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省政府令第162號,已經2008年1月11日第69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8年3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詳細內容,執行時間,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地方志編纂工作,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地方志分為:省編纂的地方志,設區市編纂的地方志,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其中省編纂的地方志書由各分志組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志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和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 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 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 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四) 蒐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五) 推動地方志理論研究與宣傳工作,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 (六) 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第六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做到存真求實,確保質量,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七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規劃(以下簡稱規劃)和編纂方案(以下簡稱方案),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擬定、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規劃和方案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鑑按年度編纂。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客觀公正,據事直書、忠於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徵集制度,及時徵集和保存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各種地方志資料。 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採用查閱、摘抄、複製等形式,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第十一條 根據規劃和方案規定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簡稱承編單位),應當確定編纂機構或者人員,並在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指導下,按照方案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編纂任務。 承編單位的編纂任務完成後,由規劃和方案確定的總纂單位負責總纂,形成初審稿。
第十二條 對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實行初審、複審、驗收制度。未經審查驗收,地方志書不得公開出版。
第十三條 地方志書的初審會由總纂單位主持。 初審會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志書初審稿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總纂單位應當根據初審意見對地方志書初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複審稿後提請複審。
第十四條 省編纂的地方志書各分志的複審會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主持,設區市、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書的複審會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主持。 複審會應當組織地方志等方面的有關專業人員參加,對地方志書複審稿進行審查。 總纂單位應當根據複審意見對地方志書複審稿進行修改,形成驗收稿後提請驗收。
第十五條 地方志書的驗收會由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主持,地方志等方面的有關專業人員參加,對地方志書驗收稿進行驗收。地方志書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六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由負責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報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定,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七條 地方志出版後,負責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在3個月內報送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並向上級方誌館或者地情資料庫報送地方志藏本。 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修志工作完成後,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八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可以通過建設方誌館、地情資料庫、網站等方式,加強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設,為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服務。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查閱、摘抄等方式利用方誌館或者地情資料庫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方誌館、地情資料庫應當將服務範圍、開放時間等服務事項進行公示。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方誌館、地情資料庫捐贈或者有償提供地方志文獻和資料。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地方志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的,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地方志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編單位拒絕承擔編纂任務,或者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編纂任務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可予以通報批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需要編纂部門志、行業志、鄉(鎮)志且已具備編纂條件的,其編纂工作參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執行時間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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