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為了全面、客觀、系統地編撰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本辦法為,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 施行:2008年9月1日
  • 通過:2008年6月30日
  • 文獻: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6號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全面、客觀、系統地編撰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機構、加強隊伍建設,保障地方志工作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除履行《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
(二)
組織地方志的審查驗收、備案;
(三)
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
(四)
指導下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工作以及行業志書、專業志書、行業年鑑的編纂;
(五)
其他地方志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擬定自治區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自治區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擬定本級地方志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七條
自治區各級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中直駐桂、自治區駐各地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規劃,參與地方志編纂,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報送地方志資料。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
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三)
符合志書的體例格式;
(四)
文字表述準確、簡練;
(五)
標點符號、計量單位和數字的使用規範、標準;
(六)
裝幀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條
地方志的編纂內容和過程應當公開。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意見、建議。
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有爭議的重要事項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學者或者有關組織、人士的意見,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兼職編纂人員應當參加地方志編撰業務培訓。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少數民族內容的,應當有相關的少數民族人士及從事少數民族工作的人員參加。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客觀公正,據事直書、忠於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二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地方志規劃的地方志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後,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三條
地方志書經評稿和修改後,按照下列規定審查驗收:
(一)
冠以自治區行政區域名稱的地方志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二)
冠以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名稱的地方志書,經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三)
冠以縣級行政區域名稱的地方志書,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並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複審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第十四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五條
地方志應當在出版後3個月內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並向本級和上級方誌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無償提供館藏書。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督查通報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進行督查,並通報督查情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加強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設,通過網站、資料庫等方式,為當地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服務。
第十八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閱覽、摘抄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提供便利。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捐贈地方志資料。對具有收藏價值的文獻資料,收藏單位可以向送藏者頒發收藏紀念證書,給予其對存藏資料查閱利用的優先權。
第十九條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地方志成果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國家和自治區地方志優秀社會科學成果評獎。
第二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拒絕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地方志資料報送;
(二)
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機構的督促檢查意見;
(三)
拒不接受地方志書審查機構提出的關係志書質量重大問題的意見;
(四)
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加入虛假資料;
(二)
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後或者地方綜合年鑑經批准後,擅自增刪和修改其內容;
(三)
違反規定將蒐集到的資料和編寫的地方志文稿據為己有;
(四)
將地方志文稿作為個人著作發表;
(五)
故意損毀地方志資料或者地方志文稿。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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