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志工作條例

地方志工作條例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總理 溫家寶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公布《地方志工作條例》並即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方志工作條例
  • 施行: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 發布:溫家寶
  • 性質:第一部有關地方志的全國性法規
發布令,條例內容,答疑,意義說明,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67號
現公布《地方志工作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條例內容

地方志工作條例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地方志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編纂的地方志,設區的市(自治州)編纂的地方志,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編纂的地方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國家地方志工作指導機構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全國地方志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四)蒐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推動方誌理論研究;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第六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做到存真求實,確保質量,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的總體工作規劃(以下簡稱規劃),並報國家地方志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第八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每一輪地方志書編修工作完成後,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鑑、蒐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續修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二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方可以公開出版。
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志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的主體、程式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四條
地方志應當在出版後3個月內報送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修志工作完成後,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五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十六條
地方志工作應當為地方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可以通過建設資料庫、網站等方式,加強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上述資料庫、網站查閱、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編纂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編纂地方志涉及軍事內容的,還應當遵守中央軍委關於軍事志編纂的有關規定。
國務院部門志書的編纂,參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答疑

問:國務院為什麼要制定《地方志工作條例》?請您介紹一下《地方志工作條例》出台的背景和意義。
答:持續不斷地編纂地方志,是我國獨有的延續兩千多年的優良文化傳統。自隋、唐確立史志官修制度以來,歷代都把修志作為一種官職、官責,並頒布政令對修志進行統一規範。新中國成立後,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地方志工作。1957年,國務院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家12年哲學社會科學規劃綱要(草案)。“文革”期間,地方志編修工作因故中斷。改革開放以來,地方志編修重新啟動。全國首輪省、市、縣三級志書規劃編纂六千餘部,截至2005年,已出版五千餘部。地方志工作作為一項承上啟下、繼往開來、服務當代、有益後世的文化基礎事業,已成為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建設中的一項系統工程,發揮了資政、存史、教化的重要作用。全國首輪新編地方志工作已基本結束,第二輪修志工作正在全面展開。總結首輪修志工作的實踐經驗,地方志工作面臨以下問題:一是,地方志工作涉及社會生活各個方面,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仍靠過去的行政命令方式組織編纂地方志,已難以適應形勢的需要;二是,由於沒有全國性的法律法規可以遵循,修志工作隨意性大、主觀性強,各地發展不平衡等問題日益突出,迫切需要通過立法加以規範。
《地方志工作條例》的制定,充分體現了黨中央關於“加強文化法制建設”和“要重視哲學社會科學領域立法工作”的精神,相信該條例的出台,將為保障地方志事業的健康發展發揮積極的作用。
問:請問該條例的調整範圍是什麼?
答:根據我國首輪新編地方志工作的實踐,地方志的外延已有所擴展,既包括傳統意義上的地方志書,又包括地方綜合年鑑。地方綜合年鑑,是每20年左右新一輪地方志書續修的平時資料積累。地方志工作的內涵也發生了變化,既包括地方志的規劃、編纂、審查驗收,也包括地方志出版後的開發利用。因此,該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條例。該條例並明確規定,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我國部分鄉鎮,甚至村也組織修志。考慮到編纂地方志需由地方政府組織人力、物力、財力,為了不給鄉鎮、村設定義務、增加負擔,該條例仍維持了《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地方志編纂工作的通知》關於地方志分為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三級的規定。
問:該條例對地方志工作的保障問題作了哪些規定?
答:地方志工作是一項重要的文化基礎事業,也是各級地方政府管理和發展文化事業的重要職責。地方志屬於“官修”的信史,不同於個人的自由著述,必須加強地方各級政府對此項工作的領導和規範。因此,該條例作了以下具體規定:
二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的總體工作規劃,並報國家地方志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三是,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問:該條例對確保地方志編纂質量作了哪些制度設計?
答:為了確保地方志編纂的質量,該條例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明確地方志編纂應遵循的指導原則,規定編纂地方志應當做到存真求實。
二是,對參與地方志編纂的人員作了要求,規定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
三是,確立了地方志書的審查驗收制度,規定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方可以公開出版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
四是,確立了地方綜合年鑑的出版批准制度,規定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問:實踐中曾經多次發生地方志作品著作權歸屬爭議問題,請問條例對這個問題是否作出明確規定?
答: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作品的著作權問題在過去一直沒有明確,在實踐中經常發生爭議。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地方志是地方志編纂人員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的要求編纂的,而且主要利用了上述機構提供的資料、經費和物質技術條件。因此,該條例與著作權法作了銜接,規定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

意義說明

地方志作為全面系統記述我國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是傳承中華文明的紐帶和展示當代中國風範的載體,它為推動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發揮著重要的存史、育人、資政作用。
2006年5月18日頒布的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7號),是中國自從有了地方志以來第一部有關地方志的全國性法規。它結束了地方志工作無法可依的歷史,標誌著新編地方志工作從此進入依法修志的新階段和大規模、正規化修志的新時代。30年來,全國共出版三級新編地方志書6700餘部,行業志、部門志約2萬餘部,山水名勝志400餘部,地情書約7000餘部;出版三級地方綜合年鑑1500餘種;整理影印出版舊志2000餘部;建立地情網站400餘個,形成了2萬多專職修志人員和10萬多兼職修志人員的宏大修志隊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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