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在1989.04.12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4.12
- 實施時間:1989.04.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第三章 買 賣,第四章 租 賃,第五章 修 繕,第六章 代 管,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護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發揮私有房屋的使用,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城市(包括旗縣所在地、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個人所有、數人共有的自用、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條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管理。
第四條 取得所有權證的私有房屋,國家依法保護所有人的所有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毀壞。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所有權,不得利用房屋所有權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有權依法決定房屋自用、出租、出賣、交換、贈與和繼承。
第六條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除有合法所有權的私有房屋時,建設單位應按當地有關規定給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補償,並對房屋使用人按當地有關規定予以妥善安置。
被徵用、拆除的私有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按期搬遷,不得藉故拖延。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七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須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須到房管機關辦理轉移、變更登記;房屋拆除消失應辦理註銷登記。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請登記的姓名必須真實,與戶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別名、化名或他人名義申請登記。
私有房屋所有人在外地不能親自申請登記的,可委託代理人。代理人應持經公證的委託書或所有人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政府證明。
申請登記共有房屋應寫明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由共有人共同確定持證人,並立書面協定交房管機關存查。
第八條 申請辦理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新建房屋須持土地管理機關頒發的土地使用證,並提交規劃、施工管理部門發給的施工執照、建築圖紙、竣工驗收憑證。翻建擴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證件外,還需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
(二)買賣房屋須提交土地使用證,原有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契約和契證。買房人須持居住地的戶口或經營證件。
(三)贈與房屋須提交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贈與證件。
(四)交換房屋須提交雙方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交換房屋的協定書和契證。
(五)繼承房屋須提交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遺產繼承證件和公證書。無合法繼承人和有糾紛的房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和公證機關出據的公證書處理。
(六)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須提交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分割證件和公證書。
(七)合併的房屋,提交土地使用證、原房屋所有權證。
(八)房屋產權所有人申請更名須提交土地使用證、原房屋所有權證,本人更名申請及更名後的戶口簿。
第九條 私有房屋在拆除、翻建前應到城市規劃、房管機關辦理拆除、翻建手續,須提交土地使用證、原房屋所有權證,原有土地的使用權按自治區有關城鎮規劃、土地管理規定處理。
第十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應將房屋的來源、坐落地點、建築結構、種類、間數、建築面積、使用面積、附屬設施、使用情況向房管部門據實填報。
第十一條 私有房屋所有權證是國家頒發給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合法證件。非所有人不得冒充所有人登記。偽造房屋所有權證的應依法懲處。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登記,應自所有權轉移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新建房屋應於竣工後三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十三條 私有房屋所有權證遺失,所有人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聲明作廢,提供有關證明,說明遺失原因,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新證,並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三章 買 賣
第十四條 出賣私有房屋,必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購買私有住宅必須有當地居住戶口。買賣雙方達成買賣協定後應共同到當地房管機關辦理成交登記評價,按當地規定辦理成交手續,交納稅費。
無城鎮戶口的個體工商戶購買城鎮私有非住宅用房,必須持經當地工商部門批准經營的證明,與賣方一起到當地房管機關辦理登記評價成交手續並按規定交納稅費。
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有糾紛的,無所有權證件的違章建築、臨時建築不準轉讓買賣。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買賣要堅持以質論價,房價根據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和所在地段等因素由房產交易管理人員合理評價。也可由買賣雙方議價,議價可以高於評價,住宅最高不得超過評價的一倍,非住宅最高不得超過評價的兩倍,為了準確合理評價,各地可根據建築造價制定各類房屋估價標準。任何人都不允許私下高價買賣私有房屋。
任何人都不準非法倒賣私有房屋,違者由房管機關會同工商、物價、稅務部門按有關法規處理,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不得私下購買或變相購買私有房屋。特殊需要必須購買的,應事先徵得房產主管部門同意,未經同意私下購買者,視為非法買賣。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與他人共有的房屋,須事先徵得共有人同意,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八條 凡享受國家或企事業單位優惠補貼,以優惠價購買或公助建造的私有房屋出售時,須首先向原補貼單位或房管機關出售,原補貼單位不買的,可出據證明允許售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有增值的按國家規定辦。
