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徵收特別消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修改補充規定在1994.02.21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徵收特別消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修改補充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2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修改明細
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有關事宜的決定》本規定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中的“處罰”改為“處理”;
2、第一項、第二項增加“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的內容;
3、第三項中“處以5倍以下的罰款”改為“處以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的內容。
修正後條例內容
自治區人民政府1993年7月20日以新政發[1993]63號檔案頒發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徵收特別消費附加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現根據半年來各地在貫徹執行過程中遇到的一些具體問題,對《暫行規定》作如下修改補充規定:
第一條 特別消費附加的徵收對象是自治區境內所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下列經營單位:
(一)旅館業:賓館、旅館、旅店、招待所(包括實行內部核算的招待所)等;
(二)飲食業:飯店、酒店、酒家、酒樓、美食城、餐廳、酒吧等;
(三)娛樂業:卡拉OK廳、歌舞廳、電子遊戲廳、夜總會、錄像廳、音樂茶座、咖啡廳等;
(四)服務業:美容、美發廳、髮廊(屋)、桑拿浴(室)等;
(五)其他:度假村等。
上述經營單位不論其隸屬關係、經濟性質都應依照《暫行規定》繳納特別消費附加。特別消費附加不對消費者個人徵收。
第二條 特別消費附加不再實行起征點的辦法。對在集貿市場上經營便民小吃、快餐和其他項目的不列為徵收對象。
特別消費附加實行按月定額徵收。一個經營單位只要經營本規定第一條中所列五種項目中一種和幾種項目的,都應按項目計征。對經營單位每個經營項目每月的徵收定額每個季度核定一次。
第三條 特別消費附加徵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特徵辦),在核定經營單位每個經營項目的營業額時,應包括與其經營項目有關的其他營業收入。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徵辦、縣級和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如下處罰:
(一)拒不接受特徵辦管理、不提供有關資料的,由特徵辦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當月應徵特別消費附加兩倍以下的罰款;
(二)有意隱瞞營業額、弄虛作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隱瞞應繳額3倍以下的罰款;
(三)拒不繳納特別消費附加的,由特徵辦責令其限期繳納外,每逾期一天按核定徵收額的2%加收滯納金,逾期一個月以上的,除按天加收滯納金外,根據其情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應徵額處以5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除給予上述1、2、3項處罰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吊銷其營業執照,公安、文化主管部門可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公共娛樂場所安全合格證”和“文化經營許可證”。
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文化部門給予上述處罰的,各級特徵辦應將經營單位的違章情節及處理意見,向當地工商、公安、文化管理部門提供書面材料,經工商、公安、文化管理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無誤後做出處罰。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天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各開戶銀行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並具有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簽章的處罰決定書和罰沒款項劃撥通知單,只要被處罰單位賬戶有款可付,應立即從其賬戶強行劃撥資金,不得延誤。對賬戶當日無款或不足扣劃的,銀行應及時通知工商行政部門,待帳上有款時扣劃。
第六條 凡屬應繳特別消費附加的經營單位,在進行工商、公安等有關年檢、年審時,必須持有當地特別消費附加徵收管理部門出具的完費證明。否則,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七條 按照本規定,應當繳納特別消費附加的經營單位,要向當地特徵辦提供所有的開戶銀行及賬號,特徵辦的工作人員要對經營單位的賬號負責保密。各開戶銀行可憑特徵辦的證明,提供經營單位的開戶情況和有關資料。
第八條 對國有企業繳納的特別消費附加可進入企業成本費用。但不能因繳納特別消費附加而調整承包基數和影響上繳財政任務。
第九條 各地特別消費附加徵收經費在留歸當地的收入中提取解決,提取的比例由各地、州、市自己決定,同時報自治區特徵辦備案。
第十條 本修改補充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