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寧波市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在2012.05.14由寧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5.14
  • 實施時間:2012.07.01
《寧波市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2012年5月14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志工作,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發揮地方志在促進本市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資料徵集、研究、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是指市和縣(市)區主持編纂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事業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以下稱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
(二)擬定地方志事業發展規劃和地方志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審查、出版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其他地情文獻;
(四)蒐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地情資料,組織整理舊志及地方歷史文獻;
(五)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業務培訓、地情宣傳和對外合作交流;
(六)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推進數字方誌館、史志資料庫、地情資料庫、史志網站等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為政府科學決策和社會各界提供公共諮詢服務;
(七)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鑑每年編輯出版。
遇有特殊重大事件發生,可適時組織編纂專題志書。
第七條 以市和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根據當地實際,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下組織編纂鄉鎮志和行政村志。
第八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結合,並定期接受地方志編纂業務培訓。專業編纂人員應當具備從事編纂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地方志編纂規劃的要求,安排相應人員負責本單位入志資料的收集、整理、初稿編纂等相關工作。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業務指導與服務,並進行督促檢查。對地方志編纂工作中存在的共性問題,加強研究並提出解決建議。
第十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忠於史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一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徵集制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應當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利用檔案館、圖書館、博物館等集中保存的各類檔案、資料等信息資源,並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提供地方志文獻和資料。地方志資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價值資料的,可以獲得適當報酬。
第十二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專家、學者參加。
符合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和專家學者,經與地方志工作機構簽訂委託協定,可以參與部分地方志的編纂工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並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三)符合志書的體例規範;
(四)文字表述準確,篇目結構合理;
(五)標點符號、計量單位和數字的使用規範、標準;
(六)裝幀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四條 地方志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經審查、驗收、批准後,方可公開出版。
已經通過審查驗收或批准的地方志,未經原審查驗收或者批准的機構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十六條 地方志書應當在出版後3個月內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鄉鎮志書和行政村志應當在出版後3個月內報送所在地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受委託參與地方志編纂的單位、組織或個人完成編纂任務後,應當將收集到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交由地方志工作機構保管,不得擅自處置。
第十八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檔案館、博物館、黨史館、圖書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合作交流。
已編纂出版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其他地情文獻應當及時載入到政府入口網站或地方志工作機構網站中,並提供給公共圖書館、檔案館、黨史館、方誌館、博物館,方便社會使用。
第十九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地方志學會等團體組織學術活動、培訓交流,指導有關單位建立和完善地方志編纂、研究、出版管理工作機制,加強系統內的協調、自律,提高地方志編纂、研究的水平。
第二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或給予處分:
(一)無故拖延、拒絕提供地方志資料或者拒不承擔編纂任務的;
(二)對已經審查批准的地方志文稿擅自進行重大改動並交付出版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
第二十二條 編纂地方志涉及軍事內容的,應當遵守中央軍委關於軍事志編纂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地方專業志書和地方專業年鑑的相關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地方專業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某領域、某部門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專業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某領域、某部門綜合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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