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載、保存、利用地方史志文獻,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 地點:本溪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職責: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料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及相關地情歷史文獻。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綜合性地方志書和專業性志書。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的年度地情資料性文獻。
相關地情歷史文獻,是指記述地區、組織、部門和單位基本情況的書籍。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政府地方志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行政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擬訂)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並負責向上級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二)組織編纂本級綜合性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及相關地情歷史類書籍,審查、驗收本行政區域內下一級綜合性地方志書及同級專業性地方志書;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及相關地情類書籍;
(三)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培訓地方志編撰人員,徵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四)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料,宣傳、推廣地方志成果,開展地情研究,建設地方志館(室)、地方志資料庫、地方志網站,為公眾讀志用志提供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總體規劃由本級政府批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以市、縣(區)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方志書,由本級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門按照規劃組織編纂,並報上級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出版。
地方志辦公室應當支持和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編纂出版有助於經濟社會發展的其他志書。負責對編纂活動的業務指導,並做好備案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綜合性地方志書每20年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鑑按年度編纂。
綜合性地方志書編修工作完成後,應當啟動新一輪綜合性地方志書的續修工作。
第八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憲法、保密法和檔案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三)符合志書的體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準確,篇目結構合理;
(五)標點符號、計量單位和數字的使用規範、標準;
(六)裝幀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相關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做虛假記述。編纂人員應當對地方志的真實性承擔終身責任。
第十條 地方志辦公室可以採用查閱、摘抄、複製等形式,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徵集相關的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規定的,應當向編纂人員說明。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
第十一條 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編纂人員為執行本單位的地方志編纂任務或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收集、積累的地方志書及有關地情資料,應當按照規定歸檔管理。任何人不得損毀或據為己有。
第十二條 地方志書的出版實行審查、驗收制度。
市、縣(區)地方志書的編纂,應當經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編纂完成後,由本級政府地方志辦公室組織評審,並經上級政府地方志辦公室審查同意後,方可公開出版。
其他行業志、部門志、企業志編纂完成後,由本單位組織評審,並報市地方志辦公室審查批准後,方可出版。
第十三條 各級地方志書及地情類書籍的編纂單位,應當在地方志書及地情類書籍出版後3個月內,向本級和上級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門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
第十四條 以市、縣(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
第十五條 地方志書應當向社會公開。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利用地方志文獻網站查詢、摘抄、使用地方志文獻。
第十六條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行政部門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編纂出版以市、縣(區)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方志書及地情類書籍的;
(二)公職人員無故拖延、拒絕提供地方志資料或拒不承擔編寫任務的;
(三)損毀單位所有或持有的地方志資料或將其據為己有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或擅自編纂不符合地情和與市、縣(區)地方志相矛盾的歷史資料的;
(五)未經審查、驗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書及相關地情類書籍的;
(六)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違反其他有關保密、著作權等法律、法規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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