(二)投標者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地點、單位交付投標保證金,並將標書密封后投入指定標箱;
(三)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小組進行開標、評標和決標,出讓方對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同時書面通知未中標者,未中標者交付的投標保證金在決標後10日內如數退還;
(四)中標者在接到中標證明書之日起10日內向出讓方交付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並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其投標保證金可充抵定金,定金可充抵出讓金;
(五)中標者應在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60日內交付全部出讓金,在付清出讓金和繳納應繳稅費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九條 拍賣土地使用權的程式:
(一)縣(市)人民政府對經批准可以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地塊發布拍賣公告,公布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現狀、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規劃、拍賣時間地點、報名時間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宜;
(二)競買者應在公開拍賣前10日內到指定地點報名競買,經批准後,交付競買保證金,領取應價牌,索取有關資料和檔案;
(三)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出讓方)主持拍賣,經過公布底價、報價應價,出價高者為受讓方,當場與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交付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其先期交付的保證金可充抵定金。對其他競買者交付的保證金應在拍賣結束後10日內退還;
(四)受讓方應在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60日內交付全部出讓金,定金可充抵出讓金。在付清出讓金和應繳納稅費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 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式:
(一)申請受讓方持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立項檔案和資金來源證明檔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受讓土地使用權的書面申請;
(二)土地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向申請受讓方出具出讓地塊的資料和檔案;
(三)申請受讓方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土地開發經營方案並且附具交付出讓金數額、幣種、付款方式、資信證明等檔案和資料;土地管理部門對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查,在30日內與申請受讓方進行具體協商;
(四)協商一致後,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出讓方)與受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受讓方必須在契約簽訂之日交付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在60日內交付出全部出讓金。定金可充抵出讓金;
(五)受讓方在交付全部出讓金和繳納應繳稅費之日起15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 受讓方不履行出讓契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對受讓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還,並有權依據契約規定索取賠償。出讓方不履行出讓契約,受讓方有權依據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有權要求退還定金和索取賠償。
第十二條 受讓方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的,必須事先向出讓方提出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審核批准後,依照本章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或者簽訂補充契約。
第十三條 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依審批許可權批准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自治區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和出租、抵押
第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符合下列(一)、(二)、(三)、(四)項條件的,可以轉讓;符合下列(一)、(二)、(三)項條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合法持有土地使用證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證;
(三)已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條件、期限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四)除出讓金外已投入的建設資金占總投資25%以上。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分割轉讓的,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應當簽訂轉讓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依照土地登記和城市房產登記的有關規定,持土地使用證、出讓契約、轉讓契約等,分別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行政和經濟措施。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土地使用權人必須按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使用土地,需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的,適用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出租、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抵押。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抵押雙方應簽訂租賃、抵押契約。在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租賃、抵押雙方持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契約以及租賃、抵押契約等,分別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抵押登記。租賃、抵押關係終止,租賃、抵押雙方應在終止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租賃、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或抵押契約有效期間,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契約。
第二十二條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原租賃契約在有效期間內應繼續履行,並且抵押人應將抵押情況書面通知承租人;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在抵押契約有效期間轉讓的,應事先取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在同等條件下,抵押權人有優先受讓權。
第二十三條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有效期間依法宣告破產、解散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
第二十四條 轉讓、出租、抵押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按不低於標定地價20%的標準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適用本章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為資產與他人合資、合作、聯營、聯建房屋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應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因出讓期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土地使用權終止後15日內交回土地使用證,並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的3個月前,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續期,按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契約,繳納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依照審批許可權無償收回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並可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進行出讓:
(一)土地使用權人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根據城市建設、城市規劃需要收回的;
(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情況。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或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給予警告,並處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撤銷批准檔案,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按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未按規定辦理轉讓、出租、抵押登記的,應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按非法轉讓土地處理,並可對出讓、出租、抵押方處以非法收入額50%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一條 在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有關人員如有貪污、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瀆職等行為,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涵義是: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三十四條 依本辦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罰沒款項,應全部上繳財政,實行專項管理。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自治區土地、建設(規劃)、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生產建設兵團管理和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出讓轉讓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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