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種畜禽管理條例》辦法(政府令第38號2001年12月27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7.01
- 實施時間:2002.07.01
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農藥管理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本規定做如下修改: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種畜禽管理條例》辦法(政府令第38號2001年12月27日發布)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自治區地方畜禽品種的認可及新品種的鑑定命名,應當經審委會評審認可後,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自治區的畜禽品種的認可與新品種的鑑定命名,由審委會初審,報國家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
經認可的畜禽品種,由批准單位頒發品種證書,予以公布,並列入國家或者地方畜禽品種志。”
(二)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二)項所列中試、區域試驗必須經審委會審定。”
(三)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審委會決定受理的,應當於受理後2個月內提出審定意見;對審定通過的,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第十七條修改為“畜禽新品種一經公布命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其名稱;確需更改的,由審委會審議同意後公布。”
(五)第十八條修改為“未經審委會審定和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種,不得生產經營、推廣、報獎、作廣告。”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畜禽品種在生產推廣過程中,如發現不可克服的缺陷,由審委會提出停止生產、推廣建議,並予公告。”
(七)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推廣未經國家或者自治區審委會認可和批准的畜禽品種的。”
(八)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刪去,修改為“建立孵化廠(戶)、配種站(點)、種畜禽經銷點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為了適應改革開放和建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新形勢的需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截止2000年底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現行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對已清理完畢的第二批政府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主要內容與新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已經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黨和國家新的方針政策或者已經調整的方針政策不相適應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所代替的15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目錄見附屬檔案1)。
二、對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實際上已經失效的11件政府規章,宣布失效(目錄見附屬檔案2)。
三、對已被自治區人民政府廢止的1件政府規章,統一公布(目錄見附屬檔案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