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了全面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保持政府規章的嚴肅性,根據國務院國發[1996]13號檔案中關於全面清理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1996年底以前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部門發布的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1997年11月13日第78次政府常務會議同意,現對清理結果的有關事項決定如下:
一、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規章設定罰款處罰限額的規定,清理出超越政府規章行政處罰設定權或者與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種類、行為和幅度不相吻合,應予修訂的政府規章45件(詳見附屬檔案一:修訂的部分政府規章修正案)。
二、清理出因國家政策調整;或者某種社會關係和適用情況發生變化;或者不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規所代替,應予廢止的政府規章44件(詳見附屬檔案二:廢止的部分政府規章目錄)。
三、凡列入廢止的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但仍作為處理當時歷史問題的依據;凡列入修訂的規章,自規章修正案發布之日起按新修訂的規章執行。
四、新修訂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調整,並將在《自治區法規規章彙編》中重新公布。為了保持歷史原貌,對已發生變化的發文機關,附屬檔案目錄中均照原機關名稱收錄。
五、各地區、各部門在貫徹執行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及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本決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附屬檔案一:應予修訂的部分政府規章修正案
附屬檔案二:應予廢止的政府規章目錄
應予修訂的部分政府規章修正案
附屬檔案一
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草原管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1992年11月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247號文批准 1992年11月25日自治區畜牧廳新牧草字[1992]37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辦法第二十條中“由縣(市)草原監理部門收回草原使用證”的內容。
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草原風景區管理辦法
(1996年12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223號文批准 1997年1月23日自治區畜牧廳牧政發字[1997]01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中“限期拆除非法建築物”;
2、刪除第十一條中“連續二個月不交納的,原發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可以收回臨時使用草原許可證。”
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家畜家禽防疫實施辦法
(1989年9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4次常委會通過 1989年10月11日自治區政府令第9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中“勒令停業整頓、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內容;
2、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中“除吊銷證件、沒收畜禽產品外,還可按其價值的5—40%處以罰款”的內容,修改為“視情節輕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家畜家禽品種改良管理辦法
(1993年11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3]240號文批准 1994年3月10日自治區畜牧廳新牧畜字[1994]5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中“處以該種畜(禽)價格2—5倍的罰款”的內容,修改為“視情節輕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2、在第二十四條中“並處以銷售該種畜價格2倍的罰款,”後面增加“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五、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路養路費徵收使用辦法
(198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0]291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和第九條的規定。
六、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鄉鎮煤礦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1995年8月1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5年8月24日自治區政府令第52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中“責令停產整頓”、第三項中“可以處2—5萬元罰款”的內容,修改為“按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
(1992年5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5月23日自治區政府令第29號發布 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規定第十九條。
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1994年7月21日自治區政府令第47號發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內容:本辦法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對挪用部分按帳戶銀行最高利率收取利息,並按最高月利率的2倍加收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1986年11月2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6]128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七目規定,個人罰款100—500元,單位罰款1000—5000元;違反第八目、第九目規定之一的,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要給予行政處分,直接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測量標誌管理辦法
(1988年4月2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8]55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可視情節,處以罰款,公民不超過200元,法人和其他組織不超過1000元。”;
2、刪除第十九條第三款。
十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1989年12月12日自治區政府令11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本辦法第十八條中“吊銷測繪許可證”的內容;
2、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可以並處相當於複製、轉讓、轉借該測繪成果規定收費金額2—3倍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十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屠宰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1994年5月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94]44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第七條增加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內容;
2、第十四條修改為“未按規定申報登記的,私自宰殺運輸、銷售的,依照《屠宰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予以處罰;偽造屠宰稅完稅憑證,轉讓、重複使用完稅憑證,偽造屠宰稅驗訖章及在畜肉上加蓋其他偽造戳記者,可處以應納稅款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司法機關處理。”;
3、刪除第十五條。
十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1995年12月1日自治區政府令55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本辦法第二十條“並處100—300元的罰款”的內容,修改為“可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2、刪除第二十二條“可並處受損額30%以下的罰款”的內容,修改為“可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3、刪除第三十三條“可並處非法挪用款額3倍以內的罰款”的內容,修改為“可並處非法占用款額3倍以內的罰款。”
十四、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處理土地糾紛暫行辦法
(1991年4月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5月15日自治區政府令20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第十五條第一項中“按造成經濟損失的10—30%處以罰款”第二項中“按造成損失的10—30%處以罰款”的內容,修改為“按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三項修改為“並按造成損失的10—30%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十五、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1995年2月19日自治區政府令49號發布施行)修改內容: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第三十條增加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內容。
