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方志管理辦法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地方志管理辦法
  • 隸屬:《西安市地方志管理辦法》
  • 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
  • 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是主管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常設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二)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
(四)組織專家對已編纂成稿的地方志進行審查驗收;
(五)蒐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六)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七)組織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學術交流及業務培訓;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以市、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制訂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條

按照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支持和協助地方志編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資料的報送和所承擔的編寫工作,明確具體承擔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保障經費和辦公條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按時完成編纂任務。

第九條

地方志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文字編纂能力,專職編纂人員的配備應當與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適應。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十條

從事地方志編纂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地方志業務培訓,在編纂工作中應當恪盡職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實,客觀公正。

第十一條

地方志的編纂應當觀點正確,資料翔實,體例完備,結構合理,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十二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遇有重大事件發生,應當從實際情況出發適時組織編纂。
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按年度連續組織編纂。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徵集制度。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為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的編纂提供真實、準確的資料。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企事業單位及公民提供有關資料的可以獲得適當報酬。

第十四條

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圖照(包括電子文本)、音像、實物等資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遺失;地方志編纂工作完成後,應當移交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或檔案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讓、出租、轉借。

第十五條

以市、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

第十六條

以市、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實行審查、驗收制度。編纂完成後,應依法審查驗收,審查驗收合格的,方可公開出版。報送審查驗收時,應當按照審查機構的要求提交相關資料。審查機構應及時認真地組織審查,按時對審查對象出具審查驗收報告。

第十七條

已經通過審查驗收的地方志書和經批准的地方綜合年鑑,未經原審查驗收或者批准的機構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八條

以市、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實行出版備案制度。地方志出版後3個月內,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並按照規定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

第十九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公開出版後,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在3個月內通過媒體以及本級政府入口網站或相關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並及時向本級和上級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無償提供,方便社會使用。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地區本部門目標責任考核範圍,對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的種類和期限報送有關資料的,或提供虛假資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未將文獻資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歸檔,造成損毀、遺失,或者據為己有,或者出讓、出租、轉借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未執行審查驗收制度擅自出版的,或未經終審機構同意,對通過終審的書稿進行改動後擅自出版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的。

第二十二條

村、鄉鎮(街道)、部門、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組織編纂本單位的志書等地情資料書籍,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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