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撫順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在2009.12.22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9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撫順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業經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觀、系統地編撰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等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地方志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擬訂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本級地方志書;
(四)徵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獻,開展地方志學術研究和學術交流;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宣傳、推廣地方志成果,開展地情研究,為公眾讀志用志提供服務;
(六)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地方志辦公室負責以本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的編纂工作,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街道辦事處、鄉鎮、村可以組織編纂本單位的志書。
第七條 鼓勵支持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編纂出版有助於經濟社會發展的其他志書。地方志辦公室應當對志書編纂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備案。
第八條 市、縣(區)綜合性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每次編修工作完成後進入新一輪續修工作。
市、縣(區)地方綜合年鑑按年度編纂。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三)符合志書的體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準確,篇目結構合理;
(五)標點符號、計量單位和數字的使用規範、標準;
(六)裝幀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做到恪盡職守、客觀公正、秉筆直書、尊重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做虛假記述。
第十一條 為執行本單位的地方志編纂任務,收集、積累的地方志書及有關地情資料,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歸檔管理,任何人不得損毀或者據為己有。
第十二條 地方志辦公室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地方志文獻資料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應當按照要求,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供全面、系統、翔實、準確的資料;不得提供虛假資料。
地方志辦公室可以對所需資料內容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志文獻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
第十三條 以市、縣(區)行政區域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實行審查驗收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辦公室備案。
以本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市、縣(區)地方志書編纂完成後,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辦公室組織評審,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辦公室審查同意後,提請本級人民政府驗收,批准出版。
第十四條 地方志書及相關地情資料性文獻的編纂單位,應當在地方志書及相關地情資料性文獻出版後3個月內,向本級和上一級地方志辦公室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
第十五條 綜合性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志辦公室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十六條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國家、省和市優秀社會科學成果評獎。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遺失、損毀地方志資料的或者將地方志資料據為己有的,由本單位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責令其退還,並可以根據情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徵集資料者不在規定時限內提供、無故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外,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對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志書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的,由本級或者上級地方志辦公室責令其報送,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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