十六、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油建設用地管理辦法
(1996年3月5日自治區政府新政函[1996]35號文批准 1996年3月19日自治區土地管理局新土政法字[1996]3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增加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的內容;
2、第四項修改為“可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3、第五項修改為“並可按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4、第六項修改為“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十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規定
(1995年3月3日自治區政府新政函[1995]12號文批准 1995年3月20日自治區土地管理局新土政法字[1995]2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本規定第十五條增加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的內容。
十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法規檢查監督規定
(1991年4月5日自治區政府新政函[1991]39號文批准 1991年5月6日自治區統計局新統政字[1991]51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處單位1000元以下的罰款”;
2、刪除第十六條第七項。
十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天山天池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5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49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6月28日自治區政府令第30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項修改為“……公民處200元以下罰款,法人和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罰款。”;
2、刪除第四十七條中“責令停業、關閉”的內容,增加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罰款的內容。
二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區建設廳新建法字[1992]02號)
修改內容: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1、未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期限辦理登記的,逾期一個月處以登記費1倍的罰款,逾期超過3個月以上的按累進辦法加罰。對公民個人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0元,對單位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2、瞞報、虛報房屋所有權情況的,責令重新登記。
3、在非經營活動中,個人偽造、塗改房屋所有權證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單位偽造、塗改房屋所有權證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在經營活動中偽造、塗改房屋所有權證的,如有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且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如無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1996年7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23號文批准 1996年8月14日自治區建設廳新建房字[1996]17號發布實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規定第二十六條中“由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5%以下罰款”的內容。
二十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供水實施辦法
(1996年4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49號文批准 1996年4月24日自治區建設廳新建法字[1996]7號發布實行)
修改內容:1、刪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修訂為“……屬非經營活動的,公民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法人和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2、刪除第二十條第二款中“還可給予停止供水的處罰”的內容,修改為:“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二十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築企業勞保費用行業統籌管理試行辦法
(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89]132號文發布實行)
修改內容:1、第三條第二項第四目增加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的內容;
2、刪除第七條第三項中“處以冒領金額3—5倍的罰款”,修改為“處以冒領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二十四、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
(1996年2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23號文批准 1996年3月17日自治區財政廳新財綜字[1996]27號發布 1996年3月1日起實行)
修改內容: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修訂為“可並處非法所得30%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二十五、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成品油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自治區經貿委新經貿商字(96)214號)
修改內容: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修訂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未經核准登記的註冊企業名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消防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六、批轉自治區經委、計委、物價局、電力工業局《關於鼓勵集資辦電和實行多種電價的暫行規定》的貫徹意見
(1986年3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6]78號文批轉發布實行)修改內容:第六條第二項修訂為“對企業超計畫電力負荷指標,可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以每千瓦5—10元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二十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違反漁業法實施辦法行政處罰規定
(1994年7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4]107號文批准 1994年7月16日自治區水利廳新水政資[1994]16號發布實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規定第四條、第八條;刪除第六條、第七條中“沒收其漁獲物、漁具、交通工具、違法所得”的內容。
二十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76號文批准 1995年12月26日自治區建設廳新建質字[1996]01號發布實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三十五條中“停止施工”的內容;
2、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九條中“5萬元以下罰款”改為“3萬元以下罰款”,並刪除“情節嚴重的,並提請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等級證書”的內容;
3、第四十條修改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刪除“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取消檢測資格”的內容。
二十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89]32號文發布)修改內容:在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二十九條增加“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的內容。
三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徵收特別消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修改補充規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94]15號文發布實行)
修改內容:1、第四條中的“處罰”改為“處理”;
2、第一項、第二項增加“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的內容;
3、第三項中“處以5倍以下的罰款”改為“處以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的內容。
三十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1993年8月21日自治區政府令第38號發布實行)
修改內容:本辦法中第五章中設定的處罰,保留警告和罰款,刪除弔扣駕駛(操作)證件和吊銷駕駛(操作)證件。
三十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木材加工運輸管理辦法
(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80號文發布實行)
