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是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 實施時間:2016年07月12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及其部門有關決定的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對4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18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船舶港務管理費徵收和使用暫行辦法》的通知(1988年 8月18日寧政發〔1988〕91號公布)
二、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船舶港務管理費徵收和使用暫行辦法》的通知(1993年12月1日寧政發〔1993〕120號公布)
三、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 的通知(1989年 7月10日寧政發〔1989〕83號公布)
四、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2011年10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5號公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資源綜合利用技術、工藝和產品,依法享受國家或者自治區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採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優惠政策的,由稅務、財政部門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二、將《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本自治區外具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或施工的,應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三、將《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經培訓合格,並符合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人數”。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對作業組織實行資質認定製度。
“作業組織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質證》後,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作業人員簡表、學歷證書和培訓合格證原件及複印件”。
刪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質證》有效期為3年。
“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質的作業組織,應當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質證》有效期滿30日前,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延續申請。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滿前,對符合條件,未發生過作業安全事故的,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或發生過嚴重作業安全事故的,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作業組織使用未經培訓合格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或者使用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作業組織資質。”
四、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第八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建設單位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五、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取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的要求,定期實施水平衡測試工作。”
六、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審核手續完備,技術資料齊全”。
七、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工程建設等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自治區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八、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第十三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程總體規劃圖;
“(二)涉及無線電系統的,應當提供無線電設備的有關技術參數;
“(三)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形成初步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送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批。未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建設。”
九、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種畜禽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種畜禽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十、將《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改為第一項,修改為:“(一)依法申領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和保險事宜”;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運管機構受理申請後,對申請進行審查,根據審批許可權,應在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
十一、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農藥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及行署”和第二款中的“行署及”。
將第四條修改為:“農業或者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十二、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
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自行變更運輸航線和船舶靠港(站、點)或隨意設點渡運的,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地方海事機構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寧夏回族自治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第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十四、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機動車維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維修經營範圍、作業場所的,應當提供相關材料經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准。”
十五、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後,應當報送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十六、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
十七、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第五條中的“委託其”。
刪去第十二條中的“護送”。
將第二十條中的“經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十八、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辦法》第三條中的“自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起”修改為“自公路用地外緣起”。
將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公路管理機構”。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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