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經2016年10月11日自治區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16年11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 發布機關:西藏自治區政府
  • 發布時間:2016年10月11日
  • 實施時間:2016年11月20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辦法 (草案)的說明,

辦法發布

西藏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已經2016年10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1月20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洛桑江村
2016年10月16日

辦法全文

西藏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客觀、系統編纂地方志,科學、合理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自治區志、地(市)志、縣(市、區)志。
地方綜合年鑑,是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包括自治區年鑑、地(市)年鑑、縣(市、區)年鑑。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地方志工作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四)指導其他志書和年鑑的編纂;
(五)組織地方志書的審查驗收;
(六)開展地方志編纂人員培訓;
(七)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開展地情調查研究、地方志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
(八)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九)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和上級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督促落實地方志工作,研究解決地方志工作事項。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志工作考核機制,定期對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和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承編單位)進行督查、考核,並將督查、考核情況予以通報。
考核辦法由自治區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方志編纂
第九條 自治區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根據全國地方志事業發展規劃,組織擬定自治區地方志工作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家地方志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地(市)、縣(市、區)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上一級地方志工作規劃,組織擬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十一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每輪編修完成後,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做好相關準備,及時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編纂工作。地方綜合年鑑每年組織編纂,一年一鑒,公開出版。
第十二條 承編單位應當根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明確機構和人員,保障編纂條件,按時保質完成編纂任務。
第十三條 行政區劃發生變更時,現屬地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編纂已變更的行政區域地方志書。承編單位撤銷、合併或者隸屬關係發生變更的,由現職能所在單位繼續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
第十四條 加強地方志隊伍建設,地方志編纂人員以專職為主,專兼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識水平。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專家、學者和熟悉當地情況的社會各界人士參加。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客觀公正、忠於史實,不得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五條 地方志編纂應當做到存真求實,確保質量,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二)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
(四)民族、宗教政策;
(五)地方志書質量規定;
(六)國家和自治區關於地方志編纂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意見、建議。
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有爭議的重要事項,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徵求、聽取有關專家、學者或者有關組織、人士的意見、建議,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實行初審、複審、終審、驗收制度。
自治區志由承編單位組織初審,自治區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複審,自治區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組織終審驗收。
地(市)志由地(市)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初審,自治區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複審,地(市)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組織終審,自治區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組織驗收。
縣(市、區)志由縣(市、區)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組織初審,地(市)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複審,縣(市、區)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組織終審,自治區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驗收。
地方志書經自治區地方志編纂委員會批准後出版發行。
第十八條 地方志書審查時,審查機構應當認真審查,及時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未通過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問題的,應當提出意見並退回修改。
地方志書的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文化、軍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實行審定出版制度。
(一)自治區綜合年鑑,由自治區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定;
(二)地(市)綜合年鑑,由地(市)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定;
(三)縣(市、區)綜合年鑑,由縣(市、區)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初審,地(市)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審定。
地方綜合年鑑經審定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開出版。
第二十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其著作權屬於組織編纂的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參與編纂人員享有署名權。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公開出版後,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參與編纂、評審等工作的有關人員支付報酬。
第二十一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以漢文和藏文兩種版本出版。
第三章 資料徵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負責確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
第二十三條 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地方志資料年報編寫工作,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資料年報編寫任務,並報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驗收。
承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地方志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承編單位和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承編單位和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應當在出版後3個月內報送上一級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同時向本級和上級方誌室(館)、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無償提供相應數量藏書,並做好相關宣傳工作。
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電子文本、實物等地方志資料以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編纂工作完成後,應當及時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室(館)保存、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地方志資源的開發利用,積極開拓社會讀志、用志、傳志途徑,可以通過地方志資料庫、地方志信息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地方志資料及文獻,為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服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免費查閱、摘抄、複製地方志資料及文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志工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信息化建設,將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設規劃,逐步建立地方志信息網站。
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各級政府電子政務公共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方誌室,有條件的應當建立方誌館,用於地方志的保存和地情知識的普及、教育、展示,並免費向公眾開放。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或者方誌室(館)捐贈地方志文獻資料和紀念性實物,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或者方誌室(館)應當向捐贈者頒發收藏紀念證書,對具有一定收藏價值的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拒絕承擔、無故拖延或者未能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地方志資料年報任務的;
(二)拒絕向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移交(提供)地方志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
(三)拒不接受審查機構提出的重大原則性問題和意見或者經審查驗收、批准後擅自增刪和修改內容,致使地方志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的;
(四)不配合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督促檢查或者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督促檢查意見的;
(五)地方志存在損害國家統一、民族團結、泄露國家秘密等違法內容的。
第三十條 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作虛假記述的;
(二)擅自將編纂所需的地方志資料據為己有或者私下出租、出讓、轉借的;
(三)遺失、故意損毀地方志資料,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出版後拒絕向上一級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的;
(五)擅自將地方志文稿作為個人著作發表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專業志書、專業年鑑、地情文獻、鄉(鎮)志和特色行業志等的編纂,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20日起施行。

