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工作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9號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工作規定》已經2012年9月21日自治區人府第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巴特爾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工作規定
  • 時間:2012.10.09
內容介紹
第一條 為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情信息資源,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或者地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或者地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編纂、保存、開發、利用地方志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管理、指導、協調、培訓、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四)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五)組織評審驗收地方志稿;
(六)蒐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七)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開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為經濟、社會提供服務;
(八)其他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
承編單位應當按時完成編纂任務並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編纂。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機構,配備專職人員。
承擔自治區專業志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指定相關內設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做好地方志編纂工作。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堅持專職人員為主、專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專兼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涉及少數民族內容的,應當有少數民族專業人員參加。
第十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存真求實、觀點正確、體例嚴謹、結構合理、資料翔實、數據準確,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擬定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編纂工作總體規劃及編纂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盟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制定的編纂工作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志書每十至二十年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鑑按年度編輯出版。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徵集和保存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各種地方志資料。
地方行政區劃有重大調整的,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蒐集並保存已撤銷建制機構的地方志資料。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相關地方志資料。
相關義務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不得拒絕和拖延。
第十五條 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檔案資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或者承編單位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變相出版。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志書實行初審、評審和驗收的三審制度。
未經評審驗收的地方志書不得擅自出版。經驗收的地方志書稿不得擅自增補、刪除、改動內容。
評審和驗收的相關費用由編纂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地方綜合年鑑由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出版。
第十八條 地方志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出版。
第十九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編纂、譯審人員享有署名權,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獲得適當報酬。
第二十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出版後,編纂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報備,並在60日內向評審驗收部門、本級和上級方誌館無償提供藏書。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方誌館和地情網站;鼓勵旗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方誌館,未建立方誌館的,應當建立地情網站和地方志資料庫。
方誌館、地情網站和地方志資料庫應當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
第二十二條 古城、古蹟拆遷和名稱變更前,管理部門或者所有者單位或個人應當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收集相關資料存檔。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捐贈地方志資料。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工作進行督查,並通報督查情況。
第二十五條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編纂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並追究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拒絕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未能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地方志承編任務的;
(二)未經評審驗收,擅自出版的;
(三)地方志稿經驗收後,擅自增補、刪除、改動內容的。
第二十七條 擅自編纂出版以旗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或者地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相關指導和督查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地方志書進行評審驗收的;
(三)未按照規定徵集和保管資料的;
(四)將地方志文稿作為個人著作發表的。
第二十九條 編纂地方志涉及軍事內容的,還應當遵守中央軍委關於軍事志編纂的規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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