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在2009.04.07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4.07
  • 實施時間:2009.06.01
條例的實施時間:,條例內容如下:,

條例的實施時間: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已經2009年3月23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如下:

二○○九年四月七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地方志編纂工作,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發揮地方志在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地方志工作基礎設施建設和信息化建設,逐步建立地方志館、地方志資料庫和地方志網站,發揮地方志資治、存史、育人的作用。
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在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地方志書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出版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四)蒐集、整理、保存地方志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五)推動地方志理論研究與宣傳工作,培訓地方志工作人員;
(六)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為社會提供服務;
(七)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制定自治區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國家地方志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州、市(地)、縣(市)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自治區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以本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應當制定編纂方案;編纂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條 按照編纂方案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簡稱承編單位),應當確定編纂人員,給予經費和物質保障,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編纂任務。
第九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的制度。專職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崗位培訓,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和相關的少數民族人士參加。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客觀公正,據事直書,忠於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徵集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第十一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撤銷、合併的,應當將所存地方志資料移送有關部門保存。檔案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資料移送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毀、出讓或者據為己有。
第十二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憲法、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三)符合地方志書的體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準確、精煉;
(五)標點符號、計量單位和數字的使用規範、標準;
(六)裝幀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三條 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自治區地方志書各分志,由承編單位編纂委員會初審,報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二)州、市(地)地方志書,由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初審,報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三)縣(市、區)地方志書,由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初審、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複審,報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第十四條 地方綜合年鑑審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自治區地方綜合年鑑,由自治區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定;
(二)州、市(地)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初審,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審定;
(三)縣(市、區)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初審,州、市(地)地方志工作機構審定。
第十五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方可公開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審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批准,方可公開出版。
地方志書出版後,應當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新聞出版部門無償提供藏書。
漢文地方志書出版後應當翻譯、出版相應的少數民族文字版本。
第十六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一般每20年編修一次;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逐年編輯。
第十七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並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獲得適當報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地方志資源的開發利用,開拓用志範圍,向社會公開地方志文獻資料,為需要查詢地方志有關內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地方志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承編單位拒絕承擔編纂任務,或者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編纂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二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編纂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需要且有條件編纂部門志、鄉(鎮)志以及其他志書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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