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地方志工作條例》答問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地方志工作條例》答問是在2006年05月30日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含國務院法制局)發布的解讀檔案。

基本介紹

  • 類別:答問
  • 發布日期:2006年05月30日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2006年5月30日)
2006年5月18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第467號國務院令公布《地方志工作條例》,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人日前就《地方志工作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國務院為什麼要制定《地方志工作條例》?請您介紹一下《地方志工作條例》出台的背景和意義。
答:持續不斷地編纂地方志,是我國獨有的延續兩千多年的優良文化傳統。自隋、唐確立史志官修制度以來,歷代都把修志作為一種官職、官責,並頒布政令對修志進行統一規範。新中國成立後,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地方志工作。1957年,國務院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家12年哲學社會科學規劃綱要(草案)。“文革”期間,地方志編修工作因故中斷。改革開放以來,地方志編修重新啟動。全國首輪省、市、縣三級志書規劃編纂六千餘部,截至2005年,已出版五千餘部。地方志工作作為一項承上啟下、繼往開來、服務當代、有益後世的文化基礎事業,已成為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建設中的一項系統工程,發揮了資政、存史、教化的重要作用。目前,全國首輪新編地方志工作已基本結束,第二輪修志工作正在全面展開。總結首輪修志工作的實踐經驗,地方志工作面臨以下問題:一是,地方志工作涉及社會生活各個方面,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仍靠過去的行政命令方式組織編纂地方志,已難以適應形勢的需要;二是,由於沒有全國性的法律法規可以遵循,修志工作隨意性大、主觀性強,各地發展不平衡等問題日益突出,迫切需要通過立法加以規範。
《地方志工作條例》的制定,充分體現了黨中央關於“加強文化法制建設”和“要重視哲學社會科學領域立法工作”的精神,相信該條例的出台,將為保障地方志事業的健康發展發揮積極的作用。
問:請問該條例的調整範圍是什麼?
答:根據我國首輪新編地方志工作的實踐,地方志的外延已有所擴展,既包括傳統意義上的地方志書,又包括地方綜合年鑑。地方綜合年鑑,是每20年左右新一輪地方志書續修的平時資料積累。地方志工作的內涵也發生了變化,既包括地方志的規劃、編纂、審查驗收,也包括地方志出版後的開發利用。因此,該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條例。該條例並明確規定,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目前,我國部分鄉鎮,甚至村也組織修志。考慮到編纂地方志需由地方政府組織人力、物力、財力,為了不給鄉鎮、村設定義務、增加負擔,該條例仍維持了《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地方志編纂工作的通知》關於地方志分為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三級的規定。
問:該條例對地方志工作的保障問題作了哪些規定?
答:地方志工作是一項重要的文化基礎事業,也是各級地方政府管理和發展文化事業的重要職責。地方志屬於“官修”的信史,不同於個人的自由著述,必須加強地方各級政府對此項工作的領導和規範。因此,該條例作了以下具體規定:
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的總體工作規劃,並報國家地方志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三是,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問:該條例對確保地方志編纂質量作了哪些制度設計?
答:為了確保地方志編纂的質量,該條例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明確地方志編纂應遵循的指導原則,規定編纂地方志應當做到存真求實,確保質量,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二是,對參與地方志編纂的人員作了要求,規定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三是,確立了地方志書的審查驗收制度,規定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方可以公開出版;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志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四是,確立了地方綜合年鑑的出版批准制度,規定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問:實踐中曾經多次發生地方志作品著作權歸屬爭議問題,請問條例對這個問題是否作出明確規定?
答: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作品的著作權問題在過去一直沒有明確,在實踐中經常發生爭議。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地方志是地方志編纂人員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的要求編纂的,而且主要利用了上述機構提供的資料、經費和物質技術條件。因此,該條例與著作權法作了銜接,規定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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