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清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1997年12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1996年3月17日行政處罰法公布前自治區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員會)制定的136件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政府規章32件,廢止政府規章42件,保留政府規章62件。
內容
第一部分 有關行政處罰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不符合而予以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強黃金生產與產品管理的布告(桂政發[1986]77號)
(一)第六條修改為:“鑒於金銀在國民經濟中所處的特殊地位,礦產黃金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收購。從事黃金生產的廠礦企業、鄉鎮集體、部隊、聯合體和個體所生產的黃金,必須按時、全部交售中國人民銀行,不準自行銷售、交換、藏匿和留用;黃金礦石、中間產品(合質金、金泥等)不準自由買賣。違者,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強制收購或者貶值收購;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沒收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七條修改為:“凡加工金銀首飾都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始得經營。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沒收,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關於深化建築施工企業改革推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若干暫行規定(桂政發[1997]131號)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實行材料節約獎,要以實際節約的實物為計算依據,凡是採取弄虛作假手段牟取獎金的,一經查明,對企業處以虛假節約額五倍的罰款。罰款從企業留利中支付”的規定。
三、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桂政發[1988]44號)
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植物檢疫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價值5%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二)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標識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處以植物、植物產品價值5%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四)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植物檢疫條例》和本辦法,引起疫情擴散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廣西壯族自治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桂政發[1989]8號)
刪去第二十二條中“或經濟處罰”的規定。
五、廣西壯族自治區森林防火實施辦法(桂政發[1989]141號)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賠款全部給予損失單位,用於火燒跡地更新造林和撲火費用。罰款全部上交財政部門。”
六、廣西壯族自治區生產性建設項目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管理辦法(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
第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七、廣西壯族自治區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經濟處罰辦法(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號)
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勞動保護監督機構”修改為“勞動行政部門”。
八、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細則(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號)
(一)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五條規定,逾期不到房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可處以該房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分別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九、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港建設基金徵收管理規定(桂政發[1990]69號)
第九條第五款修改為:“漁船必須按規定繳納漁港建設基金,建立統一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港建設基金繳納登記簿。對不按期繳納漁港建設基金的漁船,漁監船檢部門不辦理船舶簽證及船舶驗審,漁政部門不簽發漁業許可證,水產供銷部門不供應柴油等漁需物資。對故意抗拒繳納漁港建設基金的船舶,追交漁港建設基金,可處以應收費一倍以下的罰款。對辱罵、圍攻、毆打徵收人員的,應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責任。”
十、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選礦環境管理辦法(1992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號)
(一)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第五條規定的,由當地環保部門會同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責令其停產或者搬遷。”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第六條規定的,由當地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治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中越邊境地區人員入境出境管理暫行規定(1992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
(一)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外國人,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第二十五條中的“三天”修改為“十五日”。
十二、廣西城鎮經濟開發區土地徵用開發管理辦法(桂政發[1992]43號)
第七條第4項修改為:“從用地契約簽字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讓方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1〉未按用地契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2〉不按規定建設、開發的。”
十三、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桂政發[1992]95號)
(一)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水資源費按月徵收。取水單位應當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繳費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應繳納的水資源費匯入指定的銀行帳戶或到收費機關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天加收0.5%的滯納金,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刪去第十四條。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改為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十四、廣西壯族自治區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1993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將不達到國家規定的汽車排氣污染排放標準的汽車出廠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消防管理處罰規定(1993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號)
(一)刪去第五條第(三)項、第(八)項、第(十)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一)項分別改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
(二)刪去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第六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四)項、第(十六)項分別改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三)第七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對消防監督機構下達的《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拒不執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超過一個月的,可責令其停工、停產、停業整改。”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依照本規定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決。
“處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
“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監督員當場處罰。”
(五)第十六條修改為:“公安機關罰款一律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憑證。罰款和沒收財物一律上繳地方財政。”
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1993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
