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意在為了規範地方志的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 通過時間:2006年12月1日
- 通過: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
- 施行時間:2007年1月1日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6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2月1日
具體內容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志的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志,是指記述特定行政區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地方志書、綜合年鑑。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規劃、規範和編纂方案;
(二)組織、指導、監督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統一組織編纂、出版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和綜合年鑑;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書、綜合年鑑的開發利用實行統一管理;
(五)培訓地方志專業人員;
(六)徵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整理舊志;
(七)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八)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的總體工作規劃,並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七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綜合年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志,是指記述特定行政區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地方志書、綜合年鑑。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規劃、規範和編纂方案;
(二)組織、指導、監督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統一組織編纂、出版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和綜合年鑑;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書、綜合年鑑的開發利用實行統一管理;
(五)培訓地方志專業人員;
(六)徵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整理舊志;
(七)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八)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的總體工作規劃,並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七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綜合年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編纂部門志、行業志等其他志書和年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依照編纂單位或者個人的要求為其提供必要的編纂指導。
第八條 從事地方志編纂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兼職從事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志書應當每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
第八條 從事地方志編纂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兼職從事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志書應當每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
每一輪地方志書編修工作完成後,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按照省地方志編纂總體方案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編修工作。
綜合年鑑應當每年編輯,公開出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及時徵集和保存包括紙介質、電子文檔、音像製品、實物和口述資料在內的各種地方志資料,建立穩定長效的徵集渠道和制度。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及時徵集和保存包括紙介質、電子文檔、音像製品、實物和口述資料在內的各種地方志資料,建立穩定長效的徵集渠道和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查閱、摘抄、複製有關地方志資料。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應當提供支持。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地方志資料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一條 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人員、經費和物質條件上給予保障,並按照規定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
第十二條 地方志書、綜合年鑑出版後三個月內,應當報送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為執行本單位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收集、積累的地方志資料,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散失、損毀或者據為己有。
第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縣應當有少數民族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書的編纂工作。
自治州、自治縣可以出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兩種版本的地方志書。
第十四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綜合年鑑,實行初審、複審和終審三審制。
第十一條 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人員、經費和物質條件上給予保障,並按照規定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
第十二條 地方志書、綜合年鑑出版後三個月內,應當報送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為執行本單位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收集、積累的地方志資料,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散失、損毀或者據為己有。
第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縣應當有少數民族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書的編纂工作。
自治州、自治縣可以出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兩種版本的地方志書。
第十四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綜合年鑑,實行初審、複審和終審三審制。
地方志書、綜合年鑑的初審、複審和終審的主體、程式等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未經終審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終審機構驗收通過的地方志書和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和綜合年鑑經驗收通過後方可出版。
第十五條 編纂出版地方志書、綜合年鑑,要達到資料翔實準確,分類科學、領屬得當,地方特色突出,審校、裝禎、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質量標準。
第十六條 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聽取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對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意見、建議。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重要爭議事項的,除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外,還應當向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 編纂出版地方志書、綜合年鑑,要達到資料翔實準確,分類科學、領屬得當,地方特色突出,審校、裝禎、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質量標準。
第十六條 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聽取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對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意見、建議。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重要爭議事項的,除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外,還應當向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省、市(州)應當建立方誌館,縣(市、區)應當建立存放地方志資料的資料室,有條件的應當建立方誌館。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方誌館和資料室提供地方文獻、資料和實物,提供者可以獲得適當報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統一制定地方志資源開發規劃,多渠道籌集資金,整合開發力量,實行立項開發制度。
項目的立項評審和結項驗收,應當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用志途徑,建立地情信息網站,出版地方志書、綜合年鑑的電子出版物,加強地方志文獻的信息化建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用志途徑,建立地情信息網站,出版地方志書、綜合年鑑的電子出版物,加強地方志文獻的信息化建設。
地情信息網站應當向社會免費提供服務;方誌館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條 地方志書、綜合年鑑的著作權由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付給編纂人員適當的稿酬或者報酬,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督促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地方志書、綜合年鑑的著作權由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付給編纂人員適當的稿酬或者報酬,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督促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的;
(二)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
(三)將應當依法移交本級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的地方志資料散失、損毀或者據為己有的;
(四)擅自編纂出版地方志書和綜合年鑑的;
(五)擅自修改終審機構驗收通過的地方志書和綜合年鑑的。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