修改內容:1、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提交木材合法來源證明;偽造、轉讓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或者木材運輸證以及其他有關證明的,處以非法所得30%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2、刪除第十八條第二款中“逾期仍不能達到規定條件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取消經營範圍中的木材經營、加工項目。”的內容。
三十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酒類專賣管理試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革命委員會新革發[1978]第378號文發布實行)
修改內容:1、第二十條第一款增加“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的內容;
2、刪除第二十條第二款中“沒收其違章貨品或限令其停業”的內容。
三十四、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暫行規則
(1988年11月9日自治區政府令第2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第二十條中“情節輕微的,由當地愛國宗教組織或宗教事務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拘留處罰”。
三十五、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界和邊境管理暫行辦法
(1989年5月19日自治區政府令第6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八條第一款中的“邊境管理區和邊境地帶的範圍由各地(州)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2、第九條第五款改為:“現役軍人前往邊境管理區,須持《軍官證》或者《警官證》或者《士兵證》”。
3、第十一條第二款改為“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前往邊境管理區探親、訪友,須持回鄉證到前往地區的縣(市)公安機關辦理邊境管理區通行手續,離開邊境管理區時,須將邊境通行證交公安邊境管理區檢查站。”
4、第十九條中的“審查處理”改為:“依法拘留審查處理”。
5、第六章題目改為:“法律責任”。
6、刪除第二十九條中的“沒收生產工具和非法所得”。
7、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500—1000元”改為:“200元以下”。
8、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除沒收其全部所得外,處以500—1000元罰款”改為:“處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9、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中的“除沒收其生產資料外,個人罰款100—500元,單位罰款500—2000元”改為:“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10、第二十九條第(四)款中的“除沒收其全部所得外”和“罰款500—3000元,查扣車輛,吊銷執照,查封旅店,食堂等處罰,對屢犯人員要加倍懲罰”改為:“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11、第二十九條第(六)款改為:“凡偷越國(邊)境或運送他人偷越國(邊)界,尚不夠追究行事責任的,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予以處理”。
12、第二十九條第(八)款改為:“運送無證人員進入邊境管理區的,處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13、第二十九條第(九)款改為:“已進入邊境管理區的無證人員公安邊防機關應令其限期返回,逾期不返者除對本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外,同時對非法留宿或雇用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14、刪除第二十九條第(十)款。
15、刪除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新增一款為第二十九條第(十一)款:“邊境農牧民護牧,護林所攜帶的小口徑步槍,獵槍或其他槍枝,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有關規定執行”。
16、刪除第二十九條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
17、新增一款為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在邊境地區活動的任何單位或個人用火引起火災,燒毀草場,林木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造成涉外事件者,應當從重處罰。”
18、第二十九條第(十六)款改為第(十四)款,其中“罰款100—500元”,改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19、刪除第二十九條第(十七)款。
20、第二十九條第(二十)款改為第(十七)款,其中的“除罰款100—300元外,並可制止其一切方式的生產活動”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
21、增加一條為第三十條:“當事人對公安邊防主管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十六、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1989年11月20日自治區政府令第10號發布施行)修改內容:第八條第一款中的“9.5‰”改為“1.5‰”,第二款中“15‰”改為“6‰”。
三十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公共衛生管理辦法
(1990年8月27日自治區政府令第14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第四十二條第三款改為“專業衛生監督員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2、刪除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十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塵肺病防治條例實施辦法
(1991年8月27日自治區政府令第24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十八條中“並給予該單位主管該項工作的負責人,處以基本工資額的1~5%的罰款”和本條第五款;
2、刪除第十九條中“並給予該單位主管該項工作的負責人處以基本工資額的6~10%的罰款”和本條第七款;
3、第二十一條改為:“粉塵作業單位違反《塵肺病防治條例》造成嚴重後果的,執法監督部門可以建議其主管部門對有關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4、刪除第二十二條。
三十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細則
(1992年3月15日自治區政府令第27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三十四條中的“或者處罰”、“或處罰”和“或處罰進行複議”;
2、刪除第三十五條。
四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計畫生育辦法
(1991年5月18日自治區政府令第28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第四十八條罰款數額改為“200元以下罰款。”;
2、刪除第四十八條中“仍不採取管理措施的,可由有關部門予以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3、第四十九條中“給予罰款”改為“給予1000元以下的罰款”;
4、第五十條改為:“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出決定並執行,也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有關部門負責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執行國家《計畫外生育費管理辦法》。”
5、第五十一條中“並可處以罰款”改為“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個人200元以下罰款,單位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處其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6、刪除第五十二條中“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決定”、“和繳納計畫外生育費或罰款的”。
四十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
(1995年12月28日自治區政府令第56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第十七條改為“對虛報殘疾人職工人數以逃避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或者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殘疾人聯合會受同級人民政府委託給予警告,並可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
增加一條為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十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的規定
(1992年6月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139號批准 1992年7月13日自治區司法廳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第二條改為:“提前解除勞動教養、減少或者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的,應當由地(州、市)以上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四十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
(1992年12月3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293號文批准 1993年2月12日自治區計生委新計生政法字[1993]4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第十八條改為:“對流動人口中計畫外生育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2、第十九條改為“對因放鬆管理而導致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視其情節輕重,對該單位給予1000元以下罰款;對其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3、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中罰款額度分別改為:“200元以下罰款”。