(一)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責令拆遷人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並可對拆遷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託人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對委託人和被委託人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並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十七、廣西壯族自治區中國小保護辦法(1993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分別由城建、環保、工商、交通、公安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十八、廣西壯族自治區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桂政發[1993]6號)
(一)刪去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交通規費徵收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三)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分別改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十九、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產品標準管理辦法(1994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
第十四條修改為:“企業未按規定要求將企業產品標準申報備案或者未制定企業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依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廣西壯族自治區殯葬管理辦法(1994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一)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由民政部門責令死者家屬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可以強制火葬或採取其他適宜措施處理,一切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二)第六條修改為:“在火葬區內,居(村)民死亡後,除有特殊情況需將屍體送殯儀館暫時保管外,應及時將屍體送殯儀館火化。將屍體運出火葬區的,應持有殯葬管理所出具的證明;擅自將屍體運出火葬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死者家屬將屍體運往火葬場火化;拒不執行的,可以強制執行。”
(三)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對為土葬提供服務的機動車、船,由民政部門分別會同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港航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行駛,可處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罰款”。
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出售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對從事土葬活動或為土葬服務的其他組織或個人,由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可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四)第八條修改為:“在火葬區,有條件的市、縣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規定專設的骨灰存放處。骨灰需要埋葬的,應埋進骨灰公墓;沒有建骨灰公墓的,骨灰應埋在民政部門劃定的荒山瘠地里,違者由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
(五)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已建有公墓的,遺體應送到公墓按規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亂埋亂葬,違者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本辦法實施前埋葬的,應逐步採取措施,遷進墓區。”
(六)第十條修改為:“公益性公墓是以鄉、村為單位建立的地區性公墓服務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對外經營。經營性公墓是殯葬服務的一項設施,興辦經營性骨灰公墓或經營性遺體公墓,應由承辦單位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逐級上報自治區民政部門或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並按有關規定進行經營活動。不經批准,擅自開設經營性墓地,進行營業性活動的,按照《殯葬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七)第十二條修改為:“禁止生產、銷售冥幣、紙人、紙馬、紙房、紙彩電、紙冰櫃等一切封建迷信殯葬用品,違者按照《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移的墳墓,禁止返遷或重建。違者,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殯葬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二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辦法(1994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
(一)將第二十七條中“不超過賠償費百分之四十的罰款”的規定修改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刪去第二十九條中“停止施工”的規定,並將“拆除費用一至二倍的罰款”修改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並對其處以相當於消除費用一至二倍的罰款”的規定修改為“並對其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沒收其施工作業工具”的規定。
(四)刪去第三十六條中“停止施工”的規定。
(五)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和過閘費的,可處以應收費一倍以下的罰款。”
(六)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航道管理機構決定。”
二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1994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號)
(一)第三十條修改為:“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或其供養的親屬,有意隱瞞確定工傷保險待遇的必要情節,或者拒絕配合事故調查,以及無故拒絕治療、檢查的,社會保險機構在其未改變上述行為之前,可暫不支付有關費用。以非法手段領取工傷保險費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退還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滯納金全部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二十三、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產苗種管理辦法(1994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號)
(一)將第十五條中“責令停止生產,沒收其漁具和水產苗種”的規定修改為“責令改正”。
(二)將第十八條中“可沒收其水產苗種和違法所得,吊銷證件”的規定修改為“可收繳證件”。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采捕(娛樂性游釣和手工采捕零星水產苗種的除外)、收購、銷售有重要經濟價值的天然水產苗種的,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沒收其水產苗種、違法所得和漁具,並可處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將有重要經濟價值水產苗種運出自治區外的,由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二十四、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規定(桂政發[1994]38號)
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二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北崙河口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桂政發[1994]50號)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所修築的設施,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清理污染物和賠償經濟損失;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桂政發[1994]51號)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所修築的設施,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清理污染物和賠償經濟損失;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七、廣西壯族自治區入境出境機動車輛及駕駛員管理辦法(桂政發[1994]70號)
(一)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二)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罰款幅度修改為“50元以上100元以下”。
二十八、廣西壯族自治區職工最低工資辦法(1995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一)第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無故拖欠最低工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工資和支付相當於所欠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並可責令按相當於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外,用人單位有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改正。”
(三)第十六條修改為:“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規定的義務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刪去第十七條。
