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上海市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於2011年5月18日在上海市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 外文名:Shanghai implement the chorography work regulations method
  • 地址:上海市
  • 實施時間:2011年5月18日
  • 性質:辦法
內容,時間,

內容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市和區縣編纂的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
第三條 (領導和保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管理機構)
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市地方志工作;區縣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轄區內的地方志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保密、檔案、新聞出版等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制度建設)
市和區縣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業務規範,加強對編纂人員的培訓,確保地方志的編纂質量。
第六條 (規劃和方案)
市和區縣地方志工作機構擬定本級地方志工作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區縣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批准後的地方志工作規劃,編制地方志編纂方案並組織實施。
區縣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將批准後的地方志工作規劃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七條 (承編單位)
根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承編單位),應當明確承擔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保障編纂條件,按時保質完成編纂任務。
市和區縣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對承編單位的編纂工作進行指導、督促和檢查。
第八條 (編纂要求)
地方志內容應當全面、客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尊重史實,掌握地方志編纂的基本知識和基本方法,具備相應的文字能力。
第九條 (資料徵集)
市和區縣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市和區縣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承編單位應當將地方志編纂過程中形成的電子文檔資料複製給市地方志工作機構。
第十條 (地方志書的評議審查驗收)
以市或者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規劃的地方志書,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機構進行評議、審查、驗收。
第十一條 (地方志書文稿的評議要求)
以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規劃的地方志書文稿,由承編單位直接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機構;以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規劃的地方志書文稿,由區縣地方志工作機構匯總,報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機構。
地方志書文稿經承編單位內部評審後,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市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地方志書文稿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對該文稿進行評議,出具評議意見。
第十二條 (地方志書文稿的審查要求)
承編單位應當根據評議意見對地方志書文稿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地方志書文稿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其中以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由區縣地方志工作機構匯總後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
市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修改後的地方志書文稿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按照地方志書編纂的質量標準和規範,對該文稿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地方志書文稿的驗收要求)
對經專家審查基本達標提交驗收的地方志書文稿,市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地方志書文稿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驗收通過的,可以公開出版;驗收未通過的,承編單位應當修改後再行報送驗收。
地方志書文稿在驗收通過後不得擅自進行內容變更。確需變更的,須徵得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同意。
第十四條 (地方綜合年鑑的出版)
以市或者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批准後,方可公開出版。
第十五條 (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樣書的報送)
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在出版後3個月內,承編單位應當向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
市和區縣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和推動地方志資源的開發利用,加強地方志信息化建設,通過地方志館(室)、資料資料庫和地方志網站等,方便社會使用。
第十七條 (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一)拒絕承擔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的;
(二)驗收通過後擅自對地方志書文稿進行內容變更的。
第十八條 (對其他志書和年鑑編纂的指導服務)
市和區縣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有關單位的要求,為其編纂其他志書和年鑑提供指導、服務。

時間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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