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發揮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縣城城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鎮的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區和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在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以下簡稱城鎮)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細則所稱私有房屋是指個人所有、數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條 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負責管理私有房屋。
第四條 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房屋所有人對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或毀壞城鎮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所有權,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須按國家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五條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經審查核實後,領取自治區建設委員會統一印製的房產所有權證。
新建、擴建、改建、重建、拆遷城鎮私在房屋的,所有人必須在房屋竣工後三個月內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房屋買賣、交換、繼承、贈與、析產或其他方式轉移所有權的,房屋所有人必須在三個月內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新建、擴建、改建和重建房屋的,須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門批准的建築許可證(執照)、地籍圖和建築圖紙;
(二)購買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契約和契證及購買者戶口簿,購買共有產還須提交原產權共有人簽字的同意文書。
(三)受贈的房屋,須提交原房所有權證、贈與書和契證。當事人委託他人辦理的,受託人還須提交委託人的委託書;
(四)交換的房屋,須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雙方簽訂的協定和契證;
(五)繼承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遺產繼承證件和契證。
(六)分家析產,分割的
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單或分割單和契證。
證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權不清楚的房屋,暫緩登記,待證件齊全或房屋所有權清楚後辦理。
第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必須使用真實姓名,不得隱瞞產權真實情況。有虛假的,房管機關註銷登記,收回產權所有證。
第八條 建章
建築不予登記,不發所有權證,但對符合規劃要求而未辦清有關手續的房屋,可在補辦清有關手續後,予以登記,發給所有權證。
第九條 城鎮私有房屋的房產所有權證不得塗改、偽造。房產所有權證如遺失,須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當地房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買 賣
第十條 買賣私有房屋,賣方須持原房產所有權證,買賣雙方須持身份證、戶口簿和所在單位或居委會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買賣手續,並按國家規定繳納稅費。
嚴禁私買私賣私有房屋和以私有房屋進行投機倒把活動。
第十一條 出賣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出租私有房,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買賣城鎮私有房屋,雙方應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根據房屋結構,新舊程度,座落位置,參照當地政府規定的房屋評價標準議定價格,經當地房管機關同意後方能成交。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鎮私有房屋。因特殊情況必須購買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併到當地房管機關辦理買賣手續。
第十四條 凡享受國家、企事業單位補貼,優惠購買或建造的城鎮私有房屋,出賣時,原補貼單位或房管機關有優先購買權。
第四章 租 賃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議定,可高於房管機關計算的標準租金,但高出部分不得超過標準租金的50%。
出租人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額外費用。
第十七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
(一)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與第三者換房的;
(四)承租人承租期間連續三個月或累計六個月以上不交租金的。
第十八條 出租房屋的正常維修是出租人的責任。出租人應保障租戶住房的安全。
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確實無力維修的,可與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支付的維修費用,可以折抵房租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出租房屋需要維修,出租人不願修房,經房管機關核查屬實的,承租人可自行維修,維修費可折抵房租。
第十九條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承租人故意損壞房屋的,應當照價賠償。承租人到期確實無法退還房屋,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情況必須租用時,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一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時,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管理。代理人須按照代理許可權行使代理權並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機關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的人;
(二)所有人死亡,無法確定繼承人或無合法代理人的;
(三)所有權不清楚的;
(四)其他需要房管機關代管的。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而遭受損失的,房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向房管機關申請發還代管的私有房屋,必須證件齊備,無房屋產權糾紛。房管機關經審查核實後,才能發還房屋。
第二十四條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機關管理:
(一)無主的;
(二)法院判決收歸國有的;
(三)房主捐獻給國家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五條規定,逾期不到房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處以該房價的1-2%罰款。
第二十六條 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倒賣私有房屋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私自買賣私有房屋的,沒收賣方超出當地房屋評價標準的房款,對買方處以標準房價的5%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房屋租金超過房管機關計算的標準租金50%的,沒收其超過的金額,並處以沒收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的罰沒款收入,全部上交當地財政。
第三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房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港、澳、台同胞、華僑、外籍人的私有房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由自治區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經1997年12月22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1996年3月17日行政處罰法公布前自治區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員會)制定的136件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
