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區政府規章的決定

《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區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11.11.0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區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1年11月01日
  • 實施時間:2011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區政府規章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根據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國務院有關檔案的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對2010年底前制定的涉及征地、拆遷的自治區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清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和修改下列自治區政府規章:
一、予以廢止的自治區政府規章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04年1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0號公布)。
二、對下列自治區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將《寧夏回族自治區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2009年2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第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完成項目建設用地的相關工作”。
(二)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2004年11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0號公布)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三)《寧夏回族自治區統一征地管理辦法》(1997年12月3日寧政發[1997]120號公布)。
1.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後增加:“市、縣級人民政府在征地前應當進行公告,徵求民眾意見,對於民眾提出的合理要求,予以妥善解決;徵收城鎮房屋的,立項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並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作為第二項。
2.將原第十一條第六項中的:“並與被征地單位商定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修改為:“並與被征地單位商定征地補償安置協定”。
3.將原第十一條第八項中的:“支付有關費用,組織附著物拆遷”修改為:“足額支付有關費用後,組織拆除附著物”。
4.將第十二條中的:“拆遷補償安置標準”修改為:“徵收補償安置標準”。
5.將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房屋徵收安置過程中的房屋徵收補償費和房屋徵收安置補助費”。
6.將第十九條中第一項中的:“拆遷補助費、拆遷安置補助費”修改為:“房屋徵收補助費、房屋徵收安置補助費”。
(四)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1995年5月24日寧政發[1995]49號公布)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修改為:“土地在房屋徵收封戶公告範圍內的”。
(五)《寧夏回族自治區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辦法》(2008年1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
1.將第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承租危房或者現住房面臨徵收的”。
2.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劃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涉及的住房被徵收家庭”。
3.將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重點工程建設涉及的住房被徵收家庭”。
(六)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幼稚園管理條例〉辦法》(1993年4月22日寧政發[1993]46號公布)第十八第二款修改為:“城鄉規劃建設需要徵收或者占用幼稚園園舍,決定徵收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復建或者補償搬遷費用。”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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