四十四、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福利企業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1989年12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9]119號發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十八條;
2、原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原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
四十五、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族語言名詞術語規範審定委員會組織條例
(1996年3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96]20號發布施行)修改內容:名稱改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族語言名詞術語規範審定委員會組織管理辦法》。
應予廢止的部分政府規章目錄
附屬檔案二
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企業產品標準備案辦法
(1992年3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61號文批准 1992年4月6日自治區標準局新標法字[1992]49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根據政府令67號《自治區標準化管理辦法》,擬重新起草該辦法。
二、批轉自治區標準局關於加強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的暫行規定
(1985年4月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5]48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規定依據國務院批轉國家標準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報告的通知》制定,該通知已被國家清理廢止。
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查處生產經銷偽劣商品責任者的規定
(1990年12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1月24日自治區政府令第17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部分條款與《產品質量法》和《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條例》不一致。
四、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測繪管理暫行規定
(1987年11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7]149號發布施行)廢止理由:已被1996年1月26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代替。
五、關於農牧民聯戶及城鎮非農業個體工商業戶購置載貨汽車暫行辦法
(1983年10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3]151號發布施行)廢止理由:已不適應當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六、批轉自治區工商局《關於加強公司企業登記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1985年6月2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5]79號發布施行)廢止理由:《公司法》頒布後,本規定已停止執行。
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市場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1994年2月1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94]13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依據《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制定,國家工商局已將其廢止。
八、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糧食局關於打擊倒賣糧票非法活動加強糧食市場管理的通知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3月20日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糧食局新工商字[1991]43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糧食政策已調整、適用情況已發生變化。
九、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糧食局、物價局關於加強糧油市場管理的若干規定
(1989年7月3日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糧食局、物價局新工商字[1989]119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糧油購銷體制已調整、適用情況發生變化。
十、自治區稅務局關於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邊境合作內聯區企業稅收政策的實施辦法
(1993年6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93]55號文批轉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廢止理由:1994年國家實行新稅制,該文已廢止,除國務院批准的高新技術開發區內企業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外,各地、各部門制定的稅收優惠政策等一律停止執行。
十一、自治區稅務局關於支持黨政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舉辦經濟實體發展第三產業的稅收優惠辦法
(1993年7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93]64號批轉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廢止理由: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欠稅嚴禁擅自減免稅問題的通知》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清理越權減免稅問題的通知》精神,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停止執行。
十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牲畜交易稅實施細則
(1983年3月1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3]40號發布施行)廢止理由:國務院國發[1994]7號檔案於1994年1月1日廢止了《牲畜交易稅實施細則》。
十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貿易稅收暫行辦法
(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6]65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1994年國家實行新稅制,該文已廢止,除國務院批准的高新技術開發區內企業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外,各地、各部門制定的稅收優惠政策等一律停止執行。
十四、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稅收徵收管理暫行實施辦法
(1986年12月3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6]147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的制定依據是國務院《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已被1993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稅收徵收管理法》代替。
十五、關於發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個體工商戶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的通知
(1986年8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6]84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與1994年實施的《個人所得稅法》相牴觸,此《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十六、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節約用油管理辦法(試行)
(1987年9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7]114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實體內容已不適應市場經濟發展要求。
十七、轉發自治區經濟委員會關於增強企業活力有關規定的實施細則
(1985年7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5]90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實體內容已被《自治區全民所有制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替代。
十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黃金生產管理暫行辦法
(1988年6月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8]75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頒布以後國家關於黃金的法規政策,特別是經濟政策作了很大的調整,而且自治區的黃金生產形勢也發生了巨大變化,本辦法的大部分內容已不符合現行有關政策,同時也不能適應新的形勢。
十九、貫徹《國務院關於增強企業活力有關規定若干規定》補充規定
(1987年9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7]99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實體內容已被《自治區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替代。
二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承包經營責任審計試行辦法
