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辦法在2010.09.16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2022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0號《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決定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16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辦法內容,內容修改,

辦法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辦法》已經2010年9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文水資源調查與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簡稱自治區水文機構)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並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專用水文測站和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自治區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從水工程建設、防汛抗旱、水資源等有關專項經費中安排相應的比例用於水文測報、水文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維護。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水文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建設並完善水情、旱情災害監測和洪水預警預報系統,保障水文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自治區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組織編制自治區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依據國家水文技術標準編制,並與流域綜合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交通運輸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自治區對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遷移與調整,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遷移與調整,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七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需要及水文情勢變化,適時提出水文站網規劃調整建議,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新建、擴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所需建設用地,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公益性事業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九條 申請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區域內設立或撤銷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報自治區水文機構批准。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也可以委託自治區水文機構建設和管理,其建設、管理和運行費用由設立單位承擔。
第十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設站的技術標準;
(二)具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監測設施和計量器具;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檔案;
(二)設立專用水文測站基本情況說明;
(三)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清單以及檢測合格證明;
(四)申請單位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的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受理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申請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予以批准的,應當簽發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突發性水污染事件應急監測機制,編制應急監測預案。發現水質變化,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啟動應急監測預案,進行跟蹤監測和調查,並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大中型水庫及閘壩、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管理單位,應當設定水文監測設施,確定專人負責,並在自治區水文機構的指導下,開展相應的水文監測工作。
大中型水庫以及對防洪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小型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承擔報汛任務。
第十五條 水文工作人員藉助公路、橋樑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公安、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水文情報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洪水、乾旱和黃河凌情等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或者自治區水文機構按照規定許可權向社會統一發布。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和發布時間。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相關單位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需要進行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論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取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的要求,委託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定期實施水平衡測試工作。
第十九條 自治區對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監測的單位,應當無償向自治區水文機構匯交水文監測資料。
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包括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岸溫、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資源,以及降水量、蒸發量、墒情等監測資料。
第二十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負責水文監測資料的存儲和保管,並根據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對水文監測資料進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監測成果,予以刊印。
自治區水文機構應當建立自治區水文資料庫,並依法向社會公開基本水文監測資料。
第二十一條 除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公共運輸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開的基本水文監測資料外,水文機構為特定項目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只供使用單位用於該特定項目,未經自治區水文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或者用於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二條 從事下列活動所依據的水文資料應當經自治區水文機構審查:
(一)編制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流域總體規劃;
(二)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建設項目;
(三)開展水資源評價、論證,防洪影響評價、水環境影響評價、重大基礎研究、水土保持規劃和工程設計;
(四)編制防汛預案、黃河水權分配和水量調度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三條 水文測站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水文測站站房、監測場地和專用道路的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一)水文監測河段基本斷面上、下游各500米,兩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為界,無堤防的河段以兩岸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為界;
(二)水文監測設施的支柱、錨座、標誌樁等四周3米以內;
(三)雨量、蒸發器觀測場地邊緣外20米以內;
(四)地下水觀測井四周3米以內;
(五)水文專用水準點四周5米以內;
(六)水文監測作業專用道路兩側2米以內。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水文機構為其提供的水文資料和成果,或者利用水文機構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進行營利性活動的,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內容修改

2022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0號《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決定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辦法》:
(一)刪去第六條第二款中的“遷移”。
(二)將第八條中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無償”。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
(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七)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讓、轉借水文監測資料,或者利用水文機構因公益事業需要無償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進行營利性活動的,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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