(五)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
二十九、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條例》辦法(1995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號)
(一)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非農業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在領取《基本農田使用許可證》後,方可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征(撥)用地審批程式與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設施或標誌的,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三)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破壞性、掠奪性利用,造成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沙化、鹽漬化、地力嚴重下降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每平方米八元至十五元的罰款;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依照水土保持法規規定的標準處以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七條第三款:“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堆放固體廢棄物或由於排放有害有毒污染物質,造成耕地污染不能耕種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罰款。”
原第十七條第三款改為第四款。
三十、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監督檢查辦法(1995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
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勞動監督檢查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勞動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下,對用人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可以當場處罰。”
三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涉外飯店管理辦法(桂政發[1995]16號)
(一)本辦法中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均修改為“旅遊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三)刪去第二十三條。
(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旅遊涉外飯店業務的,由縣以上旅遊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五)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旅遊涉外飯店或星級飯店,由縣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連續發生賓客對飯店服務質量投訴,影響惡劣的;
(二)拒不接受旅遊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欺騙檢查人員的。”
(六)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分別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三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實施細則(1996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一)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計畫外生育費或罰款原則上一次交清,有困難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產性實物抵償。”
(二)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離婚、喪偶和獨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對其原來的獎勵和處理,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夫妻離婚或喪偶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撫養孩子一方所在單位負責。再婚後的夫妻雙方原有子女總數兩個以上的,從再婚次日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優待,同時交回《獨生子女優待證》,過去已享受的獨生子女優待不再退回;
(二)如違反計畫生育被處理,屬夫妻離婚的,各自所受行政處分不變,罰款或計畫外生育費未交清的繼續交清,雙方承擔的數額應協商解決;屬喪偶的,原罰款或計畫外生育費未交清的部分可減半交付;
(三)獨生子女死亡的,從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優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處分不變,計畫外生育費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二部分 已制定新的相應法律、法規而予以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廣西省契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本)(1951年3月9日省人民政府省財字第88號令)
二、廣西省公產管理辦法(1955年8月20日省人民委員會〈55〉省財字第40號函)
三、廣西省公產管理辦法施行細則(1955年8月20日省人民委員會〈55〉省財字第40號函)
四、廣西壯族自治區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桂政發[1983]52號)
五、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港建設基金徵收管理試行辦法(桂政發[1984]157號)
六、廣西壯族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暫行辦法(桂政發[1985]38號)
七、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管理試行辦法(桂政發[1985]62號)
八、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的幾項規定(桂政發[1985]76號)
九、企業股票債券暫行管理辦法(桂政發[1985]142號)
十、關於發放營業演出單位和演出場所《營業演出許可證》的規定(桂政發[1985]143號)
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集體和個人採礦暫行辦法》補充規定(桂政發[1985]148號)
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防五”指揮部關於防治牲畜五號病工作獎懲試行規定(桂政辦[1986]46號)
十三、自治區預付財政補助款周轉金使用管理試行辦法(桂政發[1986]56號)
十四、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搞活工業經濟的若干規定(桂政發[1986]59號)
十五、主要物資管理辦法(桂政發[1986]66號)
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暫行規定(桂政發[1986]76號)
十七、關於違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強黃金生產與產品管理的布告》規定的處罰辦法(桂政發[1986]77號)
十八、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搞活金融的暫行規定(桂政發[1986]97號)
十九、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牲畜屠宰管理的暫行規定(桂政發[1986]99號)
二十、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施行細則(桂政發[1986]112號)
二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關於發展我區烤菸、捲菸生產若干政策的試行規定(桂政發[1986]113號)
二十二、關於計算機推廣套用工作的若干政策規定(桂政發[1986]149號)
二十三、廣西壯族自治區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實施細則(試行)(桂政發[1987]1號)
二十四、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扶持水運企業的若干暫行規定(桂政發[1987]30號)
二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試行辦法(桂政發[1987]32號)
二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果樹種子苗木管理暫行辦法(桂政發[1987]55號)
二十七、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快金融體制改革的若干規定(桂政發[1987]65號)
二十八、廣西壯族自治區貫徹《關於進一步加強節約用電的若干規定》的實施細則(試行)(桂政發[1987]84號)
二十九、廣西壯族自治區稅收徵收管理暫行實施辦法(桂政發[1987]89號)
三十、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務收費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桂政發[1987]90號)
三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電視共用天線管理規定(桂政辦[1987]90號)
三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閉路電視管理暫行規定(桂政辦[1987]90號)
三十三、廣西壯族自治區郵電通信線路保護辦法(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三十四、廣西壯族自治區沿海小船登記辦法(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
三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違章行為處罰暫行規定(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號)
三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保護監察組織管理辦法(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號)