(1988年5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8]69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調整對象、情況有變化,本辦法已不適應現行管理實際。
二十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
(1991年11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1]156號文批准 1991年11月20日自治區地礦廳新地礦字[1991]434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立法依據和實體內容已重新修訂,該辦法已無實際意義。
二十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外商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1994年4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94]41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不適應當前情況和實際,自治區正在起草制訂新的辦法替代。
二十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暫行規定
(1987年11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7]143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與國務院1993年10月8日發布的《無線電管理條例》不相適應。
二十四、自治區經貿委、新疆商檢局、自治區供銷社關於出口棉花暫行管理辦法
(1993年10月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93]85號批轉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與目前棉花出口政策和情況不相適應。
二十五、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供銷系統貿易貨棧管理試行辦法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1981年9月7日自治區供銷社新財貿字[1981]47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計畫經濟時期的政策,已不適應當前供銷系統貿易公司的經營和管理現狀。
二十六、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機械電子行業管理暫行規定
(1991年3月2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91]34號發布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廢止理由:與自治區人民政府新確定的自治區機械電子廳“三定方案”中的管理職能不相吻合。
二十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牧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實施辦法
(1993年1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3年1月31日自治區政府令第36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已被《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替代。
二十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營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企業租賃經營規定
(1988年5月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8]59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與國家現行政策不相符合。
二十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關於保護珍貴的野生動物的規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1]121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被1997年1月22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修訂的《自治區實施〈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代替。
三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路管理辦法
(1980年11月1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0]343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與國家新頒布的《公路法》不相適應。
三十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軍民工建勤養護公路與簡易公路暫行辦法
(1957年10月31日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會交字[1957]1067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已不適應當前公路建設的情況和新形勢發展。
三十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油勘探臨時用地和損害補償暫行辦法
(1988年7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8]93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新政函[1996]35號《自治區石油建設用地管理辦法》替代。
三十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
(1988年8月14日自治區政府令第1號發布)
廢止理由:處罰內容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的行為、種類和幅度。
三十四、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懲治賣淫嫖娼暫行規定
(1991年5月1日自治區政府令第19號發布)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發生變化,與國家有關新出台的法律、法規不相一致。
三十五、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推進民辦科技機構發展若干規定
(1992年12月30日自治區政府令第32號發布)
廢止理由:與1996年9月26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的《自治區民營科技企業條例》不相一致。
三十六、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禁止賭博規定
(1992年12月31日自治區政府令第35號發布)廢止理由: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管理條例》中關於賭博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規定。
三十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
(1994年5月2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4]73號文批准 自治區公安廳新禁毒[1994]46號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被國務院的《強制戒毒辦法》替代。
三十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費醫療管理試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革命委員會新革發[1978]421號)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發生較大變化,已被新的管理規定代替。
三十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防治布氏桿菌病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1]260號文發布)
廢止理由:與國家出台的《傳染病防治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條例》不相一致。
四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關於社會力量舉辦補習學校班暫行管理辦法
(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4]101號文發布)
廢止理由:已被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96]第122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代替。
四十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關於社會力量舉辦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暫行管理辦法
(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4]101號文發布)
廢止理由:已被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96]第122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代替。
四十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關於保護國界標誌和邊境設施的規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84]167號文發布)
廢止理由:已不適應現在的新情況,需要重新制定。
四十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錄像放映點管理暫行規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新政辦[1985]163號文發布)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和執法主體發生變化。
四十四、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實施細則
(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新政辦[1988]171號文發布)
廢止理由:已被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新政辦[1994]139號《自治區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實施細則》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