第十九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出賣其出租的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條 經城鎮規劃批准確定拆遷的房屋,自拆遷通告公布之日起,不準再行買賣,不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有產權糾紛的由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章 租 賃
第二十一條 私有房屋出租必須到房管機關登記(包括附屬非正式房屋)。租賃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必須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房租收入應按規定納稅。
租賃契約應明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同時載明房屋的坐落地點、數量、建築結構、裝修設備、共用設施、附屬設施、庭院、租賃期限、租金數額、交租日期和方法。
租賃私人正式住宅,承租人必須有批准當地居住的戶口。租賃經營用房必須持有原登記地工商部門的證明和當地工商部門批准經營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私有出租房屋的租金標準,由租賃雙方參照當地租金標準和所處地段協商議定,住宅可以略高於成本租金,非住宅用房可以高於商品房租金,但住宅最高不得超過一倍。經營用房不得超過三倍。超過者由物價部門按非法抬價處理。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必須履行契約規定,按時交租,不得拖欠或拒交,不得改變房屋用途或與第三者互換。承租人在租賃契約期內需要改變房屋用途時,必須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簽訂協定。
承租人必須愛護和合理使用房屋設備及共用設施。因使用保護不當,造成房屋或設備損壞的,承租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期限由租賃雙方議定。租賃期滿承租人應將房屋退給出租人,續租的應續訂租賃契約。租賃期滿承租人確實找不到住房時,出租人應酌情延長租賃期限。
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
(一)擅自將承租房屋一部或全部轉租、轉讓、轉借的,擅自改變用途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累計六個月以上不交房租的;
(四)無故閒置半年以上的。
第五章 修 繕
第二十五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對自住或出租的房屋應經常檢查及時修繕,以保證使用居住安全,維護市容觀瞻,做到不危不漏,設備裝修正常使用。因怠修造成塌房事故,致使他人財產及人身受到損失的,房屋所有人應負經濟或法律責任。
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確實無力修繕的,可以與承租人協商共修或由承租人代修,所付修繕費可以抵交房租,也可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二十六條 共有共用相聯接的房屋設備需要維修時其維修費由各房屋所有人合理分攤。
第二十七條 凡有倒塌危險的房屋、影響主體建築的設施、有礙使用安全的設備,房屋所有人應及時修繕,解除危險。
第二十八條 國家計畫供應的修繕材料應專料專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代 管
第二十九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己管理其房屋時,可出據委託他人作為代理人代為管理,也可委託當地房管部門代管。代理人須按委託書規定的授權行使代理權,並履行其應盡義務。
第三十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管機關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
(二)無法確定產權歸屬的;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代管的。
第三十一條 需由房管機關代管的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機關提出代管意見,報政府核准。政府批准代管和法院判決代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門統一經營管理,單獨核算,不準撥給單位自管。代管一定期限後,代管機關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法院提出認定無主財產的申請。
第三十二條 代管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改建時,須經房管機關批准,建設單位應按規定給予補償。補償由房管機關專戶儲存。
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間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遭受損失的,房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請發還代管房,證件必須齊全,並由房管機關調查核實產權確無糾紛,經原批准代管機關批准,方可發還。
撤銷代管決定發還的房屋,代管期間發生的經濟收支原則上不作結算(委託代管的按協定辦)原房已翻建、改建的一般不發還產權,按翻建、改建前的價值給予補償。房屋所有人要求發還產權的應補交翻建改建的費用。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私下買賣、高價買賣、隱瞞成交價、不按期登記、違法租賃等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向房管機關檢舉揭發,經查證屬實後對檢舉人可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的由當地房管部門按如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細則第七條、十二條不申請登記、不按期登記的每逾期一月增收登記費千分之一。未經批准拆除的按原值處以百分之一的罰款;
(二)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私下買房者,按私下成交價處買賣雙方各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隱瞞成交價格者按契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理。成交價格超過最高允許價格者由物價部門沒收其超過部分,並按超價部分處買賣雙方各百分之一的罰款;
(四)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出租房屋不到房管部門申請登記,由房管機關按年租價處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超過最高限額的由物價部門沒收其超額所得。
(五)違反《條例》和本細則和其它規定者,均應根據情況由房管機關處以單位或當事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被處罰單位或當事人對當地房管部門處罰不服的,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在十五日內可向上級房管部門申訴,由上級房管部門作出裁決。
第三十六條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交財政部門。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由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廳解釋。
第三十八條 過去有關規定與本細則有牴觸的按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