辦法 (草案)的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06年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的頒布實施,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法治化軌道。自1996年以來,在區黨委、政府高度重視下,在全區地方志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我區地方志編修工作取得了顯著成績。但與其他省(區)相比,我區的地方志工作還處於全國落後水平,存在諸多不足。修志編鑒存在不規範、不科學和執行力不足等問題,為了進一步規範和促進全區地方志工作,繼承和弘揚優秀文化,推進我區地方志事業法治化進程,促進地方志事業又好又快發展,制定《西藏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十分緊迫,非常必要。
二、《辦法(草案)》的起草過程
2015年10月4日,區黨委書記陳全國同志作出“要重視地方志工作”的重要批示。2016年1月9日,區黨委、政府召開全區地方志工作會議,對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我區的地方志工作進行了全面安排部署,並責成區政府法制辦,將制定出台《辦法》列入2016年政府規章計畫。
2016年4月,區方誌辦起草完成《辦法(送審稿)》,並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5月區方誌辦會同政府法制辦赴山東、北京等地進行地方志立法區外調研。在充分吸收其他省區好經驗、好做法的基礎上,政府法制辦會同區方誌辦對《辦法(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廣泛徵求全區七地(市)和相關部門的意見建議,進行完善。2016年8月23日,自治區政府召開專題會議再次進行研究,根據政府專題會議精神,作了進一步完善,形成了提交此次政府常務會議審定的《辦法(草案)》。
三、主要內容及說明
《辦法(草案)》共六章33條,包括總則、地方志編纂、資料徵集和管理、開發利用、法律責任和附則,對地方志工作的組織領導、機構職責、隊伍建設、編纂要求、資料徵集、開發利用、督查推進等方面進行了規定。
(一)關於管理體制
加強了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保障和監督。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地方志工作條件。
第五條至第七條對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的職責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地方志工作的統籌協調、督促考核進行了規定。
(二)關於地方志編纂要求
1.明確了地方志工作應當按照規划進行。第九條規定:自治區、地(市)、縣(市、區)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上一級地方志工作規劃,組織擬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規劃。第十條規定: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第十一條規定: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鑑每年組織編纂,一年一鑒。
2.明確了在地方志編纂工作中各承編單位的責任和義務。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了承編單位的責任。第十四條對地方志編纂人員的業務素質提出了要求,同時為了推動社會各界積極參與地方志的編纂,規定“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專家、學者和熟悉當地情況的社會各界人士參加”。第十五條明確了地方志編纂的6個要求。針對地方志書編撰中審查驗收這一重要環節,第十七條規定了“三審一驗”制度。
(三)關於地方志資料的徵集
為建立和完善地方志資料報送、徵集常態機制,擴大地方志編纂資料來源,《辦法(草案)》規定了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和地方志資料徵集制度。第二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第二十三條規定: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地方志資料年報編寫工作,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資料年報編寫任務,並報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驗收。第二十四條規定: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承編單位和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四)關於地方志開發利用
1.加強對地方志的開發利用。為充分發揮地方志資源在地方公共文化服務中的重要作用,第二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地方志資源的開發利用,為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服務。第二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方誌室,有條件的應當建立方誌館,用於地方志的保存和地情知識的普及、教育、展示,並免費向公眾開放。
2.強化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設。為有效促進信息化技術在地方志工作中的運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志工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信息化建設,將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設規劃,逐步建立地方志信息網站。
(五)關於專業志書的編纂
專業志書作為地方志書中的一個組成部分,我們在《辦法(草案)》中沒有予以特別規定,《附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專業志書的編纂,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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