改政府規章32件,廢止政府規章42件,保留政府規章62件。
為此,對《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細則》(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號)進行修改:
(一)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五條規定,逾期不到房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可處以該房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分別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6日
修訂的實施細則
(1990年11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12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1997年12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號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發揮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縣城城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鎮的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區和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在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以下簡稱城鎮)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細則所稱私有房屋是指個人所有、數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條 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負責管理私有房屋。
第四條 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房屋所有人對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或毀壞城鎮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所有權,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須按國家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五條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經審查核實後,領取自治區建設委員會統一印製的房產所有權證。
新建、擴建、改建、重建、拆遷城鎮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須在房屋竣工後三個月內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房屋買賣、交換、繼承、贈與、析產或其他方式轉移所有權的,房屋所有人必須在三個月內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新建、擴建、改建和重建房屋的,須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門批准的建築許可證(執照)、地籍圖和建築圖紙;
(二)購買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契約和契證及購買者戶口簿,購買共有產還須提交原產權共有人簽字的同意文書。
(三)受贈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書和契證。當事人委託他人辦理的,受託人還須提交委託人的委託書;
(四)交換的房屋,須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雙方簽訂的協定和契證;
(五)繼承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遺產繼承證件和契證。
(六)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單或分割單和契證。
證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權不清楚的房屋,暫緩登記,待證件齊全或房屋所有權清楚後辦理。
第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必須使用真實姓名,不得隱瞞產權真實情況。有虛假的,房管機關註銷登記,收回產權所有證。
第八條 違章建築不予登記,不發所有權證。但對符合規劃要求而未辦清有關手續的房屋可在補辦有關手續後,予以登記,發給所有權證。
第九條 城鎮私有房屋的房產所有權證不得塗改、偽造。房產所有權證如遺失,須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當地房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買 賣
第十條 買賣私有房屋,賣方須持原房產所有權證,買賣雙方須持身份證、戶口簿和所在單位或居委會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買賣手續,並按國家規定繳納稅費。
嚴禁私買私賣私有房屋和以私有房屋進行投機倒把活動。
第十一條 出賣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出租私有房,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買賣城鎮私有房屋,雙方應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根據房屋結構,新舊程度,坐落位置,參照當地政府規定的房屋評價標準議定價格,經當地房管機關同意後方能成交。
第十三條 凡享受國家、企事業單位補貼,優惠購買或建造的城鎮私有房屋,出賣時,原補貼單位或房管機關有優先購買權。
第四章 租 賃
第十四條 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議定,可高於房管機關計算的標準租金,但高出部分不得超過標準租金的50%。
出租人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額外費用。
第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
(一)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與第三者換房的;
(四)承租人承租期間連續三個月或累計六個月以上不交租金的。
第十七條 出租房屋的正常維修是出租人的責任。出租人應保障租戶住房的安全。
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確實無力維修的,可與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支付的維修費用,可以折抵房租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出租房屋需要維修,出租人不願修房,經房管機關核查屬實的,承租人可自行維修,維修費可折抵房租。
第十八條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承租人故意損壞房屋的,應當照價賠償。承租人到期確實無法退還房屋,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
第五章 代 管
第十九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時,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管理。代理人須按照代理許可權行使代理權並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二十條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機關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無法確定繼承人或無合法代理人的;
(三)所有權不清楚的;
(四)其他需要房管機關代管的。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而遭受損失的,房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向房管機關報申請發還代管的私有房屋,必須證件齊備,無房屋產權糾紛。房管機關經審查核實後,才能發還房屋。
第二十二條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機關管理:
(一)無主的;
(二)法院判決收歸國有的;
(三)房主捐獻給國家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港、澳、台同胞、華僑、外籍人的私有房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由自治區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