三十七、廣西壯族自治區村鎮建設管理辦法(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號)
三十八、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規定(1992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三十九、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菸草專賣行政處罰的通告(桂政發[1993]25號)
四十、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辦法(1993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
四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財產拍賣規定(1995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
四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5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號)
第三部分 有關行政處罰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相符合而予以保留的政府規章
一、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水產資源繁殖保護實施細則暫行規定(桂政發[1980]94號)
二、廣西壯族自治區全民義務植樹運動實施細則(桂政發[1982]58號)
三、廣西壯族自治區農田水利管理試行辦法(桂政發[1982]71號)
四、廣西壯族自治區科技三項經費有償使用管理暫行辦法(桂政發[1983]47號)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嚴禁阻撓地質普查勘探工作的通告(桂政發[1983]75號)
六、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渡口管理辦法(桂政發[1983]110號)
七、廣西壯族自治區淡水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暫行規定(桂政發[1983]196號)
八、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氣象台站觀測環境保護的暫行規定(桂政發[1984]108號)
九、關於我區對外建設項目測繪管理暨北海市測繪管理暫行規定(桂政發[1985]97號)
十、關於農村優待烈屬、軍屬、殘廢軍人暫行辦法(桂政發[1985]109號)
十一、關於安置分散回鄉特等、一等革命殘廢軍人暫行辦法(桂政發[1985]109號)
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桂政發[1985]120號)
十三、廣西壯族自治區犬類管理暫行辦法(桂政辦[1985]146號)
十四、廣西壯族自治區徵收城鎮市政建設配套費的暫行辦法(桂政辦[1986]64號)
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動橫向經濟聯合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辦法(桂政發[1986]126號)
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國營企業招用工人實施細則(試行)(桂政發[1987]1號)
十七、廣西壯族自治區車船使用稅施行細則(桂政發[1987]48號)
十八、廣西壯族自治區房產稅施行細則(桂政發[1987]48號)
十九、廣西電網發行電力建設債券實施辦法(桂政發[1987]50號)
二十、廣西壯族自治區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桂政發[1987]88號)
二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貧困地區經濟開發項目管理試行辦法(桂政發[1987]96號)
二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水利勞動積累用工制度暫行規定(桂政發[1987]108號)
二十三、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科技單位、科技人員從事農業技術承包的暫行規定(桂政發[1987]122號)
二十四、關於城市計畫用水節約用水試行辦法(桂政發[1987]130號)
二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實施辦法(桂政發[1988]2號)
二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徵收電力建設基金暫行規定(桂政發[1988]6號)
二十七、關於桂林南寧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若干規定(桂政發[1988]80號)
二十八、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村衛生所管理暫行辦法(桂政發[1988]135號)
二十九、廣西壯族自治區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設備管理實施辦法(1989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
三十、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實施辦法(1989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三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1989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
三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衛生院管理暫行辦法(桂政發[1989]5號)
三十三、廣西壯族自治區技術出口管理暫行辦法(桂政發[1989]9號)
三十四、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村電話管理辦法(桂政發[1989]25號)
三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五保戶供養工作暫行規定(桂政發[1989]61號)
三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房地產綜合開發和商品房經營管理暫行辦法(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號)
三十七、廣西壯族自治區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
三十八、廣西壯族自治區關於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
三十九、廣西壯族自治區關於向外商有償出讓部分國有工業企業產權的暫行辦法(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號)
四十、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號)
四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若干規定(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號)
四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號)
四十三、廣西壯族自治區治安聯防組織暫行規定(1991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
四十四、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掃除文盲工作條例》辦法(1992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
四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契約管理辦法(1992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
四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廣播電視實施保護條例》細則(1992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
四十七、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桂政發[1992]11號)
四十八、廣東、廣西兩省區內河避碰若干規定(桂政發[1992]46號)
四十九、廣西壯族自治區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桂政辦[1992]77號)
五十、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件》辦法(1993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
五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1993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
五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暫行規定(桂政辦[1993]25號)
五十三、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細則(1994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號)
五十四、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1994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
五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契約制工人的規定》細則(1994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
五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職工失業保險辦法(1994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號)
五十七、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辦法(1994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號)
五十八、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項目設備招標投標暫行辦法(桂政發[1994]17號)
五十九、廣西壯族自治區屠宰稅徵收管理暫行規定(桂政發[1994]37號)
六十、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1995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
六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辦法(1996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
六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管理辦法(1996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